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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5:39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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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15日 财预[2003]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2002年我部制定并颁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该办法执行一年来,总体运行情况良好,但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经征求各地意见,我们在现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度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年初分配系数进行划解,有关调库等事宜,年终结算时统一处理。
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

附件: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
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所得税地区间分配的具体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和分配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地区间分配,其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
第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各省企业经营收入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经营收入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经营收入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六条 企业职工人数是指年度平均职工人数,为企业年初和年末在编职工人数的平均值。其中,在编职工为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离休、退休人员。
各省企业职工人数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会计报表数计算。企业总部的职工人数计入所在省。
第七条 企业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各省企业资产总额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资产总额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资产总额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八条 各省企业所得税分配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省分配额=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比例×该省分配系数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7caiyu03452_20050613.gif

第九条 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及分配2002年集中缴纳的所得税时,分配系数按2000年各省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
第十条 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中央分享部分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地方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数划转到地方国库,年度终了时中央和地方财政进行清算。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经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较大变化时,中央财政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分配范围及相关省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各省分配系数原则上每三年调一次。调整时所采用的因素及数据按调整前一年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分配给地方的所得税收入,如涉及跨市(县)经营企业的,地方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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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09 ] 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豫政办〔200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并拟定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指导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八)办理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下设企业改制问题审查小组,涉农问题审查小组,劳动争议问题审查小组,人事争议问题审查小组,土地、拆迁问题审查小组,城市公用公益事业问题审查小组,综合审查小组等,分别由市国资委、市农林局、市农综办、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市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抽调熟悉相关政策和业务的专家和骨干人员组成,每个审查小组人数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人员组成。具体负责相关专业的信访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不服,申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六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信访处理意见书或复查决定书正本;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复印件。
(二)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接受有关询问。
(四)列席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五)依法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事实根据、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涉及特定机关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特定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签名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书。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案件:
(一)接收申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信访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复印件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印章。
(四)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五)对受理的复查、复核的信访案件先由相关的审查小组或相关单位审查,审查小组或相关单位审查后,拿出初审意见,报请主要领导批准后,送交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专业小组的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拟定复查或复核决定书,提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对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经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相应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复核决定是终决决定。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申请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相关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被撤销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决定。
信访人不服被复核人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的,信访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十五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无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送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1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单位的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开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汴政办〔2006〕37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增强执行公开性和公信力,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012年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

(2012年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增强执行公开性和公信力,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增强执行公开性和公信力,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受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以及执行款物交接等重要环节,应当明确办理期限,实行节点控制。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施工作重要环节的进程及结果,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询问执行实施工作进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实施工作期限和进程告知情况实行流程管理,加强监督。

二、执行实施的启动

  第四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
  第五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第六条 执行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中告知执行员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七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及时制定执行、调查方案。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八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启动财产调查程序。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自收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进行查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查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在3日内进行查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接到财产线索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表之日起5日内,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被执行人财产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布。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调查令,由其委托律师持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强制审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进行强制审计的,应当自财务账册检齐之日起3日内移送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审计。经审计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在5日内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应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完成以下工作:
  (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开设账户及资金情况;
  (二)向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查询被执行人企业登记、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以及纳税、经营情况;
  (三)向房产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状况;
  (四)向交通运输及车辆、船舶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情况;
  (五)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投保情况;
  (六)向证券、期货交易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七)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执行员一般应自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执行员在完成财产调查后,应在3日内将查证的财产状况及处理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
  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员应当在完成调查后3日内将调查的过程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谈话笔录存档。申请执行人有异议,并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3日内继续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10日内组织公开听证。
  第十六条 对需要拍卖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员应当在完成财产调查时,完成对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必要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四、财产变价与款物交接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员应当在期限届满后3日内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作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
对于需要评估的财产,执行员应自在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办理委托评估手续,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委托评估。
  第十八条 执行员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执行行员应自该期间届满之日起3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委托拍卖。
  第十九条 执行员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第二十条 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司法鉴定部门。司法鉴定部门应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执行员应当在5日内通知司法鉴定部门恢复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自其应补足的差价全额交付之日起10内作出抵债裁定并送达。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执行员应当自拍卖价款全额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并送达。
  第二十三条 执行员应当自执行款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到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

五、执行异议与暂缓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执行员在对担保财产进行查证后,应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在3日内作出停止处分的决定;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执行员在对担保财产进行查证属实后,经合议庭合议,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员应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裁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裁决部门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复议或者复议被驳回的,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委托拍卖。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拍卖有异议的,可以自拍卖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员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裁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执行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作出是否暂缓执行的决定,并于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本规定期限的,应当经过局长批准。需要延长法定执行期限的,应当经过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办理期限延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执行员对时间节点内进行的工作应在执行日志中进行完整记录备查。
对于重要环节的进程告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相应笔录。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信访投诉反映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专门登记,并将检查后的情况及时答复信访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省法院和各中级法院应加强对下级法院期限管理与告知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责令予以改正。
  第三十三条 因执行人员的主观原因未能依照期限管理规定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执行通知书
  附件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附件三:执行进程告知书


主题词:执行工作 期限管理 进程告知 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执行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2年3月8日印发



附件一


人 民 法 院
执行通知书

            (  ) 执字 号
    :
  你(单位)与        一案,        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号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         于 年 月 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 年 月 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     支付  款  元。
  二、向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元。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   元,其他诉讼费用  元;申请执行费  元。
  开户银行:         户名:       账号: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执行员姓名:          联系电话:




附件二

人 民 法 院
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  ) 执字 号
     :
  你(单位)申请执行的        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你向本院执行局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如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又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执行。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执行员姓名:         联系电话:




附件三


人 民 法 院
执行进程告知书
  
            (  ) 执字 号

    (申请执行人):
  你(单位)与        一案,本院于  年 月 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证(或者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经本院查证,或者经本院依法进行财产调查),现将查实的结果及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如下:
  1:被执行人有财产(种类、数量),法院已采取了   执行措施。
  2、被执行人财产(种类、数量),法院已采取了   执行措施。
  3、
  4、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执行员姓名: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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