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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44:04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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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2]10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之间资金不平衡问题,增加支农资金供应,加大信贷支农投入,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指导意见,请组织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县(市)联社为单位进行的资金调剂行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工作由省级信用合作联社或信用合作协会负责组织。未成立省级信用合作联社或协会的地区,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以下统称为组织方)。
  农村信用社市(地)联社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组织辖内各县(市)联社之间开展同业借款。

  三、同业借款组织方负责为辖内农村信用社提供中介服务,并督促借入方及时足额归还借入资金本息。
  组织方不得要求辖内农村信用社按比例缴存资金,不得办成融资中心。

  四、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要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双方应在组织方的协调下,按有关法律规定签订同业借款合同。

  五、农村信用社资金有余时,要优先借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支农资金不足的农村信用社使用,资金仍然有余的,再拆借给其他金融机构。

  六、农村信用社通过同业借款借入的资金应用于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和其他农户贷款,不得用于债券投资,不得用于保支付,不得用于发放农户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

  七、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期限根据农业生产资金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9个月,可展期1次。

  八、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利率原则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掌握。具体借款利率在组织方的协调下,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

  九、通过同业借款借入资金的农村信用社组织的存款和收回的贷款,要优先用于归还同业借款。

  十、农村信用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业借款,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业借款组织方直接协商进行。

  本指导意见发布前,农村信用社之间已经进行的资金调剂和拆借活动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办法。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监管,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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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第1号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于2011年7月14日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杨晶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民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民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委令形式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民委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行政事项;

  (二)具有规范性和普遍约束力;

  (三)调整对象为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项;

  (四)针对未来事项且需要通过具体行为执行或落实,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

  第三条 国家民委单独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国家民委制定的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请示、报告、通报、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以及项目批复等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归口管理和协调规章的立项、审查、公布、备案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具体承担相应的立项申请、起草、清理和解释等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规章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

  政策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国家民委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委务会议审批后,以办公厅文件形式印发各部门执行。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用词准确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七条 起草规章,应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或通过国家民委政府网站和有关媒体,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起草部门应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根据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研究、完善并形成规章送审稿提交政策法规司审查。

  提交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与现行的相关规章和文件相衔接情况等说明。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妥善协调和处理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起草部门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交委务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经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家民委主任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民委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国家民委主任和联合制定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共同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送办公厅核稿前,应先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签发人和办公厅做出实质性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再次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未经政策法规司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厅不予核稿。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二)制定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章的公布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布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起草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交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民委定期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各部门具体负责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规章清理原则上每5年开展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每2年开展一次。日常清理由各起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正或者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款与之相抵触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公布方式,参照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废止或宣布失效规章应以国家民委令的形式公布;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应以国家民委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商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报请委领导批准后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牵头负责国家民委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需用多种文字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2000年2月25日公布的《国家民委关于起草和制定法规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让城市绿起来、美起来,使市民拥有一个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和《云南省城市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进行植树、栽花、种草等。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各类公园、小游园和街边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工厂、社区等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城市规划居住区内除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卉、地被植物、草坪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和安全为目的的绿带及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七)道路绿化:指城市所有道路的绿地,包括分车带绿地、中心绿岛、林荫道绿化和行道树。

(八)城市和郊区的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曲靖市建设局是曲靖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各县(市)区城市绿化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负责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城市绿化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城市绿化养护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实现养护市场化,变“以费养人”为“以费养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

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创建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地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占用或改用的,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绿化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不低于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不低于10%;

(五)医院、疗养院不低于40%;

(六)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30%。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城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

第九条 生产绿地在城市用地中所占比例为2—3%。

第十条 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泉、石、雕塑和建筑小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委托持有风景名胜城市绿化经营资质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住宅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按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绿地指标审批,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经审查达不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应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三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严格按照规划进行,与城市其他建设协调发展。凡是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禁止地面裸露或种植农作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因地制宜,宜树则树,宜花则花,宜草则草,做到乔、灌、花、草结合。提倡立体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阳台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

第十六条 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新开发住宅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城市工程建设资金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限额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城市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除按建成区2—3%的生产绿地指标发展外,鼓励城市集体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积极培育乡土树种,适当引进外地品种,有计划地发展各种苗木花卉。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引入竞争机制的方式进行管理;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不论绿地权属如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花草树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或恢复;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事先要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占用,工程结束后,必须恢复绿地原貌;损坏绿地设施的,要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任意侵占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必需保证绿地率达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异地绿化。


第五章 城市绿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城市绿地植物的保护,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坏绿化树木;严禁在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堆置物品、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荒垦植;严禁在树旁搭架设棚、生火置炉;严禁穿行隔离绿带、践踏花坛草坪;严禁爬树摇树、折枝剥皮、刻画树木、采摘花朵;严禁翻越围墙护栏,损坏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牌。

第二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要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进行重点保护。散生于野外和各单位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管护,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各种架空线路或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 调入、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引进和调入。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与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城市绿化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城市绿化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治和扑救自然灾害有功的。

(三)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卓有成效的。

(四)宣传城市绿化,提高公民绿化意识成绩显著的。

(五)在城市绿化科研中,发明创造效果显著的。

(六)积极提出合理建议效益突出的。

(七)为筹集城市绿化资金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检举违反有关绿化规定和本办法有功的。

(九)城市绿化其他方面作出特殊成绩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指定的地点进行异地绿化;拒不执行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公共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按侵占公共绿地处理。

(六)擅自迁移、砍伐名木古树的,依法予以处罚。

(七)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围圈树木,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废弃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或在树上钉钉、拴物、刻字,攀摘花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各类管线架设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或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公务的,视其情节,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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