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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4:19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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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17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计委《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九月八日

  
  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及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和《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浙政办发〔2003〕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省和市出资、融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使用市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委派,负责对政府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市计委。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 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3) 坚持原则,(4) 廉洁自律,(5) 忠实履行职责,(6) 保守秘密,(7) 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8) 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9) 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及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六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稽察工作,为稽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确定的稽察项目,由市计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
  (一)审批程序稽察。稽察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法人稽察。稽察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
  (三)勘测设计稽察。稽察勘测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测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对勘测、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四)工程招标投标稽察。稽察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运作是否规范;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规分包的问题。
  (五)开工条件的稽察。稽察项目法人的组建、初步设计及总概算的批复、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及四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货等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六)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稽察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七)设备材料采购稽察。稽察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八)工程监理稽察。稽察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素质、到位情况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九)工程质量稽察。稽察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上弄虚作假的现象;质监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十)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稽察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的到位情况;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投资环境稽察。稽察项目所在地的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
  (十二)竣工验收稽察。稽察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验收标准;竣工内容是否与批准文件相一致;竣工决算是否按有关规定办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十三)项目效益稽察。稽察项目建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了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财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及有关场所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加强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四条 进行项目稽察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问题,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及市计委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市计委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计委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规定的,市计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省、市建设资金;
  (四)暂停有关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市计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等公务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认真学习,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当好公仆,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四)深入项目现场、细致扎实工作,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六)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
  (七)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觉防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等,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二)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项目招标与评标、项目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变动、参建单位的更换、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三)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在接受稽察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
  (二)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计委提出申诉;
  (三)发现稽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和地方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对整改意见无故拖延执行的;
  (五)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稽察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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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我省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党委的领导下,采取措施,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整个队伍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逐步提高,执法状况基本上是好的。但是,少数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特权思想严重,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执法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
生;超期羁押的情况较为严重;极个别工作人员无视中央的三令五申和省委的一再要求,违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实行刑讯逼供,造成冤案错案,致使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身心受到摧残,真正的罪犯逃脱惩罚,破坏了法制的尊严,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后果严重
,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为了依法加强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云南实施西部开发战略,加快经济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法制环境,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督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要根据《云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切实加强监督力度,帮助司法机关提高执法水平,维护司法公正。
二、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和办案责任制,严防执法违法,司法腐败,保证依法办案,公正司法。
三、严禁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发现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案件,要彻底查明案情,慎重依法处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存在疑点的案件,应依法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绝不轻率捕诉或作出有罪判
决。
四、坚决纠正超时限办案,超期羁押。对确实需要延长办案时限的,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可以延长期限。批准延长的期限届满,仍不能办结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查无实据,久拖不决的当事人,应依法予以释放或宣告无罪。
五、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因刑讯逼供影响司法公正,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自行查处;造成冤错案件或致人伤残死亡的,要督促支持检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督促办案单位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于包庇实行刑讯逼供的司法人员的、妨碍干扰查处的,也应依法
查究。
六、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查获收缴的赃款、赃物和扣押的物品,应按规定随案移送;对按照有关规定不宜或可以不移送的,应如实列出清单,制成照片,将清单、照片与其他证明文件一并随案移送。对依法应发还受害人、受害单位或无辜人员的财物,应当及时发还。罚没财物,应
按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挪用、私分、侵吞赃款赃物和扣押物品。
省人大常委会要求各级公安、司法机关认真学习、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端正执法指导思想,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制尊严,为保持我省社会稳定,推动我省经济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快速、持续
、健康发展,实现省委确定的三大战略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2000年9月22日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质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定期注册登记制度。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从事质量专业相应岗位的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质量专业资格的注册登记,注册结果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经注册登记或逾期不办者,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守与质量专业工作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要求;

  (三)从事质量专业岗位工作。

  第六条 办理首次注册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七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重新注册登记的,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八条 申请重新注册登记的人员,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2);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规定的继续教育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注册登记人员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审查合格,在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相应栏目中填写有关内容,加盖“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有效期。每个注册年度注册工作结束后,应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3)和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4),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的专门档案,并对其在质量专业岗位的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登记(包括首次注册登记和重新注册登记):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脱离质量专业岗位,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工作,时间连续2年以上的;

  (三)受刑事处分或取消质量专业资格处分;

  (四)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人员注册登记后变换工作单位或工作岗位,本人应主动向当地注册登记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申请手续,填写注册变更申请表(附表5)。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人对不给予注册登记或不给予重新注册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如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和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质量专业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学习,国家有关质量方面的政策法规、WTO/TBT有关技术规范、质量专业理论和方法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专门培训。参加与质量有关的学术会议、发表论文、出版著作以及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质量培训等也可视为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划全国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工作,组织拟订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必修项目,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初级资格继续教育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4个学分;中级资格继续教育必须参加必修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度发布一次)的培训,并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10个学分。(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及对应的学分见附表6)

  第十八条 必修项目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必修项目的培训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分为面授和函授两种。注册人员可以参加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面授培训,也可参加函授学习。

  第十九条 承担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质检系统的培训施教机构或省局认可的培训机构;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三)至少有2名具有“质量专业资格培训教师资格证书”的专职教师,以及一定数量和相应素质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本地区的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工作由人事部门归口管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由质量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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