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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度质量专业职业资格、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5:22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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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度质量专业职业资格、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4年度质量专业职业资格、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4年度质量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的统计分析,经分别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有关部门协商,现将上述三个专业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质量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中级:质量专业综合知识科目、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科目均为120分(试卷满分均为200分)。

  (二)初级:质量专业相关知识科目、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科目均为96分(试卷满分均为160)分。

  二、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税法(一)科目、税法(二)科目、税收相关法律科目、财务与会计科目均为84分(试卷满分均为140分)。

  (二)税务代理实务科目为60分(试卷满分为100分)。

  三、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科目、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均为66分(试卷满分均为110分)。

  (二)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科目为96分(试卷满分为160分)。

  (三)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科目为72分(试卷满分为120分)。

  四、请各地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标准对各科目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并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将统计结果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8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相应资格证书的依据。

  五、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和发放相应资格证书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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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5号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4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有关规定和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因气象业务、科学试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的;

  (二)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并取得身体健康证明的;

  (三)符合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身体健康状况及年龄不符合国家有关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规定的,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八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提供的材料包括作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合格证明、健康证明等。

  (二)经审查合格后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

  (三)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十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十一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三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人员登记表及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等。

  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有关申请材料转到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器材和设备、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

  初审合格的,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验。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自行失效。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第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一)转借或者涂改资质证的;

  (二)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四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印制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复。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气球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8〕56号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复函》(新政办函〔2008〕99号)的批复,现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于2008年6月1日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规定,结合克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住院医疗和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统筹基金由政府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分担)和家庭(个人)缴费构成,不建立个人帐户,并实行属地管理和州级统筹。

第四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保住院、保门诊大病;筹资和保障水平与克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和家庭、政府补助缴费为主,中央、自治区、州、县(市)分级财政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参保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地方国有农牧场职工及职工家属、子女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凡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已实现就业的城镇居民有意愿的也可纳入本办法参保范围。

第三章参保程序

第六条参保范围内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一)参保人员应持本人户口薄(身份证)及复印件或居住地证明、近期一寸免冠彩照两张到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申请手续,城市低保人员、残疾人还须同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二)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应对城镇居民提交的申请参保资料进行初审,每周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汇总上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四章 统筹资金筹集标准及管理方式

第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筹集标准分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两种:

(一)未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缴费6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4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5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5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二)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

1、居民个人每人每年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4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2、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30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30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4、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30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第九条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全年费用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11月,并于次年的元月份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统筹基金在财政部门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在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五章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管理

第十一条为减轻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克州统一认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四种如下:

(一)糖尿病胰岛素替代治疗,伴有脏器损伤的高血压药物治疗,重症精神病药物治疗;

(二)采取特殊治疗,如肾透析、恶性肿瘤化疗等;

(三)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四)白内障、阑尾炎的门诊术后治疗。

第十二条特殊病种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由克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克州人民医院负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认和备案,同时发放《克州城镇居民特殊病种鉴定证》,鉴定费用个人自理。被确认的特殊病种患者凭《克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克州城镇居民特殊病种鉴定证》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的特殊病种门诊用药必须在其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购买和使用,不得凭处方外购,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药物供应和使用的服务工作。

第六章住院管理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实行定点管理。各县(市)劳动部门将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做为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就诊住院时,需按照首诊必须在州、县(市)级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原则,办理就诊住院手续。

第十五条对于因急诊抢救不能赴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在就近一家公立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应在入院抢救期过后,由病人或其家属凭急诊证明转入指定的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否则,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六条确因病情需要,参保人员需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须经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到克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改办备案,待病情稳定进行康复性治疗时,应立即转回其指定的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外地就诊的,参保人员必须按照逐级转诊转院的办法就诊住院。否则,其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七条探亲、旅游或学习期间,因突发疾病而在外地就诊住院的,须在病情稳定后,向其属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备案。回来后,凭急诊证明、住院病历、有效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的证明到其属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外地住院医疗费用,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住院费用给付手续。属地参保异地就学就医的中小学阶段学生,享受属地待遇,对于在出国出境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给付。

第七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参照自治区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范围给付,给付的限额及比例按本办法执行(不分甲、乙类)。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特殊病种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标准给付:

(一)普通门诊

按本办法参保的城镇居民每年门诊报销限额为100元,凭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出具的发票到属地管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报销。

(二)特殊病种门诊给付标准

1、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给付限额为1000元,并实行限额准入管理,起付线标准每年200元/人,超出200元以上的部分按规定比例给付。超出年最高给付限额部分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按以下标准执行: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标准表

统筹基金给付比例







统筹基金给付限额
定点医疗机构等级

社区卫生机构及乡级医疗机构
县(市)级医疗机构
州级医疗机构
自治区级医疗机构

年给付限额为200元-1000元
100%
90%
80%
70%



(三)住院费用给付标准

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最高给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给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线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200元、二级300元、三级5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应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床位费标准暂按克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标准表



最高支付限额



医疗机构级别
12000元

社区卫生机构及乡级(一级)医疗机构
县、市级(二级)医疗机构
州级(二级)医疗机构
自治区级(三级)医疗机构

统筹基金

给付比例
60%
55%
55%
50%





第八章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

第二十条县(市)要积极探索建立“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基本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必须遵循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和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须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按本办法有关标准执行。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给付部分由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自付现金。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次月10日前将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报表、医疗费用结算联和住院期间的特检审批表等,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扣除违规部分金额后,于当月下旬将上月应付医疗费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拨付金额为统筹基金的90%其余的10%为医疗服务质量考核预留金,年终考核后结算。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审定。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章组织和领导

第二十八条克州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政策审定、组织协调和基金监管等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克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审核、待遇支付。

第十一章考核奖惩

第二十九条考核奖惩工作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并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监督管理体系的要求,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同时,上报克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法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按照克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克州基本医疗保险违规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克劳社字[2007]15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吸毒和由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费,故意自伤自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克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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