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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0:54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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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畜牧水产局


长沙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畜水发〔2003〕56号

各县(市)畜牧水产局、区农业林业水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湘牧渔发〔2003〕2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从发布之日起,全面实行动物产品检疫公开承诺,要求做到四个到位:
一是领导与监督工作到位。市局成立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领导小组,由聂荣富任组长、尹莉亚任副组长,何建国、文炼钢、黄长征、杨鹰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动物防疫监督站,由黄长征任办公室主任。各地要成立相应机构,确定领导负责,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加大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向社会公布承诺内容,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及索赔途径,要加强对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承诺兑现,决不失信于民。对没有完全兑现承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因工作不负责任、业务素质不高,致使不合格动物产品上市销售的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要进行教育、处分,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是免疫工作到位。控制产地动物疫情是保障动物产品质量的基础,免疫是当前预防动物疫病的主要技术手段。对猪瘟、牲畜W病等重点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及标识管理。猪瘟的常年免疫密度必须保持在95%以上,猪、牛、羊W病免疫率达到100%,挂标率达100%,确保动物健康无疫。
三是检疫工作到位。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认真做好产地检疫,动物出栏受检率应达100%,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严禁屠宰和运输。屠宰场(厂、点)要按规程实施同步检疫。屠宰检疫开展面、进场动物受检率、动物产品出场上市持证率三项指标应达到100%。
四是无害化处理工作到位。对检疫及疫病监测中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分泌物、排泄物、垫料、被污染的运载工具、包装材料或其它污染物,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督促货主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处理率应达到100%。
附件:1、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
2、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公告


长沙市畜牧水产局

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1:


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管理,规范动物产品检疫行为,提高检疫工作质量,防止动物疫病流行,严禁染疫动物产品进入市场,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农业部第14号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动物检疫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辖区范围内的动物产品检疫。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二章 公开承诺内容

第四条 检疫员佩戴检疫胸章,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按国家有关检疫标准实施检疫。
第五条 动物防疫机构对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检疫员,凭免疫标识和产地检疫证明收购生猪,并实施屠宰检疫。
第六条 检疫员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出具农业部监制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监督货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检疫结果负责。消费者购买了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了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的动物产品,发现患有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其他不符合屠宰卫生检疫规程规定的,可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投诉、索赔,由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赔偿。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申报点和屠宰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检疫收费项目标准、动物检疫员姓名、照片、胸章号码和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产品检疫,应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三章 投诉、索赔、请求人,
赔偿机关、索赔范围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检疫人员工作不当或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进行投诉和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所属的检疫员不执行检疫规程、规范、标准,玩忽职守或行为不当损害了消费者、生产者利益的,该机构或组织为应诉赔偿机关。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公开承诺内容属举报、投诉、索赔的范围。


第四章 举报、投诉、索赔的程序

第十三条 经应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确属公开承诺内容的,应当予以答复或给予赔偿。举报、投诉者应填写《动物产品检疫承诺举报投诉登记表》(表1),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举报或索赔投诉后,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指派动物监督员对情况进行调查取证、鉴定、复核和认定,并填写好《动物产品检疫承诺举报投诉调查处理意见书》,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举报人。对投诉属实的,应当给予货值三倍的赔偿。如遇到争议时,可申请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要求赔偿者应当填写《动物产品检疫承诺索赔申请表》(表2),由赔偿义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动物产品检疫承诺举报投诉调查处理意见书》(表3),签发处理结果。索赔人持索赔申请表领取赔偿金。
第十五条 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然后对检疫员追偿。

第五章 检疫承诺举报索赔管辖

第十六条 市、县(市)级畜牧水产局是检疫承诺索赔的主管部门,同级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是动物产品检疫的执法主体,也是负责承担检疫索赔的义务机关。
第十七条 长沙市内五区的牲畜定点屠宰和动物产品检疫,由长沙市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其他均按行政区域划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直接向当地畜牧水产局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投诉、索赔。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解释。



动物产品检疫承诺举报投诉登记表



举投编号: 年第 号

举报投诉人(法人代表)姓 名

性 别

工作单位


年 龄

住所地址


举报投诉日期

联系电话


举报投诉内容:

受理登记人签字:
受理科室建议:







年 月 日

受理单位负责人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承办人: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交举报或投诉人





动物产品检疫承诺索赔申请表



举投编号: 年第 号

申表人(法人代表)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住所地址


举办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索赔金额


处理决定赔偿金额(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赔偿义务主要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索赔领款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公告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杜绝病害动物产品进入市场,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广大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全市动物产品检疫向社会承诺:
1、检疫员佩戴检疫胸章,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按国家有关检疫标准实施检疫。
2、动物防疫机构对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检疫员,凭免疫标识和产地检疫证明收购生猪,并实施屠 宰检疫。
3、检疫员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农业部监制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监督货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4、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检疫结果负责。消费者购买了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了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的动物产品,发现患有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其他不符合屠宰卫生检疫规程规定的,可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投诉、索赔,由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赔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进行取证、鉴定,事实确凿的,给予货值三倍的赔偿。
5、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申报点和屠宰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检疫收费项目标准、动物检疫员姓名、照片和胸章号码及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以上承诺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市(内五区)、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承诺联系电话如下:
长沙市动物防疫监督站:8905389
长沙县:4011891
望城县:8062220
浏阳市:3638662
宁乡县:7882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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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各直属院校政治部,武警总部政治部: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文件) 中决定,将军队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团职以下和抗日战争时期入
伍的营职以下以及相当职级的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具体交接安置办法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制定”。据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决定,将军队符合国务院、 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团职以下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以下以及相当职级的离休干部(以下称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现对这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安置中的若
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军队离休干部安置地点的确定,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驻边防、海岛、高原等地区的
干部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从外地到北京、天津、上海(以下简称“三市”安置的,按国务院、 中央军委国发[1984]13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掌握,即:(一) 离休干部配偶和子女在“三市”有常住户口,离休干部只身进“三市”安置的;(二)离休干部的独生子女在“三市”
工作并有常住户口,因工作需要,调离确有困难的;(三)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本人是独生子女,原籍有父母需要照顾的;(四)离休干部从“三市”入伍,其配偶从同一市迁出随军,同一市又有子女的;(五)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远郊区、县的,可到原籍远郊区、县安置;(六)离休
干部原籍是“三市”,离休时在新疆、青海、西藏或边防、海岛以及远离居民区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
原计划一九八二、一九八三年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中,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 82]16号文件而不符合[1982]1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改为离休的( 以下称退休改离休干部),其安置地点原则上仍按原计划不变。
二、军队离休干部的建房计划,由军队各大单位在上报退休干部建房计划时一起报送总政治部。”总政治部审查汇总后,由民政部向国务院报批,尔后由国家计委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建房任务。
不需建房的离休干部,可随时移交地方安置,不纳入建房计划。办理交接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军队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将离休干部情况分别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并由民政部、总政治部纳入安置计划。
三、军队离休干部在住房面积标准与军队在职的同职级干部相同。修建办法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由当地政府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指回农村安置的)等多种办法解决。
离休干部夫妻双方只给一方分配住房,按职务高的一方的住房面积标准分配。在离休干部安置地点,其配偶已分配住房且面积不低于离休干部住房面积标准的,一般不再分配;反之,仍应分配住房,但应将原住房交回,不得同时占用两处住房;对人口较多居住拥挤的营职以下干部,经
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留用一部分原住房。
离休干部自愿回农村建房安置的,须由本人申请,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安置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明后,方可办理建房手续。按当地县、市军队离休干部的建房标准将建房费和建筑材料指标拨给本人。由当地政府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已
,住房产权归已。
离休干部在安置地点(指城镇)原有私房,一般不再分配住房,自愿维修、扩建的,由本人申请,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一次拨给本人部分经费和建筑材料。所拨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私房维修或扩建后,产权不变,以后
维修自理。
原计划一九八二、一九八三年移交地方安置的退休改离休干部,政府已为其修建住房的,不再办理自建或维修扩建私房。
四、军队离休干部因战因公伤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因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护理费。需发护理费的,离队前由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移交地方后由省级民政部门批准。离休干部经批准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补助费。在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经医
院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报请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停发护理费,改发公勤补助费。
五、易地(指跨市、县)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和待业的子女,以及离休前经批准随军供养的无正式工作的其他亲属,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成年子女照顾,或虽有成年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不能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和未成? 曜优?。
离休干部正在部队服役的子女,复员、退伍后可到离休干部安置地落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接收安置。随离休干部生活的待业子女,应和城镇待业青年一样,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随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原为市镇户口的家属,随迁后不改变其户口性质,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六、军队干部经批准离休后,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向地方移交时填发《军队离休干部安置通知书》和《军队离休干部介绍信》。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凭《通知书》和《介绍信》接收安置离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
离休干部的档案,由接收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七、军队离休干部的住房建成后,就地安置的,随时办理交接手续;易地安置,待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转学等事宜基本落实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即将《军队离休干部进住通知书》发往离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由团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
政部门办理交接。不需建房的,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随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协商,团以上单位派人( 持不需建房的证明)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
八、军队离休干部离队时,由军队按规定发给家具费、安家补助费和离休干部及随迁家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是一项新的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部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都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树立全局观念,认真做好离休干部的思想工作和移交安置的组织工作。民政部门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落实离休干部看文
件、听报告和物质、文化等各项政治、生活待遇,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军队离休干部同地方离休干部一样,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优待。要注意发挥离休老干部的作用,鼓励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宣扬他们中的好人好事,总结交流经验,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十、以上各条没有涉及到的问题,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号文件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意见》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八二年六月八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发布前已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改为离休的,不按本《意见》办理。



1985年4月23日

河南省档案管理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档案管理规定
豫政〔1994〕6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专用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和稳定档案机构,按国家规定确定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档案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创造必备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机构,必须依法管理、保护档案,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干部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监察、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认真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七条 其他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做好档案鉴定与编目工作,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及有关资料;
(三)对本单位文书部门、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参与本单位引进技术项目、建设工程、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四)对档案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的基本情况统计。
行业管理较强或专业档案较特殊的部门的档案机构,还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档案管理措施。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其管理范围收集和接收辖区内各单位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收集、征集范围按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分类、整理、编目;
(三)对馆藏档案进行有效保护,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四)负责馆藏档案的统计、保密、解密和鉴定、销毁工作;
(五)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材料,必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公文处理的法规,准确、完整形成本单位公务活动中积累的各类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档案的分类规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档案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形成的有关业务机构或人员收集齐全,并依照档案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以及文书立卷的原则,进行分类、组卷、编目和编号,由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工
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
各单位应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委托档案馆代管。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中,涉及《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档案,应按规定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征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安全、保密、解密、利用等项管理制度,并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安全、适用,并切实做好“十防”工作。
第十四条 对档案的保存价值鉴定和保管期限确定,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五条 加强对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馆和各单位为了进行科研和开展国际文化交流,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馆和各单位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
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公民依法利用或公布档案,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档案的利用或公布,应符合《档案法》和《实施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规定。
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第十九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凡属开放的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应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对于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以及其他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适当延期开放。对于难以确定开放还是控制使用的档案文件,应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古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复印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一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我省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省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各单位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必要时,可以提供给外单位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各专门、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各单位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向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保管单位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管理、保护、利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三)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征集、征购档案成绩显著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以其他方式对档案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
(六)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档案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将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档案保护技术规范,建立和维护档案设施,危及档案安全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资料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当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出,给予通报批评;拒不交出的,按故意造成损失查处。
第二十九条 具有《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综合其他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300元;
(二)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200元;
(三)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100元;
经查明系故意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增加一倍;造成珍贵档案损失的,赔偿费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增加五至十倍。
第三十条 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档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以及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海关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罚款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查处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可以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交有关单位或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妨碍档案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纵容档案违法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案件的权限及其程序,按照国家和我省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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