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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6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8:20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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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6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6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函〔2004〕2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36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参与组建的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36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科技职业学院
新建
北京市教委
民办


2

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职工冶金学院
天津市工业学校
天津市冶金干部中专学校

天津市


3
天津石油职业技术学院
华北石油学校
天津市


4
天津河北职业学院
天津市河北区职工大学
天津市渤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天津市


5
山西管理职业学院
山西省行政管理学校
山西省


6
山西旅游职业学院
山西省计划统计学校
山西省


7
黑龙江北开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北开大学(资源)
黑龙江省教育厅
民办

8
上海电影艺术职业学院
新建
上海市教委
民办

9
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
南京海运学校
南京航运学校
江苏省


10
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丝绸学校
苏州商业学校
江苏省



ll

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苏州高级工业学校
苏州市机械学校
苏州市虎丘中等专业学校

江苏省


12
扬州环境资源职业技术学院
扬州农业学校
江苏省


13
南通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南通农业学校
江苏省


14
无锡科技职业学院
新建
江苏省


15
应天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幼儿师范学校
江苏省教育厅
民办

16
苏州托普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江苏省教育厅
民办

17
建东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江苏省教育厅
民办

18
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
新建
江苏省教育厅
民办

19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江苏省


20
福建对外经济贸易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对外贸易学校
福建省


2l
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
湄洲湾工业学校
福建省


22
泉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泉州商贸学校
福建省


23
福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4
厦门华天涉外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5
厦门演艺职业学院
新建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6
泉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7
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8
福州黎明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9
福州海峡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30
闽北职业技术学院
南平业余大学
福建省


31
闽西职业技术学院
闽西职业大学
龙岩市工业学校
福建省


32
福建金融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福建省


33
江西科技职业学院
江西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更名

34
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35


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黔西南州农业学校
黔西南州水利电力学校
黔西南州农机化学校
黔西南州卫生学校
黔西南州财贸学校


贵州省


36
贵州轻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贵州省第一轻工业学校
贵州省第二轻工业学校
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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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查工作,切实提高用海审批效率,现就进一步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项目用海预审制度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之前,办理用海预审手续。用海预审意见是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要文件。

建设项目单位向国家海洋局提出项目用海预审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建设项目用海预审申请报告(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拟用海选址、范围、面积等用海情况,占用海岸线情况,项目用海平面布置情况等)、申请海域的坐标图(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由具备海洋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统一采用WGS-84坐标)、资信证明材料等。

国家海洋局收到预审申请材料后,组织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建设项目单位在限期内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自通知提交之日起超过一年未提交的,国家海洋局退回项目用海预审申请材料。

国家海洋局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预审,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涉及使用海域进行填海的,在用海预审意见中明确安排围填海计划指标的相应额度。

其他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项目,按上述规定程序开展初步审查和海域使用论证,用海方案确定后办理正式用海审批手续。

二、规范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工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过程中,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重点审查以下事项: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海岸线利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本部门初审情况及结论性审查意见报送国家海洋局,并附标注项目用海范围的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图和毗邻海域确权现状图。

三、改进项目用海申请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向国家海洋局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建设项目单位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目录见附件。

国家海洋局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国家海洋局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意见,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在综合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规定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在项目用海审查过程中,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主动服务、协调配合,充分应用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加快受理审查运转,切实提高审批效率。本通知自2013年3月4日起施行。文件执行过程中,相关工作情况及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海洋局。

附件: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目录



国家海洋局

2013年3月4日





附件: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目录.doc
http://www.soa.gov.cn/zwgk/gsgg/201303/P020130313489400538731.doc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6〕123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改善环境,减少污染,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生产企业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组织协调工作。
环保、公安、市容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及位置应当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向用户供应每批预拌混凝土时,应当提供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第十条 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
  第十一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应当以取样送检的试块作为依据。试块制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单位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含泵车)在市区一环路以内运输时,应当凭施工单位介绍信和行驶证原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大型施工车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通行,临时通行证期限以施工工程一次性浇注所需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取项目贷款贴息、专用设备投入等方式进行资金投入,扶持企业发展,并对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成效显著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而擅自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必须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参与建设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不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肥西、肥东、长丰3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建设工程应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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