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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8:27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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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4月26日在阿拉木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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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钱贵


  一、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现状
  (一)教学条件相对落后
  一般情况下,选择公办学校就读是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教育的理想渠道,因为这些学校教育设施比较完备、管理相对规范、教学质量较高。但是由于公办教育资源的总供给无法满足进城农民工子女总需求,多数进城农民工子女只有选择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民工子弟学校。但是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教学条件相对落后,如校舍多为改建或搭建,缺乏必要的教学器材和设备,相当一部分学校不能开足、开齐课程方案规定的课程,教师数量不足、来源复杂,多数不具备教学经验。
  (二)失学问题仍然存在
  我国流动人口超过1.2亿,随父母进城的农民工子女则有近2000万。根据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中国儿童中心共同立项、财政部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资助的对北京、深圳、武汉等9个大进城农民工子女教育情况的调查显示,流动儿童中一直未上学者占6.85%,失学者占2.45%。可见,我国有近100万进城农民工子女不能及时入学。
  (三)地方政府缺乏管理
  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流入地政府还没有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也没有将进城农民工子女就学纳入本地事业发展规划,尚未建立专项经费。
  二、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必要性
  (一)教育人权主义理念
  “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权”被写进《世界人权宣言》以来,受教育权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准则。这一准则在随后的国际条约中被不断地加强和重申。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意即缔约国所承担的条约必须在该过得到真正的落实,并且不是“渐进性的”而是“即刻性的”。我国作为条约缔约国,受教育权在宪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已得到充分的肯定,《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进城农民工子女在受教育权领域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是国家维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受教育权的根本目的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发展与社会发展互相促进。社会发展必然要求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一方面,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当地政府的教育是共享改革成果的必然要求,不仅他们的父母是城市的建设者,而且他们自己很可能成为该城市的主人。另一方面,农民工是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阶段从农民阶级中分化出来的一个特殊社会群体。如何对待这一社会群体,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城镇化建设的进程,而且关系到我国整个现代化的进程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进程。如果进城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他们在城市就很难有更多的发展空间;那么我国农村富裕劳动力就不
  可能得到合理的转移,我国城镇化建设的进程也必然受阻,社会发展也将受到制约。
  (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
  和谐是矛盾的双方在一定条件下达成统一、协调和调和,它标志着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间诸多要素实现均衡、稳定、有序。和谐社会必然包含和谐教育,和谐教育必然要求教育公平,使每个社会成员平等地接受教育。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谐教育的应有之意。笔者认为,如果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缺乏保障,就不会有农民工及其子女与城市、社会的和谐相处;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我们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消除侵犯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不和谐因素,把不和谐的状态归于和谐。
  三、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一)制定《义务教育专项资金法》
  教育理想的实现必然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实现必然需要有保障的教育经费。为了避免国家投资由于政策改变而改变的不稳定性,进一步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纠正法律在权责、投资比例等方面规定不清的现象,及时制定规范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比例、用途等环节的《义务教育专项资金法》确有必要。首先应当建立健全中央财政承担义务教育的补助制度,对进城农民工子女教育进行补助。其次应当建立健全省级以上财政承担义务教育专项资金制度,要求省级政府统筹本地区的进城农民工子女教育经费。再次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责任制度,对侵害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政府和个人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改革户籍管理制度
  要从根本上解决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问题就必须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现行的户籍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它把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分离开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户籍制度的改革也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总体而言进展不大。笔者认为,户籍制度改革应结合实际,循序渐进的进行。首先将城镇落户条件由户籍限制改为条件限制。凡是在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公民,均可按照本人意愿申请该城市户口。其次逐渐剥离依附在户籍上的教育、就业、住房、养老、医疗等各种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还户籍制度只是用来证明公民身份和满足社会管理的本来功能。再次赋予公民的自由迁徙权。保障公民的自由迁徙权是消除城乡差别和实现农民公平等就业的良好路径。最后尽快出台《户籍法》,用法律的形式对户籍制度改革的成果进行规范,将公民拥有依法迁徙入籍的自由和取得入籍居住资格的条件写入法律。
  (三)健全网络学籍管理制度
  由于进城农民工子女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实践中对他们的学籍管理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加强相关法律的修改,逐步建立全国联网的义务教育学生电子学籍卡系统,扩充学习档案数据库,实现学籍卡的网络化管理,从而保证进城农民工子女学习情况记录的连续性和完整性,简化其转学的相应手续。
  (四)推行教育券法制化
  教育券又称教育凭证,它是指政府发给学生用于选择学校,代表一定数额现金的证券,是掌握在家长手中的一种受教育的权利。这一理论最早是由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提出的,他主张政府应当将用于教育的公共经费以教育券的形式直接发给家长,家长可以自由选择收费不同的学校,学校则向政府兑取与券值相等的现金。这样学生可凭教育券到任何一所政府认可的学校就读,学校之间也会因为学生掌握充分的主动权而增加竞争,从而提高学校教育的整体质量。对进城农民工子女推行教育券制度可能是解决其平等受教育权的又一有效办法,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法律的方式规范进城农民工子女教育券制度,在新《义务教育法》对弱势义务教育对象财政投入不均进行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各地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上位法确定的原则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有关教育券的地方性法规,以此来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五)完善教育救济制度
  有权利就有救济,国家应当为该国公民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救济手段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法律得到实施并以一定方式进行,法律权利才能被尊重,然后名义上的权利才能变成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公权性质的社会权,除了受教育者与当地政府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外,学校与学生发生以受义务教育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也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因为这时的学校实际代表着政府行使教育权,履行教育义务。当发生涉及进城农民工子女入学、教育歧视、开除学籍等方面的纠纷时,应当将这一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畴,使政府和学校接受司法的审查。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办法》已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一日



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征地中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苏仙区、北湖区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发改、财政、法制、监察、农经、民政、劳动保障、物价、建设、规划、房产、公安、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乡镇、村必要的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或审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发布拟征地公告,或者以拟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告知后,应对征地范围内拟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拆迁人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拆迁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地告知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建、突击装修建(构)筑物,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花卉或改变土地用途。抢建的建构筑物,建(构)筑物的突击装修,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花卉等,征地时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

征地告知后,所在地公安、民政、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被征地村民小组的户口迁入、分户以及房屋改(扩)建用地等审批手续。

第六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包括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公告听取意见,同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告期不得少于10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补偿登记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拆迁补偿等各项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对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拆迁农村村民房屋一般采用征购和自拆自建两种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积极推行集中联建公寓式安置。

征购是指按照征购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以征购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再安排和批准重建安置用地。

自拆自建安置是指按自拆自建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货币补偿并由被拆迁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重建安置用地,经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

集中联建公寓式安置属于自拆自建安置方式的一种,是指根据城乡建设规划的需要,统一规划重建安置用地,集中建设公寓式楼房用于被拆迁人的安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征购和自拆自建的农村村民房屋(含装饰、装修),按房屋的不同结构和等级,按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附件1中没有包含的装饰装修项目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十条 自拆自建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重建安置用地由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负责承办;

(二)重建安置用地由被拆迁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

(三)重建安置用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基础深度超过1.5米的基础部分,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补偿;1.5米以内的基础,由被拆迁人负责;

(四)同一拆迁户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未拆迁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置。同一拆迁户有两栋或两栋以上房屋需要拆迁的,只安排一处安置用地;

(五)拆迁农村村民住宅房屋,符合重建安置条件,但不要求安置的,可按征购方式进行补偿,由其自行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农村村民住宅房屋,以户为单位补助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费,具体标准见附件3;由承担拆迁安置的单位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过渡费。

第十二条 拆迁农村村民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房屋,按照征购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的房屋,一律采取征购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其征购补偿标准按本区域内同类结构农村村民房屋征购补偿标准执行,不予安置。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的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拆迁,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第十五条 因拆迁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季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协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六条 拆迁学校、寺庙、祠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办理。

第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其他生产、生活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见附件4。

第十八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水沟等,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不需要恢复重建的,酌情给予补偿;能够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迁、安装费用。

第十九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比照附件1酌情补偿;违法违章建(构)筑物、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不予补偿,由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的业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二十条 征地范围内住宅房屋四至10米内零星树木、果树、苗木、花卉的补偿见附件5、附件6、附件7。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移,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补偿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实施工作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截留或挪用补偿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临时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按原规定办理;但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未将拆迁补偿费支付到位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郴州市农村村民房屋含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标准(略)

2.郴州市房屋装饰装修及其他生活设施移装补偿标准(略)

3.郴州市拆迁房屋搬家补助费、过渡费补助标准(略)

4.郴州市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略)

5.郴州市零星树木、竹类青苗补偿标准(略)

6.郴州市零星果树、经济林类青苗补偿标准(略)

7.郴州市零星苗木、花卉青苗补偿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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