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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2:09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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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

商建发[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7号)精神,为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村流通的商品质量,更好地为“三农”服务,决定从2005年起在全国选择部分县市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指导思想、方针和目标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统筹城乡经济发展要求,运用现代流通方式,建立新型农村市场流通网络,改善农村消费环境,保障农民方便消费、放心消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方针是: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推动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农家店”建设与当地实际相结合;坚持以效益为中心,企业长效发展与农民受益相结合。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目标是:从2005年开始,力争用三年时间,在试点区域内培育出25万家左右“农家店”,形成以城区店为龙头、乡镇店为骨干、村级店为基础的农村消费经营网络,逐步缩小城乡消费差距。
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的主要内容及方式
  主要内容是:引导城市连锁和超市向农村延伸发展“农家店”。乡镇级“农家店”原则上以批零结合的综合性服务为主,鼓励其从事农资、日用小商品的批发与零售经营,以及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购销业务等。村级“农家店”以零售服务为主。 “农家店”的具体建立和改造,将按商务部印发的标准执行。此外,倡导大型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进行“工商联手”,研发并生产适合当地消费特点的自有品牌消费品。
  具体建设方式是:(1)引导各类大中型流通企业直接到试点县市的乡村投资建立、改造连锁“农家店”。(2)鼓励各类大中型连锁企业通过吸引小型企业加盟的方式到乡村建立、改造“农家店”。(3)支持各类中小型企业通过自愿连锁,即企业自愿结合,统一采购、统一建立销售网络的方式建设“农家店”。
  三、“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的实施步骤
  (一)科学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制定“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规划。该规划应包括目前当地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总体思路、发展目标、工作重点、政策措施及建议等。
  (二)分级推荐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推荐的试点县市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是该县市的经济状况居于全省(区、市)中等以上水平;二是该县市人口密集度较大,在全省(区、市)居于中等以上水平;三是该县市政府积极性高,并制定出有力的推动措施;四是该县市已有大中型流通企业进入农村市场并取得成效,或有意到该县市拓展农村流通网络。
  申请试点的县市按每县1-3家流通企业(企业不受地域限制)负责落实的原则,向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推荐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试点企业。
  (三)核准试点
  2005年4月底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及选报条件,在县市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向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下同)报送试点县市推荐名单(附理由及试点规划、试点县市选报条件),中西部地区试点县市不超过县市总数的20%,东部地区不超过30%。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确定的试点县市,核准其推荐的试点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并积极组织试点县市进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支持和引导试点企业建立、改造“农家店”。
  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的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落实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万村千乡”市场建设工程应予以高度重视,主动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着力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同时,对试点县市和试点企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工作档案,加强跟踪研究,早发现问题,早提出建议,善于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向商务部上报试点情况,促进该工程扎扎实实地向前推进。
  (二)打破地区封锁
  坚持内引外联,引导社会各方资金参与“农家店”建设。各试点县市应优先选择具有实力和连锁经营管理经验的优势企业作为实施主体,确保“农家店”健康发展。
  (三)出台专项扶持政策
  商务部扶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具体政策,将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商务部
        二00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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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区)残联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县(区)残疾人就业劳动机构负责本辖区所属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市、城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县(郊)、乡(镇)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不得低于2%。
第五条 凡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凡安排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和就业后致残的职工仍在岗在职的,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以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各单位应当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供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寄送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人数的单位,按比例不足的残疾人人数向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达0.5又不足1人的单位,则按实际比例交纳残疾就业保障金;但愿意安排1名残疾人的则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市、县(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从财政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经费困难,确需缓交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向同级残联提出缓交或减免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与残联审定后,方可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在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
1、残疾人就业培训补贴;
2、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3、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及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劳动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如期足额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3月31日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民政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局、民政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9号)的规定,从今年7月1日
起,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含缴纳社会保险费,下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现就有关资金使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企业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费水平所需资金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以及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上述资金,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某地区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补助资金分配数=某地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月标准×30%×某地区1999年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月平均人数×6个月
(二)某地区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补助资金分配数=某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月标准×30%×1999年6月底某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1.2倍×6个月
(三)某地区调整企业离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补助资金分配数=全国月人均补助标准×某地区1998年末参加统筹的企业离休退休人数×6个月
三、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以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与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分别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
”中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第1904款)、“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中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第1703款)、“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第1901款)科目中列支。
四、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已经考虑了有关地区的资金需求情况。各地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在认真调查核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对资金筹集和发放工作做出周密细致的安排,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在1999年9月15日前将资金按提高后的标准足额发放到各类保障对象手中(包括补发7、8两个月增加的部分),
发放标准、金额和保障对象名单要张榜公布。
五、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仍应坚持进中心、签协议的原则。对符合条件而尚未进中心,或虽已进入中心但尚未签订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尽快组织并督促他们进中心、签协议,签订协议后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代缴的
社会保险费,要直接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再向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
首钢外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关于做好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1号)的规定,切实将这些企业的下岗职工纳入当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对中央直
属企业中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各地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规定,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六、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下级的资金,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拨款手续。用于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全部由同级财政从国库拨付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的数量、标准、筹集和分配情况,分别报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民政部。享受
中央财政补助的地区,需在每季度末将中央财政拨付资金的分配和落实情况(包括分地区数、拨款文件、预算拨款单编号)作为其中数,单独报送,并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对上述各项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水平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资金,不得用于解决欠发工资等问题。对违规使用资金以及资金筹措不力、拨付不及时的地区,将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今年四季度,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对中央财政拨付地方的资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民政部也要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各地资金的落实、发放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
重点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努力增加城镇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促进居民扩大消费,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一定要从改革、发展、
稳定的大局出发,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通力合作,切实把中央12号文件的有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备案。



19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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