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申报和审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3:30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申报和审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67号




关于申报和审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海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已经正式成立,并审议通过了修订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现就1998年1999年度申报及评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换届,1998年申报建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与1999年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同时进行,评审会议于1999年第四季度召开。

二、1999年度拟申请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请于1999年5月31日之前将有关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并同时抄送我局。

三、申请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需经管辖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国务院审批。


附件:
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5367285268.doc
2、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5367263530.doc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3月3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州实施全方位的科学技术对外开放战略,推进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快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
  第六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学技术的职能部门,对本辖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服务、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州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条 自治州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公共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等,应当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技术资源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企业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和对外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咨询。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及时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实行产学研结合,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员工开展技术改进、技术协作和发明创造。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负责,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加速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培训,增强技术开发能力,提高企业和员工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创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产业技术目录和淘汰的产业技术目录,引导、促进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企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认定,在自治州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做好农业先进实用技术、高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和集成创新,发展现代农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和发展农业科学技术队伍,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
  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区域农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推广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开发、培训、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网络,为农业和农村的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有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场、示范户建设,安排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专项经费,开展农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农村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涉农部门和科学技术、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力量等,积极参与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对重点农业科学技术推广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和个人,给予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农业科学技术教育课程。积极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加强农民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
  第二十六条 加大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乡镇的农业科技工作力度,优先安排科技项目。

                      第五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有关部门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工作纳入本行业本部门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发挥科学技术在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科学技术管理机构,负责推动和管理本系统、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发展社会科学技术事业。
  第二十九条 开展社会各领域的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强优势矿产资源、水资源的勘探与综合开发利用技术、生物资源保护与高效利用技术的研发;加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业污染防治、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环保科技产业等相关技术的研发,促进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相协调。
  第三十条 加强人口健康、重大疾病及地方病防控、食品安全、气候和地质灾害监测及防治、外来有害物种防治、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预测预警与综合防控关键技术的应用和研发,保障公共安全。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奖励提供条件。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重视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活动。
  采取措施,稳定科学技术队伍,积极引进各类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专业人才,培养、使用乡土人才。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专业人才,应当落实好人才引进的住房补贴、岗位津贴、科研启动费等有关规定,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户籍所在地限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高等院校重点学科、重点专业、特色专业建设,培养专业技术人才。采取委托培养、联合办学等形式,对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实行定向招生。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科学技术人员经单位同意到企业、农村开展技术服务和科技创业的,保留原单位职级、专业技术职务,参加正常调资、职称资格评审,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企业组建重点实验室、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建立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考核评价体系。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才,特别是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可以不受身份、所有制、地域及岗位、资历等因素限制,实行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报酬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钩的分配制度。鼓励将知识产权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主创新,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引导、企业投入、社会融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机制,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地方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自治州和各县市政府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占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州级财政1%以上,县市级财政0.5%以上,经济强县和科技进步先进县1%以上。
  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并逐步增加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州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在自治州辖区内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的推广运用和科学技术普及。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不断增加研究开发经费,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占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占3%以上,并按实际发生额摊入成本费用。

                       第九章   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配备知识产权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地理标志等的申请、登记或注册;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和人才培养;
  (四)援助专利维权;
  (五)知识产权奖励;
  (六)其他知识产权促进事项。
  第五十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特别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以及流失。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条件。

                        第十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度和工作考核制度。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十三条 建立选拔配备科技副职制度,各县市、乡镇应当选拔配备科技副职,加强科学技术管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五十四条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创新。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0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订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要道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 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省内经营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
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烟叶收购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地)、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网点布局规划要求核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制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的检查,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条件或者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
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相应变更或者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伪劣卷烟由法定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或者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侵害的企业认定。
第二十一条 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企业,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印制资格,并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违法印制、销售他人注册的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必须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烟草拍卖机构应当将罚没的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批发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国烟草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的;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三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在小包、条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三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持无效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六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违法行为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三、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订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省内经营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
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烟叶收购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地)、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网点布局规划要求核发。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
门不予核准登记。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制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的检查,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条件或者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
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相应变更或者注销其登记。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第四款: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伪劣卷烟由法定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或者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侵害的企业认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企业,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印制资格,并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违法印制、销售他人注册的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十四、删去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必须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烟草拍卖机构应当将罚没的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批发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外国烟草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四款修改为: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二十、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在小包、条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违法行为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1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