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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严格控制工期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2:55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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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严格控制工期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严格控制工期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4]309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单位为加快公路建设速度,不断压缩项目的前期工作周期和施工工期,加大了建设成本,给工程质量留下隐患,有的还导致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为在公路建设中严格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确保工程质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处理好速度与质量的关系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在公路建设中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对加快公路交通的发展,提高建设质量至关重要。
  当前,从总体上看,公路交通仍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需求,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同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总量不足、质量不高的矛盾,社会需求不断增长同交通建设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仍是今后一个时期公路交通发展的主要矛盾。为此,保持一定的发展速度和建设规模是必须的。但在发展过程中,应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综合考虑建设资金、技术、管理力量、设计、施工、监理能力以及实际交通需求迫切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确定合适的发展速度和合理的建设规模,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坚决避免脱离实际的高速度,绝不能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绝不能搞经不起考验的劣质工程。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思想,正确处理发展速度与工程质量的关系,宁可速度慢一点,也要确保工程质量,保证公路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二、保证合理建设工期,科学组织工程建设
  公路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建设工期包括预可、工可、初步测设、施工图测设以及必要的科研等前期工作时间和施工时间。合理工期是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建设成本的必要条件。合理工期应根据工程规模、建设难度、地形地质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对高速公路和特大桥梁建设的工期要求如下:
  (一)对于平原微丘区的高速公路,前期工作周期应不少于24个月,施工工期一般应在36个月以上;
  (二)对于一般的山岭重丘区高速公路和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前期工作周期应不少于36个月,施工工期一般应在48个月以上;
  (三)对于地形地质特别复杂的山岭重丘区高速公路和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前期工作周期应不少于48个月,施工工期应在60个月以上;
  (四)路基工程应避免在冰冻期及雨季施工;桥涵等混凝土工程应避免在冰冻期施工;路面工程应避免在雨季和低温季节施工。

  三、落实管理责任,严格责任追究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合理的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组织工程建设。施工工期一旦确定,项目法人要按照确定的工期,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合理分配工时,落实技术措施;施工单位要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和合理调配施工机具、人员的工作,科学组织施工;设计单位要派驻设计代表,积极配合施工单位,帮助解决施工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工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提前工期,赶工献礼。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压缩工期,盲目赶工的,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对因赶工导致质量和安全事故或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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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卫生局


厦卫政法〔2007〕498号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卫生局、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我局制定的《厦门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卫生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厦门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7年12月12日印发



厦门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正确实施卫生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举行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市卫生局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举行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听证由市卫生局组织,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具体组织听证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市卫生局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报市卫生局盖章后,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接到《告知书》后的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市卫生局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及时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人员应由非本案调查人员单数组成。

  由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指定1名本机关负责人或业务处室负责人(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根据案件需要,指定1至数名本级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主持人工作;并指定1名本级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听证的,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是听证主持人。

  市卫生局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或书记员的回避;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六)维护听证秩序,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劝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七)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八)就案件的处理向市卫生局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制作《听证意见书》;

  (九)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十)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要求。

  当事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三)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要求。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当在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及时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通知案件承办人员。通知案件承办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卫生局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由听证主持人负责安排在市卫生局网站公告栏上予以公示。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旁听。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不得发表意见。对违反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

  第五章 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会设听证人员席、案件承办人员席、当事人席和旁听席,听证人员席与听证参加人席相对摆设,当事人席、第三人系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右边,案件承办人员席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左边,旁听席设于听证参加人席后排。

  第二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听证终止。听证书记员予以书面记载,记入《听证笔录》。

  案件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承办人员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市卫生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同意回避申请的,另行确定听证主持人,宣布本次听证延期举行,并按规定通知当事人重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八)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经市卫生局批准同意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该听证案件有关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人员签名。

  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审核后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错误,当事人有权申请补正,主持人认为确属遗漏或错误的,由书记员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要求补正。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主持听证人员会议,提出听证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重新指定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卫生局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一并归入行政处罚案件材料,按要求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局承担组织听证所需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各区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没有出境游组团社的地级市(州)选定当地优秀旅行社为出境游收客点的请示》的回复

国家旅游局


《关于在没有出境游组团社的地级市(州)选定当地优秀旅行社为出境游收客点的请示》的回复


湖南省旅游局:
  你局《关于在没有出境游组团社的地级市(州)选定当地优秀旅行社为出境游收客点的请示》(湘旅行管字[2002]75号)收悉。根据国家目前的出境旅游政策,国家旅游局在重新调整出国游组团社时,已就取消出国游代办点实行组团社互为代理一事,充分征求了省、市旅游局和部分旅行社企业的意见,从总体上看528家组团社的区域分布是合理的。在今年桂林召开的贯彻国务院“旅游市场打假打非”工作会议上明确,要重点抓组团社之间的互为代理制度的建设,实行组团社之间互为代理,不能为个别地区另设一套代理体系,冲击新的经营体系。
  为此,我局不同意你局在没有组团社的地级市(州)选定当地旅行社为出国旅游收客点的请示,请你局按照《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我局的有关规定做好出国旅游的管理工作。
  特此回复。

国家旅游局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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