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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6:51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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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和合理开发荒山资源,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经济的全面振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荒山,是指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荒坡、荒沟以及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40%的灌木林地和郁闭度低于0.2的乔木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荒山有偿使用,是指按本条例规定通过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有偿取得荒山使用权从事发展林业、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必要的辅助设施建设。
从事非农产业开发和矿产资源开发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荒山开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荒山有偿使用和开发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有偿使用的权属管理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治理开发和水土保持工作。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荒山开发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采用各种形式依法开发荒山,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职业和国籍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优先。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荒山开发,必须坚持合理规划,开发与治理相结合,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
第七条 切实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谁投资,谁开发,谁所有,谁受益,其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理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国有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出租,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并收取出让金、承包金或租金。
集体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出租,由荒山所有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并收取出让金、承包金或租金。
原已划定由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单位组织开发。使用单位无力开发的,可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有偿开发。
对权属不清的荒山,必须进行确权后才能有偿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荒山开发和水土保持。
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实行村有乡管、专户储存,用于荒山开发的滚动使用、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企事业单位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属国家所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全额或部分留给原单位用于荒山开发、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
第十条 国有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荒山有偿使用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一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后,受让方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发的或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出让方可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

第三章 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是指代表荒山所有者的组织(以下简称出让方)将荒山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缴付荒山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出让荒山使用权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使用省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文本。
第十四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出让和拍卖出让。
(一)协议出让程序:
(1)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件、资料;
(2)出让方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国有荒山报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集体荒山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一经批准,出让方与受让方即可签订出让合同;
(3)受让方按合同规定缴付出让金后,向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荒山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荒山使用权证,取得使用权。
(二)拍卖出让程序:
(1)国有荒山出让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集体荒山出让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要求发出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荒山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开发经营内容、拍卖时间、地点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2)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公告的单位申请登记;
(3)发出公告的单位和出让方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拍卖时应申请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4)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及时与出让方签订合同,并缴付拍卖金或不低于拍卖金总额20%的定金。向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荒山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荒山使用权证,取得荒山使用权。
第十五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长为50年,开发治理时间一般为2年,开发难度大的可延长至3年,荒山开发治理时间不计入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四章 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六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方将已受让的荒山使用权转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未按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开发治理的,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附着物及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转让合同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更换荒山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荒山使用权出租是指受让方将荒山使用权随同地上附着物租赁给承租方经营,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开发治理的,其使用权不得出租。
荒山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荒山使用权抵押是指荒山使用权受让方因债务等原因提供荒山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荒山使用权已抵押的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未满期间破产、死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荒山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荒山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应依照规定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它原因灭失的,应当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事由之一的,荒山使用权终止。
(一)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的;
(二)受让方不按合同要求开发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导致使用者事实上无法行使荒山使用权的;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解除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以申请续期,但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更换荒山使用权证。
第二十六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不再使用,其使用权由出让方收回。地上附着物由出让方给予合理补偿。严禁一次性采伐林木和破坏水土保持。受让方应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荒山使用权证。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对受让方依法获得的荒山使用权不得无故提前收回,如因社会公益、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根据受让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经营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收回的不予补偿。
提前收回荒山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出让、转让、拍卖、出租、抵押荒山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进行陡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荒山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或截留出让金、租金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原已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和本条例实施前已出让、承包、出租或其它形式取得荒山使用权的继续有效。荒山所有者和使用者双方同意改变原出让、承包、出租及其它开发的方式的,可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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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测绘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促进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测绘局制定了《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并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统一管理与协调,促进有关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测绘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国家标准、测绘行业标准、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规划、立项、制定、修订,地方标准的备案以及上述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加强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制定和实施测绘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测绘标准体系;加快测绘标准的制定、修订,并对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测绘标准化工作是测绘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测绘工作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基础测绘规划和计划,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财政对测绘标准化工作的投入机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按照测绘标准化规划和标准体系的要求,积极提出标准提案,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第五条 测绘标准化工作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积极采用和吸收,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六条 测绘标准及相关研究成果纳入测绘科技成果奖励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管理全国测绘标准化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方针和政策,制定测绘标准化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测绘标准化规划、计划,建立测绘标准体系;


  (三)组织实施测绘国家标准项目和标准复审;


  (四)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和复审测绘行业标准和测绘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五)负责测绘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和监督工作;归口负责测绘标准化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标准化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测绘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测绘地方标准项目;


  (四)组织宣传、贯彻与实施测绘标准并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测绘标委会)是国家测绘局在测绘标准化方面的决策咨询和技术归口组织。其职责是:


  (一)负责测绘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协助编制国家测绘标准化规划;


  (二)负责测绘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项目提案及送审稿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立项建议;负责相关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提出复审结论;


  (三)协助组织和指导测绘国家标准、测绘行业标准、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修订工作;


  (四)组织测绘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和咨询工作,承担已颁布标准实施情况的调查分析工作;


  (五)承担对重要测绘工程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向国家测绘局提出测绘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的建议;


  (六)组织测绘标准化学术交流,跟踪、分析、翻译相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提出采纳国际标准的建议;


  (七)办理国家测绘局交办的测绘标准化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测绘标准

  第十条 测绘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测绘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测绘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相应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测绘国家标准:


  (一)测绘术语、分类、模式、代号、代码、符号、图式、图例等技术要求;


  (二)国家大地基准、高程基准、重力基准和深度基准的定义和技术参数,国家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的实现、更新和维护的仪器、方法、过程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公众版地图及其测绘的方法、过程、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四)基础航空摄影的仪器、方法、过程、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指标和技术要求,用于测绘的遥感卫星影像的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生产及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更新与维护的方法、过程、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六)测绘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测绘国家标准及测绘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情况应当制定强制性测绘标准或者强制性条款:


  (一)涉及国家安全、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建立和维护测绘基准与系统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测绘与更新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


  (四)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生产和认定;


  (五)测绘行业范围内必须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码、生产与检验方法等;


  (六)需要控制的重要测绘成果质量技术要求;


  (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内容及其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测绘行业标准不得与测绘国家标准相违背,测绘地方标准不得与测绘国家标准和测绘行业标准相违背。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测绘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


  (三)国家基础测绘项目及有关重大专项实施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四章 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五条 测绘国家标准、测绘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定、修订项目的立项建议采用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由测绘标委会提出。


  第十六条 测绘标准项目立项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测绘标委会根据测绘标准化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发布标准制修订项目指南,并常年公开征集标准项目提案;


  (二)申请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提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报测绘标委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进行形式审查;


  (三)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提案,由秘书处提交测绘标委会进行立项审查;


  (四)重要的基础性、通用性标准以及基础测绘生产和重大测绘工程急需的有关标准,由秘书处直接组织编写标准项目提案报测绘标委会进行立项审查;


  (五)秘书处对审查通过的标准项目提案进行汇总、整理,形成立项建议报国家测绘局;


  (六)测绘标委会报送的立项建议经国家测绘局审核,属于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国家测绘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属于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国家测绘局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 测绘地方标准在立项前,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国家测绘局意见。书面材料包括:拟制定、修订标准的名称;目的、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与已有标准的关系,包括所涉及的相关标准名称、现有标准不适用性分析等。



第五章 标准的制定、修订

  第十八条 标准的制定、修订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项目承担(主编)单位编制标准制定、修订技术设计和实施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向测绘领域生产、科研、教育、管理部门和企业等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提出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报送秘书处进行形式审查;


  (三)通过形式审查的,由秘书处提交测绘标委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专家审查;


  (四)测绘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主编)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的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经秘书处复核后,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并转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批,并按规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一般由项目承担(主编)单位进行,强制性标准等重大标准可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征求意见,并在国家测绘局网站登载。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为两个月。



第六章 标准的审批、发布、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对报送的标准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属于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属于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国家测绘局批准、编号、发布。


  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及标准发布的年号构成。


  (一)强制性测绘行业标准编号:


  CH ××××(顺序号)—××××(发布年号);


  (二)推荐性测绘行业标准编号:


  CH/T ××××(顺序号)—××××(发布年号);


  (三)测绘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编号:


  CH/Z ××××(顺序号)—××××(发布年号)。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方标准的发布,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测绘地方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测绘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测绘标准及强制性条款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被强制性测绘标准引用的,也必须强制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款的测绘成果或者地理信息产品,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发布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和推广测绘标准,并应当在成果(产品)上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标准化工作机构,应当大力开展测绘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活动,普及标准化知识,促进标准的实施。



第七章 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六条 测绘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家测绘局组织测绘标委会实施。


  第二十七条 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的;


  (二)相关技术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三)标准实施中出现重大技术问题或有重要反对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测绘国家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 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结论经国家测绘局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布。


  第三十条 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结论由国家测绘局审批。对确定为继续有效或者废止、撤销的,由国家测绘局发布公告;对确定为修订、转化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测绘标委会对标准项目提案及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撩开“权力期权化”的面纱

杨涛


近来,一种新型的腐败动向颇值得警惕,这就是所谓的“权力期权化”现象。如《现代金报》近日报道,浙江省某县级市的房管办负责人在位时,利用自己的关系,将市区黄金地段大片土地出让给某民营企业主,该企业主因此拥有了亿元资产。该负责人退休后,被聘为该企业干部,年薪三十万元,高级住房一套,并且每年拥有几万元以内的请客送礼签批权。
前不久,浙江省政协委员杨扬就针对这一现象提交了《领导干部“期权化”现象应引起重视》的提案。他说,领导干部“期权化”就是某些有职有势的领导干部,在位时利用权力和影响,合法和不合法、合理和不合理地为某些企业、个体老板、外商牟取非法利益,为了保护自己,逃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查处,他不图眼前的直接回报,为日后退休、下海以后牟取更大的利益打下坚实的基础。一旦退下来、或辞职以后即到自己关照过的单位任职,收益十分丰厚。
毋庸置疑,“权力期权化”本质上就是一种腐败。它是将期货交易的市场行为引用到政治上来,使官员的滥用权力的行为转化为一种可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在官员退休、“下海”后兑现。虽然这种行为不像有些贪官那样一手办事、一手要钱,官员没有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同时马上取得钱物,但是利用权力为他人不正当谋利仍是对权力的滥用,妨害了权力公平、公正和廉洁的行使,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使权力异化,沦落为官员和不法商人进行交易的商品。这种将来获得钱物的做法与马上进行钱权交易的做法并没有本质区别,其目的只是为了逃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查处。
“权力期权化”现象的出现,渊源于权力具有扩张和易腐的特性。权力具有扩张性和易腐性,这是古往今来颠扑不破的真理,掌有公共权力的人只要不受监督和制约,就会将本应为民众服务的权力转化为谋取自己私利的工具,孟德斯鸠就说:“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权力进行扩张和寻租有两个维度:一种是权力在管辖的范围和领域的扩张和寻租,这是权力在空间上的寻租和扩张;另一种就用现在滥用权力的行为与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做交易,这是权力向时间寻租和扩张,即“权力期权化”。
“权力期权化”现象的出现,也跟我们当前反腐败大背景有着密切的关系,近些年来,中央反腐败的力度一年比一年高涨,官员感受到了在权力寻租中前所未有的压力和风险。前些年,山东省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敢说:“到我这一级的干部没人管了。”如今,不仅是厅局级干部有人管,省委书记、省长落马的也不在少数。在这种背景下,一方面,官员不甘心放弃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利益寻租,另一方面,他们也担心寻租中遭致的风险。而权力向时间寻租和扩张??“权力期权化”正好满足了这些官员的需要,因为,“权力期权化”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官员在职时利用权力在土地审批、项目审批、协调融资等方面为一些企业谋取利益,但其并不在在职时收取钱财,而是在“下海”后到管辖地区的企业任职得到车子、房子和股份等特殊待遇,这种待遇的获得往往使人不容易与其在职为该企业谋利产生联系,并且这种待遇与其在该企业任职付出了劳动获得的合法收入搅在一起,难以分别。隐蔽性和欺骗性让权力寻租被打击的机率大大降低,因而这种低风险的寻租和扩张便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官员亲睐。
   然而,要打击这种“权力期权化”的腐败现象,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其一,反腐败机关太多盯着的是现职官员,而退休、下海官员的各种行踪不为他们所掌握,容易逃脱监管的视野;其二是由于时过境迁,要找出官员当初行使权力的行为与今天获得各种钱物的行为有必然联系有较大的难度;三是现行的法律存在漏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在一个司法解释中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是,事实上许多官员和不法商人之间在事先并不约定,而是双方心知肚明,官员在职为商人谋取利益,商人在官员退休、下海后自然而然投怀送抱,而且这种商人回报官员的利益与官员在其企业劳动获得的合法收入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对于这些情形法律并没有进行有效规范。
  因此,对官员离职从业行为进行规范就显得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以下制度和措施:
首先,必须严禁官员在退休、下海后在其原先管辖区域的企业里从业。有人认为,现在是市场经济了,作为领导干部辞去领导职务后,去那里是他的自由,公众无权干涉。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官员行使的是公权力,公权力来自民众的授予,官员要公正地行使民众所授予的权力,其的一些行为就必须受到合理限制,这包括其退休、下海不得在其原先管辖区域的企业从业,因为这种从业行为极有可能产生“权力期权化”的腐败现象,从而使官员在职的时候滥用权力,辜负民众的信托。国外也有相关的立法例,如韩国《公务员伦理法》规定,凡由总统令所确定的有关政府职员,自退职日起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其退职前两年间曾工作过的部门有密切业务关系、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企业就业。事实上,中央组织部在今年年初提出要推行的六项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措施中,就包括要对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下海”问题提出规范性意见,将其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消除其消极影响。
   其次,我们的反腐败机关和组织部门要加强对退休、下海官员动向的跟踪了解和组织管理。退休、下海了,许多人的组织关系还在,即使脱离了组织关系的,基于对其可能进行“权力期权”交易的警惕,也应当对他们建立相关档案,对其退休、下海的动向要有所了解。
   再次,我们还应该严密我们的法网,加大对违反离职从业禁令的处罚力度。反腐败机关除了对官员和商人事先有约定,事后进行受贿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外。法律还应当规定,企业不能聘用原先管辖过其的官员,否则给予严厉经济处罚;对于退休、下海的官员到其原先管辖的区域的企业里从业的,其所获得的报酬除扣除比照他人通常劳动收入外都作为非法所得处理,并对其违反禁令的行为进行经济处罚。
    最后,要使“权力期权化”的行为不能得逞,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官员在职时行使权力过程实现规范化、程序化和透明化。官员在职时很难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其在退休、下海后就不能得到什么“期权”、利益,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而在这其中,对“一把手”行使权力监督制约是关键。在重要工作任务的部署,干部任免、调动和奖惩,大额资金的安排和使用,重大工程项目的确定以及其他重大问题上,都要通过实行集体讨论决策制度,杜绝“一把手”个人擅自决定重大问题,或用书记办公会议的形式代替常委会作出决定的现象。
总之,我们只有对“权力期权化”的现象提高警惕、加强研究,多管齐下进行治理,权力向时间寻租和扩张的倾向才能得以有效地遏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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