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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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依法逐步得到规范,但在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体现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同时为经济建设必需用地提供保障,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问题
(一)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应直接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据实汇总,并填写在征用土地方案的备注栏中或附页。
(二)依法报批的征用土地方案须附市、县人民政府关于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保障措施的说明材料。
(三)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项目,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意见中应对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安置途径是否可行,市、县政府的保障措施是否能真正落实等提出结论性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应对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提出结论性审查意见。
二、关于耕地占补平衡问题
(一)补充耕地方案确定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要在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安排指导下,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单位没有条件自行补充耕地的,应根据当地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二)依法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为边占边补的,在报批用地时,应附补充耕地责任单位与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定的补充耕地协议。单独选址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三)依法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为先补后占的,须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对已补充耕地进行验收,报批用地时补充耕地方案须附已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三、关于集约合理用地问题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申报的建设用地时要依据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核实用地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应予以核减。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范围内的绿化用地,随同工程用地一并依法报批;绿色通道用地按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要求进行管理。
(三)依法报批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就该批次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及拟供地情况作出说明;下半年报批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时,须对上半年已批分批次建设用地利用情况及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使用情况作出说明,作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附件一并上报。
四、关于提高质量效率问题
(一)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中土地利用现状图与勘测定界图确定的地类不一致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册内容为依据,对地类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二)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凡发现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安置措施不能真正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资金、地块没有落实的,不予上报,按规定将建设用地请示件退回报文的人民政府。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时,要严格执行部发《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号)中关于办理时限的要求,提高各个环节的工作效率。凡延误时间的,报批时要作出说明。
五、关于用地其它问题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用地预审。凡不按规定要求进行预审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得办理先行用地,不予受理建设用地报件。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拆迁安置、乡镇企业工业小区、纳入城市规划的乡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需占用的集体土地,报批时原则上依法予以征用,按城市土地进行管理。
(三)城市(含建制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时,由农用地、未利用地转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无论征用和使用,均须按有关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超出规定时间仍未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将暂缓受理该市(县)申报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跟踪检查制度。部将对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和备案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按照批复要求进行实地抽查。抽查结果予以通报。
二○○二年八月一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陕政令 [2001]69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个人捐赠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把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三)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负责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技术规范、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依法设立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四)组织查处破坏、侵占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
(三)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奇特的地质景观、典型的地质灾害等自然遗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典型意义、科学上的重大影响或特殊研究价值,自然保护区(点)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和县级。
第十一条 申报建立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论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地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自然保护区的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应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方法命名。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线以及功能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公告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设置明显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标志和界桩。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报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的调整方案,须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引种繁殖动植物或者采集动植物标本、种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损害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或其他项目,已造成污染和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88年9月发布的《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行《中国古代书法——楷书》特种邮票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公报
[2007]29 号
关于发行《中国古代书法——楷书》特种邮票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定于2007年11月5日发行《中国古代书法——楷书》特种邮票1套6枚。详情如下:
志号:2007-30
图 序 图 名 面 值
(6-1)T 宣示表 1.20元
(6-2)T 张猛龙碑 1.20元
(6-3)T 九成宫醴泉铭 1.20元
(6-4)T 雁塔圣教序 1.20元
(6-5)T 颜勤礼碑 1.20元
(6-6)T 玄秘塔碑 1.20元
邮票规格:30×40毫米
齿孔度数:12×11.5度
整张枚数:版式一 20枚
版式二 12枚(2套)
整张规格:版式一 150×240毫米
版式二 200×135毫米
版 别:胶印(版式二采用压凸工艺)
防伪方式:防伪纸张
防伪油墨
异形齿孔
荧光喷码
设 计 者:王虎鸣
资料提供:故宫博物院、曲阜市文物管理局、西安市大雁塔保管所、上海博物馆
责任编辑:佟立英
印 制 厂:河南省邮电印刷厂
出售办法:自发行之日起,在全国各地邮局出售,出售期限6个月。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