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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3:06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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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运动训练、健身、比赛等活动的各类游泳池、游泳馆、游乐嬉水池等。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游泳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所。

卫生、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游泳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中制定的游泳场所的标准。

第五条 需要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0厘米。

儿童戏水池水深不能超过60厘米,并配有两名以上监管人员。

(二)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三)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有定期消毒制度。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名;并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上救生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救护资格,在游泳池开放期间统一着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向公众开放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开放前1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资格证明、安全责任人名单、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开办游泳场所的名称、地址到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二)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

(三)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四)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酗酒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人员应当佩带识别标志。

第八条 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立即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体育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游泳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警示要求,严守《游泳人员须知》中禁止酒后、空腹及饭后游泳等规定,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癫痫病等疾病的不能进行游泳活动。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教练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每25人须配备2人以上教练员;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公众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游泳场所卫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整改;超过期限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向社会通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存在有事故隐患的,责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并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直到重大事故隐患排除,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恢复。游泳场所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的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对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规定的游泳场所,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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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国际禁毒日 记者律师谈贩毒



主持人: 6·26国际禁毒日快到了,今天华西都市报记者王仁刚和天府早报记者周海波特邀请四川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冯明超,谈谈你就贩毒刑事司法中存在难点疑点,以及如何打击贩毒等问题进行座谈。
冯: 谢谢大家。主持人好!法学院的同学们好!
周: 据我所知,你到过许多高级人民法院为毒贩和贪污受贿的官员进行过死刑辩护。
冯: 是的。
王: 贪官都恨,你怕老百姓骂你吗?
冯: 律师的职责就是维护法律的公正,把毒贩和贪官都杀了不一定就公正。
周: 你代理的唐锡河贩毒一案,据说己由四川省高级人民将原判死刑改为死缓,是真的吗?
冯: 是的。
周: 你介绍一下案情吧。
冯: 案情是这样的:
被告人陈XX(陈良平)于2003年8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拘,在广安看守所中与唐老板联系,唐老板要12个货(每个700克)。2003年9月15日广安市公安局经四川省公安厅协调从雅安市公安局借用10?海洛因,携带8400g毒品押陈XX坐飞机去广州,用被告人陈XX的身份证在广东盛海大酒店登记开301和309两间房,由广安市公安局民警将带去的8400克毒品放在301房,民警与被告人陈XX共住309房,陈XX用手机联系唐XX(唐锡河),四小时后唐XX来到了309房,被告人陈XX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块样品交唐看,唐取一点点放在香烟锡泊纸上用打火烧着品偿,并同时另取一小块放进玻璃水中杯中,验货后,陈唐二人经过两个回合讨价还价后按每克165元成交。唐XX算了一下说买7个货,约4900克,需808500元,而当天只带80万元,双方约定: 先付80万元,下欠的8500元到晚上买剩下的3500克毒品时一并结清。于是唐叫同来的另一名男子下楼去将旅行袋中80万元钱拿上来后,交陈XX点清确为80万元钱时,被在门外蹲点控制的民誓进屋当场抓获了唐等人。2003年9月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唐XX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490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呢?
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后,认为唐XX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控制在公安人员手中,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自始就不能完成。这种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唐XX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254号判决:
一、撤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广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王: 警察带毒品去让唐锡河购买,广安中院一审对其判处死刑,社会反映不一,这个案件争议很大。
冯: 老百姓是怎样看的呢?
王: 警察的职业道德受到了质疑。我们电话采访了部分群众,有的人认为警察带毒品能起到钓毒贩的作用就可以了,不应当带这么10?之多,即使被告坚持要买也决不能卖给嫌犯这么多。有群众认为被告人购买警察带去的毒品,法院不能按成交数量判刑。万一警察想陷害、整死别人,就买给别人几公斤,法院照此数量判被告人死刑,那就不叫依“法”判处死刑,而是以“警察”判处死刑,司法明显不公。有的认为警察带大量毒品让嫌犯买,缺道。有的认为法律应当对警察携带毒品数量进行限制,如不得超过10克为宜。也有的认为警察带大量毒品让嫌犯买确实不应该,但必竞还是嫌犯自已买的,判死刑,何该?
一位法律专业的大学生认为,唐锡河的生死完全就掌握在公安机关的手中,并不是法律要判他死刑,而是公安人员炮制再借法律杀人,法律成了公安机关随意杀人借用的工具,完全是公安假借法律草菅人命。这种公关机关只需带几克、几十克作诱饵,却人为加大毒品数量,使本不够死刑的数量达到刑死的数量,其本质就是犯罪引诱。一审判处唐锡河判处死刑是公安机关加大数量造成的,属人为操纵,不是被告人自己主观犯意所致。打击犯罪是打击犯罪行为人自愿作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公安机关精心布置、虚假的犯罪,这与打击犯罪的立法本意相悖。
周: 你作为唐的辩护律师,你是怎样看的呢?
冯: 本案非常特殊,属重大疑难一类案件,本质上属适用法律争议。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显著标志。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之实行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大量贩毒案件犯罪人仅仅看了样品,甚至有的还处于讨价还价阶段就被抓获,大都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象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再者由于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不可能等到嫌犯转手出卖以后才予以打击。因此,许多贩毒案件要么是因为毒品转手下家或者被吸食消耗而缺少物证毒品,要么是钱货未交割完毕。这类案件的审理还是辩护,对法官和律师都要求具有极高的刑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由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存在着转移说、契约说、实际行为说等不同的学说,不同的学说将导致对在贩卖毒品案件既未遂的认定不同的结果,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结果。如果以“毒品转移说”的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毒品案件认定为犯罪未遂,不利于打击犯罪。
王: 审理这类案件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既未遂和量刑呢?
冯: 最近几年公安机关为了打击贩毒,根据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由公安人员或公安“特情”充当毒品交易的“卖方” 或“买方”,同嫌疑人进行交易,将其抓获的情形也不少。根据自已对大量贩毒案件判例和毒品犯罪理论的研究,我认为应当按不列办法,分两类情况处理才是正确的:
第一类情况是毒贩手中已有毒品,公安或公安特情充当“买方”参与“交易”。对这种情况,由于毒品被犯罪嫌疑人控制,早已准备好,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认定为犯罪既遂。
若查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经审理查明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或者虽使用了特情,但其犯罪与引诱无关,按实际查清的毒品数量量刑,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 有人认为使用了特情,必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因为特情引诱与犯罪未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但都对量刑有影响。
第二类情况是嫌疑人欲购买毒品,公安或特情提供毒品充当“卖方”与其交易。针对这种情况,因为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如果在审理中查明还有特情引诱的情形,应当按“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周: 刚才你谈到特情时,要按以上分两类进们判处,法院采纳没有呢?
冯: 我发表了两篇学术论文《贩卖毒品的既未遂探讨》《犯罪引诱与量刑》,详细阐述了分两类判处的法学机理,法律依据,大家可以去书店查阅。
感到欣慰的是,我提出的上述分两类处理办法,得到了全国多数高级法院审判庭、审判员的认可和采纳,现在许多法院都是按我提出的办法来认定既未遂的。
周: 听说全国各地法院对贩毒既未遂认定和量刑差异很大,是这样的吗?
冯: 是这样的,我曾作过统计。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也不一致,以毒犯同特情(系卖方)之间进行5000克海洛因交易为例,各省法院对犯罪既未遂性质认定不同,而且量刑差异很大。云南省判处被告人6年左右有期徒刑,从犯还可判处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判处被告人10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福建省判处被告人5年以上1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各地法院均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大部分法院认定为犯罪未遂,而有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明确认定为犯罪未遂,只说明本案有特殊情况存在,直接作减轻处理。
王: 把你的上述学术研究成果写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纪要文件中,能否消除各地法院判决的差异。
冯: 那是我梦寐以求的事。所有的法律人都在追求统一司法尺度,做到量刑公正与均衡,这也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同时还可以平息贩毒既未遂学术之争。
我还要特别地谈一谈最高法院对贩毒既未遂的观点。先看一个真实案例,2001年4月29月由公安人员以“卖主”的身纷与嫌犯苏永清接触,苏永清决定以每公斤人民币2.35万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5公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永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未遂。据此判决被告人苏永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李武清认为: 如果毒品交易的卖方不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而是其他真正的毒犯,由于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场的双方都应以“能犯的”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未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但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出面与被告人进行所谓 “毒品交易” ,充当毒品交易的 “卖方” 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换言之,
被告人事实上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为贩毒而购毒的犯罪目的,这种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 这个案件是否暴露了立法中的诸多不足。
冯: 目前刑事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缺之监督制约机制。虽然《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范围,如何采用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效力等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而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大有滥用之嫌。如本案公安机关为了抓获嫌疑人携带适当的毒品,进行技术侦查是必要的。而有的公安机关却带8400g毒品,故意人为加大毒品数量,致使嫌疑人贩毒数量远远超过判处死刑的标准,致使嫌疑人被判处死刑,这与打击行为人自愿作出的犯罪行为的立法本意相悖。该案极具代表性,折射出侦查措施使用的范围及其合法性、适度性、监督机制的建立都值得立法者和司法界的高度观注。人民法院应当对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于量刑要谨慎从严把握。
王: 你对贩毒应是如何看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6月21日在清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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