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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8:46:04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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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


教人函〔2004〕3号


  为加强对“世界一流大学建设项目”(简称“985工程”)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保证建设目标的实现,提高投资效益,教育部、财政部决定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及办公室。现将人员组成通知如下:

  一、“985工程”领导小组人员组成:

  组长: 周济  教育部部长、党组书记

  副组长:张保庆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副书记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党组成员

  成员: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郑树山 教育部部长助理、党组成员兼办公厅主任

      李卫红 教育部党组成员、人事司司长

      李萍  财政部教科文司司长

      赵路  财政部教科文司副司长

      牟阳春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

      李志军 教育部直属高校工作办公室主任

      杨周复 教育部财务司司长

      张尧学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长

      靳诺  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

      林蕙青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司长

      谢焕忠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司长

      曹国兴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司长

      周其凤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二、“985工程”建设工作小组人员组成:

  组长: 吴启迪

  副组长:赵沁平

  成员: 李志军

      张尧学

      谢焕忠

      周其凤

      宋秋玲 财政部教科文司处长

      王旭明 教育部办公厅副主任

      韩进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副司长

      陈维嘉 教育部直属高校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吕玉刚 教育部人事司副司长

      崔邦焱 教育部财务司副司长

      徐维凡 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副司长

      刘大为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副司长

      张秀琴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副司长

      郭新立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助理巡视员

  三、“985工程”办公室人员组成:

  办公室主任:周其凤

  副主任:赵 路

      谢焕忠

      崔邦焱

      陈维嘉

      郭新立(负责日常工作)

  四、“985工程”办公室地点设在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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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经营监管体制,有利于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认真落实国有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制度,推行国有资产的信息化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发挥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提升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及市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经营性房地产,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或资金)开办的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会议、艺术)中心,兴办的各类公司、咨询服务部(中心)、内部商店、对外经营的食堂及其它应当纳入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三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为非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转让、置换、合作、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行为履行审批职能,授权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施监督,并对其监管效能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权(含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权属证明办至市国资公司,用于充实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担保实力,做大我市信用担保融资平台;经营权交国有资产原占有使用的市直相关单位(以下称经营管理单位)实施经营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授权,代行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通过底价确认、公开竞租、合同审核等方式,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经营实施监督,不再履行具体的经营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其所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经营管理及日常维护,主要包括:



㈠房屋、店面、场地和设施等的租赁经营、日常维修管理;



㈡所属经营管理区内的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门前三包等的管理。



第八条 各经营管理单位要求改变其经营的国有资产使用用途,或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其所经营的国有资产,以及将所经营的国有资产开展合作经营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管理实行在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公开租赁与各经营管理单位分别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统一经营管理工作应在保障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的同时,确保市国资公司有效履行监督职能,防止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发生。



各经营管理单位对所经营的国有资产实施租赁经营时,必须按市场化、规范化操作的原则,进入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公开租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市国资公司应按照便捷、高效的原则,为各经营管理单位提供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确保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十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或改变经营方式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市国资公司,市国资公司应通过新闻媒体、城市广告栏等及时发布信息,信息发布和交易费用由经营管理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公开租赁前,经营管理单位应主动会商市国资公司,协商确定租赁底价,并通过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竞租确定承租人。



市国资公司应加强市场调查,及时掌握资产租赁市场行情,在充分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的同时,科学合理地提供租赁参考底价。



第十二条 新签租赁合同应使用市国资公司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各经营单位可根据租赁资产的实际情况增加相应条文,但不得与市国资公司规范的合同文本相抵触。合同一式三份,承租户、经营管理单位和市国资公司各持一份。



第十三条 凡属出租店面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三年;凡属出租房屋兴办各类娱乐场所、茶楼、酒楼、大型商场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五年;凡属出租房屋兴办宾馆等大型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七年。



第十四条 签订两年以上(含两年)租期合同的,合同中应根据地段、市场行情、付款方式等因素合理明确租金每年递增幅度。未明确的,市国资公司应要求经营管理单位和承租户纠正。



第十五条 市国资公司应建立承租人诚信档案,凡利用租赁资产从事违法行为或无故拖欠租金的,除督促有关经营管理单位按合同终止租赁外,有权拒绝该承租户三年内参加本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竞租。



第十六条 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行台账管理,建立资产经营管理档案,密切掌握经营管理信息,研究掌握经营管理规律。



第十七条 经营收益在扣除土地收益金和相关税收后,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



㈠对于在上级争取项目资金形成的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除按市政府有关政策给予一次性奖励外,税后收益2年内全额返还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单位,2年后再按第㈡项规定进行分配;



㈡根据财政供养性质不同,税后收益市财政与经营管理单位按如下比例分成:



1、全额拨款单位,税后收益按4∶6分成;如属负债或集资形成的资产,以统一经营前的税后收益为基数予以全额返还,超过基数的经营收益税后按4∶6分成,待债务或集资款清偿完毕后,所有收益税后再按4∶6分成;



2、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统一经营前的税后收益为基数予以全额返还,超过基数的经营收益税后按4∶6分成。



第十八条 经营收益分配后,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所得收益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经营性资产维修基金,并按资产实际情况,切实做好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由市国资公司负责监督并协同各经营管理单位督促承租户直接缴交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所得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收益,原则上用于增加市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提升融资担保能力。



第二十条 市国资公司应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加强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各经营管理单位应支持、配合、接受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监督,落实市国资公司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性收入截留、隐匿、拒不缴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由市监察局视情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进行问责,直至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在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与承租人恶意串通,防碍经营管理监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吞、隐匿、转移、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仰天岗管委会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非经营性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及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直各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用于非经营性质的房地产、办公设备、公务用车等固定资产,以及须经政府集中采购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市直各单位流动资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建设等形成阶段的管理按原审批、监管办法执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按各自职能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形成后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㈠负责审批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事项;



㈡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㈢建立和完善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台账等信息系统,对非经营性资产实行台账式管理;



㈣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监管情况;



㈤集中统一管理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房地产的权属证明:



1、市直各单位已有的非经营性房地产权证统一移交市国资委集中保管;



2、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房地产未办理权属证明的,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和原产权单位组织集中补办后,统一移交市国资委保管;



3、本办法施行后,市直各单位新增的非经营性房地产,由新增资产单位办理权属证明后一律交市国资委保管。



第六条 市直各单位对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㈠制定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内部使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㈡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㈢负责办理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建设、处置等事项的申报;



㈣负责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送非经营性资产统计年报;



㈤保护资产安全,保持资产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第七条 市直各单位应按照工作要求、政策调整及本单位发生的重大改变情况,及时进行资产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建立非经营性资产登记档案,同时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直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须报市国资委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㈠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㈡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㈢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国资委对市直各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 市直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市直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市直各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是指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非经营性资产的调拨、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十三条 市直各单位处置非经营性资产,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㈠市直各单位转、撤、并过程中的资产调拨,由市国资委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㈡市直各单位对所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报市国资委审批、市财政局备案;



㈢市直各单位处置5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房地产、200万元以上其他非经营性资产的,由占有使用单位向市国资委申报,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决定后批复,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规定和程序进场公开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未取得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和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证明的,国土资源、房管、工商、交警等部门,不得办理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过户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的变现收入或残值收入,作为非税收入进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直各单位资产处置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直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换为经营性资产,须报市国资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换;经批准的,按《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监管机构和市直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仰天岗管委会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7〕5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疗保障体制改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府[2007]3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居民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由政府组织实施,居民个人(家庭)和政府共同筹资,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筹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重点慢性病门诊医疗需要的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统筹安排,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原则;

(六)做好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简称参保居民),享有符合规定的服务和医疗费补偿及对居民医保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参保金和遵守居民医保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每年一次性缴费制度,保障期为一年。

第六条 成立市居民医保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实施本办法。各区政府和卫生、人事劳动保障(社保管理部门)、财政、民政、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居民医保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纳入居民医保的范围为:

(一)成年居民

1、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 60周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居民;

2、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

1、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属于在校在册的中、小学生(含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学生);

2、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3、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八条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的人员,高、中等院校在校学生,不纳入本市居民医保范围,其医疗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保基金设置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居民个人(家庭)缴费,省、市、区财政补助,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居民医保,所筹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条 缴费时间

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 2007年筹资时间定为 7月至 8月,居民缴纳参保金后从 9月 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补偿。 2008年起每年缴费时间为 10月至 12月,居民缴费参保后从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补偿。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参保后不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一条 筹资标准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含纳入保障范围的学生,下同)每人每年70元。

第十二条 资金来源

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四部分。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5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12元,市财政补助 22元,区财政补助16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3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9元,市财政补助 12元,区财政补助9元);

(三)城镇低保对象和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财政全额补助(其中:市、区财政分别负担 60%、40%,即市财政补助 42元,区财政补助 28元);

(四)城镇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按每人每年35元缴费,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即35元)由省、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其中:省财政补助9元,市财政补助15元,区财政补助11元);

(五)社会捐助资金和保险基金利息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补助核定

居民医保费中省、市、区三级财政补助部分,统一以省、市居民医保办核定的实际参保人数为依据,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并及时划拨至各区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缴费程序

在居民医保试点工作阶段,个人参保金由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试点工作结束后改由社保费征稽部门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低保、优抚对象和残疾人要出具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能选择性参保。

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对参保人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保金后应出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凭证,发放《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为《居民医保手册》)。

参保居民持《居民医保手册》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参保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市财政、卫生部门认定的国有控股银行开设。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居民个人参保金存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统筹方式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属地管理,各区统筹,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在区级补助资金达到100%,居民参保率达到 90%以上,且基金征收、支付和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基金使用仍超支时,上报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在全市调剂。居民医保基金使用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十七条 基金分配

(一)统筹基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08元提取,学生和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63元提取。主要用于参保居民按规定住院和重点慢性病门诊医疗费补偿;

(二)风险基金:每年按年度筹资总额的10%提取,即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2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 7元提取,累计最高提取比例为年度筹资总额的20%。主要用于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原则

居民医保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严格监管和确保资金运行安全的原则,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四章 居民医保补偿



第十九条 补偿范围

居民医保基金主要补偿参保居民住院费用和重点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补偿范围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药品目录》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参保居民须自付20%后,再按本办法予以补偿。

《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居民医保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按照30%的比例予以补偿。

门诊治疗病种和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补偿标准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以医院分级为标准,按分级起付线和固定比例补偿。居民医保补偿实行封顶限额控制。

(一)分级补偿比例。居民医保范围总费用的补偿比例为:一级医院按60%予以补偿,二级医院按45%予以补偿,三级医院按35%予以补偿。异地住院按在本市同等补偿标准的50%补偿,并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单病种医疗费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二)分级起付线。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跨级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

(三)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补偿费用基本封顶线为20000元。为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居民医保,凡连续参加居民医保5年以上,8年以下的,封顶线为25000元;连续参保8年以上的,封顶线为30000元。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累计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封顶线。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补偿实行保底制和积分制。

(一)在封顶线不变的情况下,参保居民每次住院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达不到实际支出费用的20%时,按照20%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连续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从参保后第二年起,参保家庭成员住院补偿标准在原基础上每年提高1%,累计最高可提高8%。缴费间断后不能累计,封顶线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二十三条 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积极探索实施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居民应当首先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的,由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办理转诊手续,再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就诊。无转诊证明的,居民医保补偿按照应补偿标准的50%计发补偿。

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直接到上一级定点医院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含第10个工作日)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录入新的诊疗概况),并补办转诊手续。

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居民及时转往上一级定点医院。

参保居民经住院治疗后,在康复阶段,医院应及时将其转往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并协助社区卫生机构为其建立和完善健康档案,提供指导服务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须携带《居民医保手册》和医疗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保居民住院时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转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补偿程序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在参保居民出院时直接记帐予以补偿。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并经患者本人或相关代理人、证明人签名确认。凡未经签名确认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补偿。

在异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居民垫付,再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办理补偿手续。办理补偿手续时应出具《居民医保手册》和户口簿的复印件、出院小结(加盖公章)、费用清单、发票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居民医保关系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保后,街道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参保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居民医保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相关待遇同步中断享受,居民医保关系保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学生高中(含中专)毕业参加高考升学的,其居民医保关系在当年度内继续保留,相关待遇继续享受,从下一个年度起居民医保关系自行终止。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卫生机构,经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组织审核、认定,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后,再与市卫生部门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居民医保的有关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合理的医疗服务。卫生部门、社保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医疗质量,满足居民防病治病需要。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对居民医保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等要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为参保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七章 居民医保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成立居民医保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全面负责居民医保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保管理部门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制定补偿方案报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居民医保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居民医保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行居民医保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社保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居民医保管理信息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按规定及时向同级管委会和监委会汇报。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居民医保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保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或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居民医保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保居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社保管理部门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居民医保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

(五)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居民医保资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居民医保用药规定,开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开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居民医保补偿资金的;

(二)将本户《居民医保手册》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补偿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予以调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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