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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2001—2003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0:41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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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2001—2003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2001—2003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议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在文化、科学和教育领域的联系和合作的愿望,并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87年5月6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订2001—2003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双方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第1条:协议双方鼓励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包括国际艺术节、国际比赛和国际会议。

  第2条: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协议双方互派艺术展览,随展2人,为期14天。

  第3条:协议双方鼓励互派音乐和戏剧团组参加对方国举办的相应国际音乐活动和艺术节,同时也鼓励通过代理人的途径交换演出团组和个人。

  第4条:协议双方鼓励文物保护机构之间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协议双方互派一个2人文物保护专家小组,为期1周。

  第5条:协议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和索非亚“圣基里尔和麦托迪”人民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协议双方在商定的基础上交换图书资料、刊物、信息和专家。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协议双方互派一个4人的图书馆专家代表团,为期1周。

  第6条:协议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和发行对方国家艺术性较高的文学作品。协议双方鼓励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书展。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协议双方互派一个3人的图书代表团,为期10天。

  第7条:协议双方鼓励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电影节,鼓励对方国在本国举办电影周。协议双方支持中国电影资料馆和保加利亚国家电影资料馆之间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协议双方互派一个3人的电影代表团,为期1周。

  第8条: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专业创作协会互派一个5人的文学艺术家代表团,为期1周。

  第9条:协议双方互通本国的文化信息。

                二、科学和教育

  第10条:协议双方鼓励两国科学院进行直接合作。

  第11条:协议双方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教育和科学部在两部间协议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利用非外汇对等交换的原则扩大合作。具体如下:

  ——确定中保在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进行合作时优先考虑的大方向。这些优先考虑的大方向由协议双方合作伙伴在每年的专家会晤时商定。

  ——制定具体合作形式,重点放在合作项目的开发上,在其执行过程中使用协议中所规定的基本额度和资金。

  ——确定鼓励两国高等院校间进行直接接触的具体措施,以达到通过共同举办活动、交换信息和资料、交换专家而扩大合作的目的。

  ——确定在对等的基础上交换的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的奖学金。

  ——共同举办活动,以促使两国加入国际机构、组织和计划,加入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国际信息系统,特别是相互承认学历文凭,以保证学术的可流动性。

  第12条:协议双方支持和鼓励相互感兴趣的高等院校之间在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合作。合作的形式、内容和财务支付方式由它们直接商定。

  第13条:协议双方通过与科学和高等教育有关的基金会和其它组织建立联系,寻找扩大科学与高等教育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第14条:协议双方鼓励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为此,协议双方根据接受方的需要互换语文教师。

  协议双方为汉学家和保学家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夏季语言培训班创造条件。

  第15条:协议双方就高等教育领域举办重要国际活动相互通报,并鼓励专家和学者参加这些活动。

  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和科学部根据要求互换关于中等和高等教育领域重大决定的信息,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它资料。

  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和科学部将在两部直接签署的教育合作协议基础上互换代表团。

  第18条:协议双方鼓励以下机构建立直接联系:

  ——中等普通和职业学校之间;

  ——教师培训和进修学院之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有关教育方面的科研机构。

  第19条:协议双方支持教育工作者和科研人员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活动。相互通报召开重要学术会议、专题讨论会和学术报告会的信息,并根据要求向对方提供材料。

             三、新闻、出版、电视和广播

  第20条:协议双方协助新华社和保通社在互利的原则上签订的两社间具体协议所规定的合作。

  第21条:协议双方鼓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保加利亚记者协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22条:协议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报社和杂志编辑部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合作,交换双方所需的资料和图片。

  第23条:协议双方促进中国中央电视台和保加利亚国家电视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电视领域的合作。

  第24条:协议双方促进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保加利亚国家电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国家广播电台之间的直接联系。

                  四、卫  生

  第25条:协议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在卫生和医学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扩大和加深两国在卫生领域的合作。

                  五、档  案

  第26条:协议双方鼓励两国国家档案局之间的合作,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交换文献和专业档案图书复印件,交流档案工作经验。

                  六、青年和体育

  第27条:协议双方协助青年和体育组织之间进行接触,鼓励互派本国代表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体育和青年论坛会。鼓励两国青年和体育机构进行合作。

                  七、友好协会

  第28条:协议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保中友好协会在两会签订的合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八、财务规定

  第29条:本计划内交流人员的费用根据下列条款执行:

  (1)派遣方支付派出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根据国内法规,承担不低于三星级饭店的食宿费和适当的零用金,以及按事先商定的访问计划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本计划交流人员如遇疾病,接待方负责在国家医疗机构为其提供免费医疗,直到病人能够回国,回国的旅费由派出方承担。为计划交流人员提供的医疗救助应符合接待方的现行法律。

  (2)交换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接待方承担场租费、海报和请柬印刷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所有广告费。接待方在演出前向演员提供点心和饮料。

  (3)交换本计划内展览时,派遣方支付展品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接待方承担国内运输费、海关手续费、场租费、目录和广告印刷费。

  根据本计划第一款第2条所举办的展览,如属于国家级美术展览或文物展览,双方须签订专门的合同。

  (4)本计划内材料的提供和寄送的所有费用,由寄出方承担。

  (5)在进行青年和体育交流时,财务条件(食宿、零用金、签证费、参加费、保险、医疗、国内交通等)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谈。

  第30条:协议双方互免本计划内对方来访公民有关居留或延长其停留期限的手续费。

  执行本计划的派出人员不需要接待方对其工作的批准。

                  九、一般规定

  第31条:交换本计划所列的人员时,双方提前两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及掌握何种语言通知对方。

  接待方及时通知派出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迟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一个月将有关人员所乘交通工具和抵达的确切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32条:交换本计划所列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派出方在有关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必要的宣传材料提供给接待方。

  第33条:举办本计划所列的展览时,送展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式前四个月将印刷展品目录和展览说明书的必要材料提供给承办方。

  在展品另行运送,而不随同随展人员时,展品至迟应在开幕前10天运到承展方。

  承展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保护和宣传,以及印刷说明书、目录、海报和其他宣传材料所需的技术条件。

                  十、最后条款

  第34条: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修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不排除在协议双方互相商定的基础上,进行计划外项目的可能性。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30天后生效,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2000年6月28日在索非亚签字,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 家 璇              米哈伊洛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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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做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更好地实施《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劳人培〔1987〕22号文件),做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部拟在《劳动人事报》以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负责人名义就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问题答记者问的形式进行公开宣传。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方面宣传《若干规定》的内容。
二、为了便于开展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登记管理工作,各地政府劳动部门可确定有关下属机构负责办理外国人就业登记手续,该机构对外可称为“外国人就业管理处”,不新增机构和编制。
三、办理外国人就业登记手续时,也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收费标准请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1988年5月24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123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7日




       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障水平,统筹完
善城乡生育保障制度,实现生育保障政策和经办服务一体化,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
员。
  第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事业纳入全市和各区县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发动本
区县居民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审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
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
作。
  第五条 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划拨的保险费;
  (二)利息;
  (三)社会捐赠。
  第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人力社保局同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
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
实施监督管理。市审计局依法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
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依据上年度本市城
乡居民的生育率和待遇保障水平确定。每年的筹资标准由市人力
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居民个
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城乡居民生育保
险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
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本市城乡居民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费用,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
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采取定额支付、按项目支付和
限额支付相结合的方式付费。具体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
政局研究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
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
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B类
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不设个人增付比例。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参保
人员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生产或就
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向市人
力社保局备案。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怀孕后10周内,由本人或委托他
人持该参保人员的妊娠诊断证明、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到基
层定点服务机构办理妊娠联网登记。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社会保障卡刷卡就医,发生的费
用即时报销;应当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标准与定点服务机构结算。
  定点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规定项目以外、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事先须征得参保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刷卡就医以及在外地发生的本规定第
十二条所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向参保街道(乡镇)劳动保
障服务中心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本市参保人员在当地生产或就
医,应当在当地选定2家定点服务机构,并向参保区县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跨参保年度的,本次住院发生
的费用按照住院登记参保年度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医师、药师、参保人员以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待
遇)的,由市人力社保局委托的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天
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给予
相应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社保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
因违反规定造成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所在人力
社保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 月1 日起施行,2018年12月31

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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