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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45:44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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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2004]264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加强烟草系统安全管理,杜绝各类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决定于2004年5月开始,组织开展烟草系统安全生产检查。现将有关检查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
  2004年5月31日至6月10日。
  二、检查重点和内容:
  1、检查重点:南通、昆明、珠海醋酸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各省级局(公司)及各省级工业公司;工、商企业及所属宾馆饭店、仓库。
  2、检查重点内容: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烟草系统有关规定、要求,重点检查(1)省级公司对2004年烟草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2)省级公司安全基础管理工作情况;(3)企业及所属宾馆饭店、仓库消防设施、电气设施、安全设施情况;(4)各单位道路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情况;(5)各受检单位对上一次检查发现隐患问题的整改情况;(6)各单位2004年以来事故及处理情况。
  三、检查组人员组成:
  国家局抽调部分省级公司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任组长(副组长),部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委员会委员及专业技术人员任组员,组成10个检查组,代表国家局进行检查。
  四、对南通、昆明、珠海醋酸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查,由所在省的省级工业公司负责联系,协助检查组进行检查。
  五、有关要求:
  1、各检查组要尽职尽责,团结协作,认真开展检查工作。同时,全体组员必须自觉遵守廉政纪律,严禁收受受检单位的礼物,不得借机旅游。
  2、各受检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检查途中要安排好驾驶员和车辆,防止发生事故。
  3、各检查组组长负责联系本组成员和受检单位,准时开展检查工作。
  4、检查工作结束后,由各检查组组长组织本组的检查情况汇总,并于6月20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国家局经济运行司。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请积极做好选派人员和受检工作,确保安全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一日

   附 件:

  1.安全生产检查考评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71&pic_id=0
  2.安全检查组成员及检查地区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71&pic_id=1
  3.2004年安全检查报告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71&pic_i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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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六)应当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七)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当地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但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定免予资格审查的安装业务除外。
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计量认证与计量确认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取得计量检定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业务。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计量检定机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检验、测试数据。
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对以计量量值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的计量活动实行计量确认制度。从事上述计量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其保证计量量值准确可靠的必备条件进行确认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计量
活动。

第五章 商贸计量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
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生产者,必须在商品出厂前将商品标识报当地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二条 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进行重点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支票、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封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其取得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样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免收检定、测试费用,可并处检定测试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处以被封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部队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的计量行为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业:
《宁德市质量奖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宁德市质量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激励全市企业不断追求卓越绩效,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推进质量振兴事业发展,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和环三都澳区域崛起做出更大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和《中共宁德市委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强市战略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德市人民政府设立宁德市质量奖,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宁德市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外处于领先地位,对宁德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宁德市质量奖是市政府在质量管理领域设立的最高荣誉奖项。
第三条 宁德市质量奖的评审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市场评价、好中选优、不收费和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宁德市质量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总数3个,有效期为4年,期满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宁德市人民政府设立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副主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成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上报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研究、确定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法、程序、步骤和有关重要事项,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六条 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宁德市质量奖的组织实施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修订)宁德市质量奖管理规定和评价细则。
(二)制订评审人员的管理规定,组建评审专家库, 并进行选拔、培训、考核。
(三)组织实施宁德市质量奖的资料审查、现场评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制定并实施宁德市质量奖标志管理规定。
(五)其它日常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下设资料审查组、现场评审组和监督检查组。资料审查组和现场评审组成员由有关评审专家组成,评审专家从市政府、职能部门、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中介机构有关专家中产生。监督检查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其它相关部门监察人员和部分专家组成,负责对整个评审过程公正性进行监督。
第八条 各地质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质量奖的申报、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企业依据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基础上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宁德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五年以上,拥有自主品牌。
(二)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先进,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质量管理工作成绩显著,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三)努力提升自主品牌的科技含量和国际竞争力,加强绿色、节能、环保、生态型产品自主品牌建设,其主导产品和服务优于国家(行业)先进标准要求。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必须是依法纳税,且四年内无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的我市纳税大户。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获得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之一推荐。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报市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环保、安全生产、能源、质量安全等政策要求的。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四年有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保、特种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的质量安全投诉。
(四)近四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宁德市质量奖的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十三条 宁德市质量奖评审标准注重企业的社会责任、战略策划与实施、顾客和市场、资源和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全过程控制,注重其运作绩效、满足顾客需要和持续改进的能力,以及适应内外部环境变化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第五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凡符合宁德市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填写《宁德市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从采用方法、工作展开和实施结果三个方面对实施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并将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和必要的证实性材料一并寄送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资料审查组对申报企业所有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并提出符合现场评审企业的建议。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报刊或者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示申报企业的质量经济指标,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审议人员对需现场评审的企业进行集体审议,确定现场评审企业名单。参加审议人员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资料审查组成员、监督检查组组长组成。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现场评审组按现场评审标准要求,对确定现场评审的企业进行现场评审,出具现场评审报告。现场评审组一般由五至七名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对现场评审组评审指出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并落实整改,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改进报告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组按照不少于20%的比例对经过现场评审的企业进行监督抽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监督抽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企业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整改报告、监督抽查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拟奖企业建议名单,并将申报的全部材料、拟奖企业建议名单报送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建议拟奖企业的全部材料进行审议,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拟奖企业名单,需五分之四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会议,且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示拟奖企业名单及相关情况,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将异议和核实材料一并报送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再次审议不通过的,不得列入建议名单;再次审议获得通过的,与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名单一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宁德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宁德市质量奖获奖企业名单并颁奖。
第二十五条 授予获奖企业宁德市质量奖奖牌、证书,并奖励每个新获奖企业20万元,向社会公布获奖企业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其广告、产品外包装上进行宣传,展示宁德市质量奖标志,并注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七条 被撤销宁德市质量奖称号的不得继续使用宁德市质量奖标志。任何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宁德市质量奖标志,不得擅自制作宁德市质量奖证书和奖牌。伪造或冒用及违规继续使用宁德市质量奖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宁德市质量奖的企业所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宁德市质量奖的,经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同意后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宁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宁德市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取消其再次申报资格。
第二十九条 获得宁德市质量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保事故的;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发生其它违反市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等重大事项的,由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宁德市政府撤销其宁德市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参与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在推荐、评审、监督和其它有关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宁德市质量奖所需的奖励、评审和办公等相关经费从市财政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解释权归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附件: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名单

附件


宁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名单

主任 委员:林 鸿 市政府副市长
副主任委员:陈奶康 市政府副秘书长
施 勇 市政府办副主任
张国德 市质监局局长
方守润 市经贸委副主任、调研员
成 员:王胜学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张林洪 市委发改委副主任
李 辉 市委农办副主任
杨世德 市财政局副局长
蔡祖民 市科技局副局长
刘善长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张加寿 市农业局副调研员
梁敏生 市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
叶开林 市外经贸局副局长
缪志诚 市质监局副局长
宋一帆 市卫生局副局长
刘思忠 市工商局副局长
陈启文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陈祖铭 市国税局副局长
李 林 市地税局总会计师
许文贵 市环保局副局长
刘于华 市统计局副局长
陈学群 宁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林友忠 市安监局副局长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宁德市质量奖评审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张国德兼任,副主任由方守润、缪志诚兼任,人员由市直有关单位抽调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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