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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3:27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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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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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对刑事侦查的影响与对策

毛立新


摘 要: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刑事案件,即“零口供”案件不断增多,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造成诸多不利影响。面对挑战,公安机关必须更新侦查观念,转换侦查模式;增强科学取证的能力;调整侦查讯问的策略;大力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
主题词:侦查工作 “零口供” 对策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犯罪嫌疑人都会主动供述。犯罪嫌疑人出于趋利避害、自我保护的天性,往往可能选择沉默、拒不供述。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即便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侦查人员也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因此,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侦查讯问制度日趋法治化,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刑事案件,即“零口供”案件,必然不断出现并日渐增多。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发案总量居高不下,侦查机关的警力配置、技术装备、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以讯问获取口供破案依然是基层公安机关提高破案率的重要途径。实际工作中,基层公安机关仍在沿袭“摸底排队、确认重点犯罪嫌疑人、而后突击审讯获取口供”的破案方法。在这种侦查模式下,口供不仅是据以定案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而且是引导获取其他证据的重要途径。因此,“零口供”案件的出现和增多,必将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一、收集和获取证据的难度加大
犯罪嫌疑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参与者,其供述对于查明案情、引导侦查人员发现和提取证据具有重要作用。如在侵财案件中,往往只有犯罪嫌疑人供出赃物的去处,侦查机关才可能起赃;在杀人案件中,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凶器藏匿处所,侦查人员才可能提取凶器等。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抓获,但尚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犯罪,或者仅仅在其住所、车辆、随身物品中发现有涉案赃物,需进一步盘查核实时,侦查人员往往特别倚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引导作用。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侦查机关通过口供指引来收集证据的便捷之路将被阻塞,收集证据的难度随之加大。一些证据将无法发现和提取,从而必然导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将因证据不足,被公安机关放弃追诉。“零口供”加大了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抗性,使得公安机关同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呈现更加复杂、尖锐的局面。
二、认定犯罪的证据要求更高
我国现行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口供往往是整个证据链条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特别在目前“由供到证”为主导的侦查模式下,口供不仅是破案之必要,而且在案件证据体系中处于中心位置,是侦查人员建立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体系的起点和核心。 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从司法实践看,在公安机关向移送检察机关移送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或者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时,一般都要求提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便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口供,即便公安机关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检察院、法院站在不同角度也未必认可,形成了一种浓厚的“口供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不惜以变相体罚、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获取口供的原因所在。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必将加大侦查机关证实犯罪的难度。侦查机关将不得不花费更大的人力、物力,去搜集更多的其他证据,特别是物证,最终建立起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锁链。这在目前公安机关警力不足、装备落后、经费缺乏、侦查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实难完全做到,从而必然导致部分“零口供”案件难以侦破和认定。
三、深挖犯罪的能力受到削弱
加强讯问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人的犯罪事实。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深挖犯罪、挤清余罪”。实践中,通过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指引,往往能够从一个案件出发,深挖出几十起、甚至上百起案件。通过讯问获取口供破案,已成为公安机关对付流窜犯罪、团伙犯罪和累犯、惯犯的重要手段。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开口,“深挖犯罪、挤清余罪”将因失去口供的指引作用而无法实现。结果导致相当一部分犯罪分子逃脱法网,相当一部分案件处于隐案状态。特别对于流窜犯,一旦犯罪嫌疑人在传唤、盘查的法定期限内死不开口,侦查机关最后只得放人;对于惯犯、累犯,一旦其抱定“打死我也不说”的信念,深挖余罪就成为一句空话。因此,“零口供”案件增多,必然导致公安机关侦破积案、隐案的能力大大下降。
面对“零口供”的挑战,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只有不断更新侦查观念,转换侦查模式,提高队伍素质,增强科学取证能力,才能担负起新时期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
一、更新侦查观念,淡化口供意识
要正确认识口供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地位和作用,根除“口供中心主义”的不良影响,树立起全面证据意识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侦查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侦查人员要坚定信心,改变单纯依赖口供破案的做法,全面、细致、准确、及时地收集和获取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一切证据,特别是要重点收集和运用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如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要坚决摈弃先抓人、后取证的习惯做法,逐步实现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换 ,杜绝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加大科技投入,提高科学取证能力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科学证据”时代,面对新形势,侦查部门必须更新观念,积极学习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增强主动运用科学证据和科学手段办案的意识,不断提高刑事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今后一个时期,公安机关要继续加大投入,推动刑事物证鉴定技术更新换代,逐步将DNA、痕迹、指纹、足迹、声纹等人身鉴定技术广泛应用于刑事侦查实践。同时加强刑事犯罪情报资料的微机化、自动化管理,建立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枪弹痕迹自动识别系统及刑事犯罪现场和犯罪人员DNA数据库等项目,直接服务于侦查破案。
三、调整讯问策略,巧妙使用各种讯问方法
淡化口供意识,并非轻视口供或者放弃口供,犯罪嫌疑人的自愿、真实供述,对于认定案件性质和事实具有直接作用。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时,侦查人员要具体分析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讯问策略,促使犯罪嫌疑人转变态度,主动供述。讯问中,要注意采取刚柔相济、迂回曲折、巧妙使用模糊语言、注意发现和利用矛盾、适时运用证据等方法,合法地取得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同时,大力提倡引入科技手段配合讯问,把测谎技术、心理学、行为科学等运用于侦查讯问。特别是测谎技术,作为侦查讯问的一种辅助手段,在帮助侦查人员及时排除无辜者、甄别供述的真实性、瓦解犯罪嫌疑人的抗拒心理、发现新的犯罪线索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值得研究推广。
四、加强侦查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侦查队伍整体素质。能否突破“零口供”案件,把“零口供”案件办成铁案,关键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取证能力。因此,必须大力加强侦查人员的业务培训,大力开展岗位练兵,使每名侦查人员都具备强烈的证据意识和高超的取证技能,特别是具备运用科技手段取证的能力。同时,要增强侦查人员运用和组织证据的能力,在缺少口供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相互支持,来建立起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体系,使犯罪嫌疑人在“零口供”情况下也难逃法网,依法受到惩处。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不服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该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由该计划单列市所在省的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受理。



附: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

(2003年3月10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目前,与外经贸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不乏对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计划单列市这种特殊的行政区划来说,其发展计划事宜由中央直接下达市里,不经过省级部门,那么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如何确定,即复议机关应是省级外经贸主管机关还是外经贸部?

我们认为,行政复议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对于现有5个计划单列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按一般行政区划,确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在省级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并有权撤销、变更或确认被复议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在当地法院辖区内进行司法审查。

以上妥否,请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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