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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8:23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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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2号)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 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 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十五条 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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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1]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和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快速发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1996年制订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尽快将此通知转发所属的培训中心和各相关单位、企业。

  二、组织各培训中心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落实《规定》,不断改进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培训质量。

  三、切实加强对所属培训中心的监督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定期对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四、做好地方各类培训中心的规划工作,认真调研,创造使外派劳务培训江作逐步向社会化过渡的条件。

  五、根据《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加强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和设想,并对所属培训中心进行调整和整顿。对符合《规定》要求、拟继续保留或新设立的培训中心,由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逐一验收,并写出书面验收报告。对达不到要求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培训中心,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与上述规划及验收报告一并于2001年9月1日前报我部。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附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八月一日

 附件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人员培训",是指具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拟派出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下同)出国(境)前应接受的必要的适应性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的具有外派劳务培训、考核资格的单位。

第二章 培训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的外派劳务培训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各中央大型企业工作委员会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负责管理本企业内部外派劳务培训江作。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外经贸部制订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培训中心的工作。

第三章 培训中心的设立与资格核准

  第五条 根据本地区、本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开展情况和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需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可利用社会或本部门、本企业现有的培训设施和教学力量申请设立由其直接管理的综合性或专业(行业)性的培训中心,或申请赋予现有培训单位外派劳务培训资格(以下统简称"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其它单位或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今后原则上不再核准。

  第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应依据本规定的标准对培训中心的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标准的,写出核查报告,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外经贸部申请核准。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向培训中心颁发《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以下简?quot;《资格证书》")。未经外经贸部核准,任何单位不具备外派劳务培训资格。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培训中心(包括中央企业)进行《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的年度审核和管理工作。《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另行制订、颁布。

  第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培训中心,本地区年外派劳务人数应连续两年超过1000人次;中央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年外派劳务人数应连续两年超过1500人次。西部省区和距离现有培训中心较远、交通不便,且外派劳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地区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可适当降低核准标准。原则上每个地级及地级以下城市最多只核准一家培训中心,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不超过两家,直辖市不超过四家。如果地级及地级以下城市年外派人数超过3000人次,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年外派人数超过6000人次,直辖市年外派人数超过10000人次,可在上述基数上适当增加。

  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区和各中央企业历年来外派劳务情况,按照既满足培训业务需要、又保证各培训中心生源的原则,兼顾行业与地域优势,统筹规划全国培训中心的布局,并根据各地区和各中央企业外派劳务业务的发展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培训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和培训设施,可同时培训100人以上。

  二、拥有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专职教师人数应不少于3人,并有明确的教学分工。

  三、拥有保证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正常运行的管理人员和规章制度。

  四、拥有适应国际劳务市场需求变化、及时调整培训方向和培训方式的能力。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培训中心需向外经贸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培训中心情况介绍(包括培训中心的组织机构、教学设施、师资情况、专业构成及培训实绩等);

  三、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核查报告;

  四、本地区或本企业外派劳务情况(包括累计派出人数、近两年外派劳务人数、目前在外人数、分布情况及前景分析等)。

第四章 培训

  第十条 培训的内容

  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安全保密、外事纪律、涉外礼仪等出国常识。

  三、派出单位与国外雇主、劳务人员所签合同的内容。

  四、从事国(境)外劳务工作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及正确处理与外方雇主的关系、提高服务意识、保证工作质量、依法履行合同和正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等。

  五、派往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宗教、民俗等方面的情况。

  六、派往国家(地区)的政治、经济、人文、地理等方面的情况。 

  七、崇尚科学,破除迷信,自觉抵制带有反动性质的外国宗教势力和邪教组织的渗透。

  八、语言、普通专业技能及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一条 培训教材

  一、培训教材包括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和专业技能教材。

  二、公共课、语言培训课的教材、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由承包商会根据外经贸部制订的标准和要求,统一组织编写和修订。专业技能教材,各培训中心可根据我国或派往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国外业主的要求编写。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外经贸部委托承包商会或其它单位组织编写专业技能补充教材。

  三、各培训中心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在实施培训中,公共课采用统编教材,应保证外派劳务人员人手一册。非公共课教材,各培训中心可根据外派劳务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选编。

  第十二条 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含初级职称)从事技术劳务的,如已熟练掌握拟派往国家(地区)的官方语言或相应技术,凭外语考试证书(成绩表)或技术职称证书,可不进行外语培训或技能培训,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时间

  一、公共课程内容的培训一般不得少于40课时;

  二、语言培训时间应根据劳务人员拟派往国家企业提出的标准进行安排,如外语水平未达到第十二条所述标准,至少需进行40课时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三、专业技能的培训时间,由外派单位根据劳务人员的技术情况和国外雇主的要求与培训中心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培训地点

  为减轻劳务人员的经济负担,劳务人员应尽可能就地、就近培训。一般情况下,不得跨省(市)或中央企业培训。

  第十五条 培训中心的师资和教学

  一、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对于培训经验丰富、教学质量较高的教师,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二、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根据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的要求搞好教学工作,并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进行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三、承包商会应不定期组织培训中心的师资培训和教学经验交流会;并配合外经贸部对部分培训中心业务进行年度评估。对评估结果较差的培训中心,外经贸部按本文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探索开展卫星远程和网络培训方式,大力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以适应外派劳务培训多专业、多层次的特点。

  五、各培训中心应不断完善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考核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建立培训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考试 

  为保证培训质量,参加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应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接受所有规定培训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时,培训中心须按考核大纲命题对劳务人员进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能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各培训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地区内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他们的培训委托,并努力保证培训质量,严禁"走过场"。

第五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培训中心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等,可按其隶属关系由所属部门解决,也可采取自筹自支的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各培训中心应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国家、地方的专项拨款及社会的捐助款。

  第二十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承包工程项下派出的劳务人员可由派出单位负担。各培训中心收取培训费的标准必须符合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 培训合格证的颁发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 《合格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外经贸部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所属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委托北京市外经贸委审核、发放在京各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委托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本地方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合格证》须在照片处加盖"中国外派劳务培训( )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委托的审核部门在第4页盖章后生效。地方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加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公章,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加盖所在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各培训中心申请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以下简称《送审表》,样式见附件)一式二份,与《合格证》一并送外经贸部委托审核部门审核。外经贸部委托审核部门须在收到《送审表》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合格证》的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制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价。

  第二十六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劳务合同需要,可适当延长。

  二、在《合格证》有效期内,如果劳务人员派往《合格证》规定以外的国家(地区),在接受相应的国别(地区)概况和语言培训后,可申请办理新的《合格证》。 

  三、有效期满后二年内派往同一国家(地区),可凭原《合格证》和派出单位证明办理新的《合格证》,超过二年需重新接受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境)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如《合格证》遗失,应立即凭个人申请、派出单位证明及《送审表》向原培训中心申请补办,并在补办的《合格证》上注明遗失补办,有效期为原《合格证》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合格证》由承包商会代部发放。各培训中心可直接向承包商会购买,也可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订购。

第七章 培训中心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培训中心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培训过程中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给予警告处分:

  一、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不服从或逃避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商会的管理或协调;

  三、年培训人数过少(200人次以下);

  四、无特殊理由,逾期6个月不办理申领或更换《资格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暂停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资格:

  一、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给国家、企业或劳务人员的利益带来损害;

  二、不服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扰乱了培训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培训中心管理不善,培训制度不健全,培训流于形式、走过场;

  四、培训工作开展不力(连续两年培训不足200人);

  五、逾期一年不办理申领或更换《资格证书》手续;

  六、违反外派劳务培训收费的有关规定,巧立名目高收费、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吊销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资格:

  一、严重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给国家、企业或劳务人员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二、不服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干扰、破坏了外派劳务业务和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弄虚作假、倒卖或变相倒卖《合格证》;

  四、受到警告、暂停培训资格处罚后,培训工作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应经常监督、检查和指导培训中心的工作,及时将培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意见和改进培训工作的建议报外经贸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八月一日起实施,[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文同时废止。外经贸部以往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的文件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内容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______________培训中心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

  培训时间:     人数:     派遣单位:   国外接收企业:

合格证号 姓名 性别 民族 学历 出生日期 户口所在地 职业/级别 发证日期-有效期 外派常识 国别概况 语言


培训中心意见 年 月 日(章) 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章) 外经贸部或其委托单位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章)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府〔2010〕14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三府[2002]15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土地储备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根据三亚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拟订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并对储备土地进行综合评估,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台帐和档案,并进行动态更新;


  (三)组织全市储备土地现状调查,对储备土地分区进行自行管理或委托管理,并对需要开发的储备土地进行开发整理,使其具备出让条件;


  (四)根据三亚市的土地供应计划及市储备土地情况编制储备土地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三条 建立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


  主 任:市政府分管副市长

  副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


  成 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规划部门、市建设管理部门、市林业部门、市审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土地储备机构各1名负责人。


  (二)联席会议职责


  土地储备联席会议是市政府土地储备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统筹、协调全市的土地储备及土地运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研究三亚市土地储备及运营的政策与措施,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参考意见;


  2、研究确定三亚市土地征收、收购储备的中长期及年度计划;


  3、协调土地储备工作涉及的财政、发改、银行、审计、规划、建设、法院等部门;


  4、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5、其它需要研究协调的重大事项。


  (三)联席会议议事规则


  1、土地储备联席会议议事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政府提出议题。议题经联席会议主任同意后,召开联席会议,就议题内容进行研究并做出工作决定。


  2、涉及土地储备事项,联席会议其它成员单位可向市政府提出议题,议题经联席会议主任同意后,召开联席会议。


  3、联席会议的工作意见,属重大事项的,经联席会议主任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属成员单位职权范围内的,有关成员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的办事程序办理。


  4、对于一般性议题,联席会议主任认为不需要召开土地储备联席会议的,可以直接批示,各成员单位按批示意见执行。


  第四条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的有效期限为3年。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储备土地总量、储备方式及储备资金来源等内容。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管理计划、开发整理计划、储备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土地征收和收购计划等。


  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以及市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审计。


  第六条 全市当年的土地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于上年度的11月1日前完成,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储备情况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海南省储备土地登记发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立台帐和档案,并录入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材料报送市财政部门备份。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以地块为单位建立储备土地的台帐与档案。


  储备土地的台帐是指记录储备土地的地块编号、位置、坐标、面积、来源、规划用途、土地利用现状、储备土地入出库情况等内容的簿册。


  储备土地的档案是指关于台帐信息的原始凭证,包括各种批文、权属登记资料、合同、规划意见、测绘图纸、估价报告、入出库登记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三府[2002]152号)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土地,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收回后直接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移交给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通知书》;

  (二)市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储备土地的红线图(坐标、面积);


  市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到前三项材料后,会同市土地、市住建、市规划、市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确认,确认后进行入库登记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三府[2002]152号)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征地报批、农用地和林地转用、耕地和林地补充等审批手续,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征收,并按三亚市有关补偿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征地的各项补偿款,完成征收后登记入库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流程如下:







  第十一条 《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三府[2002]152号)第六条第(六)、(七)、(九)项规定中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行政划拨用地,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后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三府[2002]152号)中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在办理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取得以下材料:


  (一)《土地储备通知书》;


  (二)市政府批准文件及权属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储备土地的红线图(坐标、面积);


  (四)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的协议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收回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一律不给予补偿。因实施城市规划收回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原则上不给予补偿,但情况特殊需要补偿的,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三府[2002]152号)第六条第(七)项规定收回的原划拨用地,按相关规定需要解决的企业问题(如职工安置、债务等)所需的费用作为收回土地补偿价格的依据,并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方案送市财政、国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收回。


  第十四条 《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三府[2002]152号)第六条第(六)、(九)项规定中通过收购方式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可以根据评估价格来确定收购补偿价格。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收购方案,经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将协商结果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收购,并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五条 以评估价格确定收购补偿价格的应根据被收购土地在原用途和利用方式,于收购基准日的一定产权条件下的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收购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参照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或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土地收购、收回具体流程如下: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管理可以采取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采用委托方式管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受托管理机构直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生效和实施。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受托管理机构不得对受托管理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受托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理权限范围的任何活动。
委托管理的储备土地在未经市土地储备机构允许的情况下,发生砍伐树木、挖石取土、乱倒余泥渣土、损坏围网和绿化等破坏储备土地现状行为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追究受托管理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严重侵占储备土地情形之一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追究受托管理机构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储备土地上发现违章建筑;


  (二)非法利用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配合储备土地的清理、移交工作;


  (四)其他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储备土地、污染储备土地等严重损害储备土地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为保证储备土地及时出库,《委托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期前,如发生储备土地需要出让或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等情况时,委托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条 采取自行管理方式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整理包括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清理、场地平整、围网、绿化及树立界桩与标志牌等整理工作。储备土地需要进行整理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整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整理工程预算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招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在50万元以内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自选施工单位,依据工程预算与施工单位签订固定总价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报市审计部门审定,以市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进行最终结算。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市土地供应计划需要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的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专业策划顾问公司,结合地块的规划条件对储备土地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策划,策划主要内容包含:地块周边环境的调研、地块项目定位、土地一级开发模式制定、土地上市方案制定以及土地招商策划等,策划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策划方案组织土地一级开发。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组织开发整理,具备出让条件后方可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应。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政府同意土地供应的正式批复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做好储备土地出库准备工作,协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土地储备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将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移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对已经办理出库手续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同时将出库情况建档造册,并及时更新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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