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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33:49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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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预字〔2003〕13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省级现行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确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审核、批复省级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在编制年度预算的同时,按照省财政厅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省级部门政府采购预算表"见附1)。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列出,并细化到具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隶属关系编报。各基层预算单位应按预算隶属关系将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部门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第六条
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项目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采购数量或配备标准等,并结合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采购办")对政府采购预算所涉及的采购目录、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的合理性等的审查意见,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在批复年度预算时通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省级部门政府采购预算通知单"见附3)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追加、调整按《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预〔2002〕17号)及本办法第五、六条办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须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政府采购预算的政府采购。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并报省政府采购办审核,省政府采购办按规定进行审核后,及时下达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并抄送省财政厅,其中集中采购的确认书,同时抄送至省集中采购机构。
第九条 按规定,财政预算资金进行集中采购的,节余资金原则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目前,结合我省实际,集中采购的财政性资金预算核定和节余,按以下办法办理:
  1.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集中采购的,省财政厅将基本支出预算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结束后节余的资金,返还给各部门或单位。
  2.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集中采购且不实行定点采购的,采购活动完成后,省财政厅按照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核定有关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节余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若采购项目资金由多种来源构成,则按资金构成比例分别处理,除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非定点集中采购的,节余留归财政用于平衡预算外,其他各项资金的节余返还部门、单位。
  实行定点采购的项目,经省财政厅同意,其预算由财政核定给各部门、各单位,节余资金留归各部门、各单位。
  3.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资金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省财政厅将相关预算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结束后节余的资金,返还给各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分散采购的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节余资金留归各部门、各单位。
  第十一条
漏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需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追加政府采购预算(表式见附2)。其中,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的,应按情况分别处理:
  1.预算已核定给单位,且资金也已拨至各部门、各单位的,采购结束后,属财政预算安排的非定点集中采购节余资金部分由省财政厅收回,用于平衡预算,同时相应核减各部门、各单位项目支出预算。
  2.预算已核定给单位,但资金尚未拨至单位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减单位预算指标;其他操作按第九条第2点规定办理。
  3.预算尚未核定给单位的,按第九条第2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原则上当年应执行完毕。若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下一年度执行前需重新确认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非在杭省属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财政采购预算均由省财政厅直接核定到单位,财政预算节余资金目前暂留归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列报本部门、单位支出,并作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做好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部门与所属单位的有关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审核、下达以及所属单位采购资金的管理等制度,加强与省财政厅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管理上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内部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按《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规程》(见附4,不发部门、单位)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4(不发部门单位):

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规程(省财政厅内部用)

  第一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要求。由预算处在布置编报年度预算时,同时下达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表式和口径说明。
  第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报送。按照布置编报年度预算的时间要求,由各部门、各单位及时报送厅归口业务处。
  第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审核。厅归口业务处应对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及采购数量和配置标准等;经审核汇总后,及时送省政府采购办审查。省政府采购办应对所涉及的政府采购目录、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在厅归口业务处送达政府采购预算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返回厅归口业务处;厅归口业务处将省政府采购办审查后的政府采购预算修改汇总后送厅预算处;厅预算处审核、汇总、平衡后,编制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及控制数的下达。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厅预算处通知厅归口业务处并抄送厅综合处、省政府采购办;厅归口业务处在批复年度预算时将政府采购预算一并通知各部门、各单位。
  第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涉及政府采购预算项目资金的追加按我厅浙财预字〔2002〕17号文件及本规程的第二、三、四条规定办理。在已批准安排的专项机动安排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项目的,由厅归口业务处审核后送省政府采购办审查,报分管厅长审批,并送预算处备案。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省政府采购办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按月编制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省政府采购办将批准的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书面通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厅归口业务处、国库处和综合处,其中政府(集中)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由集中采购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实施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指标。
  1.集中采购项目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基本支出预算和定点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由厅归口业务处批复到各部门、各单位;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用于政府集中采购的(不含办法第九条第2点规定的定点采购项目,下同),按以下办法处理:集中采购预算批准后,厅归口业务处不直接批复部门、单位的集中采购预算,而是先下达政府采购预算控制数,即集中采购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暂留厅归口业务处。采购活动结束后,按照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核定有关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节余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资金漏编政府采购预算,若在执行中涉及政府采购的,需按规定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情况分别处理:
  (1)预算指标已核给单位,且资金也已核拨至各部门。采购结束后,预算内节余资金由省财政厅收回,用于平衡预算,相应核减各部门、各单位专项资金预算。
  (2)预算指标已核给单位,但资金尚未核拨至单位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减单位预算指标;其他操作与已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处理方法相同。
  (3)预算指标尚未核给单位,操作方法与已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处理方法相同。
  集中采购机构在收到政府(集中)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后开展采购活动,采购结束后,向采购单位发出《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同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和厅相关业务处。厅相关业务处据此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所涉预算;厅国库处根据采购合同履约金额列报相关单位的支出。
  厅国库处应及时进行节余资金的清算,每月向厅预算处及厅归口业务处报送政府采购分单位、分科目、分项目、分资金来源的节余资金情况表,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凡按本办法用于财政预算平衡的节余资金金按期缴回国库。
  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资金节余指标,原则上按年度清算,结转下年,用于下年度预算平衡,目前暂由归口业务处统筹使用。动用时,由业务处提出分配建议,会预算处后,报厅领导批准。以后年度若有需要,节余指标集中用于整个财政总预算平衡。
  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政府采购预算,下一年度执行前需重新确认政府采购预算。厅归口业务处初审后,会省政府采购办和厅预算处审核确认。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进行采购的,其采购资金的汇集由厅综合处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结合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对办理。
  2.分散采购项目
  财政预算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分散采购,预算指标由厅归口业务处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财政预算内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安排的资金,由厅归口业务处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省采购办核准的政府(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办理申拨手续。
  第八条 厅监督检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及本办法对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执行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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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 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效率,明确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程序,根据《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2]5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4号)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适用本规程。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发生经费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含国债资金)和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各部门应明确一个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所属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汇总编制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预算和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协助采购中心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等。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是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培训集中采购业务人员等工作。

第六条 采购中心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时,主要职责是:编制采购文件、发布采购公告、发放采购文件、制定评分办法、抽取专家、组织评审或谈判、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和未中标(未成交)通知书等。

第二章 编报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

第七条 采购单位应在当年预算下达以后,将政府集中采购预算细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认真编制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包括拟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采购预算、数量、资金来源、交货(工)时间、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等,具体要求和格式按照采购中心当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部门应于每年五月底之前,将本单位及其所属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统一报送采购中心。

第九条 为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采购单位可于每年十月底之前将需调整或增加的下半年和下一年度初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送采购中心。

第十条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具有严肃性,一经上报不得随意撤消或更改。

第十一条 未编报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的临时性采购项目以及追加预算的货物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以下简称《项目委托书》,见附件1、附件2,可登陆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下载),并附情况说明,直接报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项目与工程监理项目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必须同时报送。

第十三条 采购中心应当按照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进行调整的,应于具体采购项目实施前向采购中心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若该项目已实施,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自行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时,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库司批准。

第三章 货物采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货物采购分为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是指对小批量标准化商品的采购,由采购中心代表采购单位以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商品品牌、品种、规格、价格(折扣率)、数额标准、供货期限、付款方式、服务条件、权益保护等,并与供应商签订合同,采购单位直接按照合同采购商品的一种便捷的集中采购组织方式。

第十八条 定点采购,是指对规定范围内的需求零散的服务或商品的采购,由采购中心代表采购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相对固定的定点供应商并与其签订合同,由定点供应商按合同承诺为采购单位提供相关服务或商品的集中采购组织方式。

第二节 协议供货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货物采购项目实行协议供货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在征求采购单位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货物项目协议供货的采购结果以文件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 www.zycg.gov.cn)协议供货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协议供货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中标供应商、中标产品配置、价格(折扣率)、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项目时,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单位可直接采购;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办法和程序组织二次竞价或公开招标。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采购中心公告的中标供应商及其推荐的供货代理商(以下简称协议供货商)的范围内选择最终供货商和中标产品。

第二十三条 采购中心公布的协议供货中标价格为最高限价,其中已经包含了配套服务和有关配件的费用,采购单位无需另外付费。为获得更优惠的价格,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可与协议供货商进行谈判,也可委托采购中心采用电子采购方式组织二次报价。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首次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时,应先在中央政府采购网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用户库中注册,以便协议供货商提供中标产品及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 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原则上不得采购非中标产品,确因特殊情况必需采购非中标产品的,采购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由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如发现协议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价格完全可比的条件下,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则可以从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它供应商处进行采购,但采购单位应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并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将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加盖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同时附录有关供应商的报价文件及产品型号、配置清单。

第三节 定点采购

第二十七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货物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在征求采购单位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货物项目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以文件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定点采购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定点采购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定点供应商名称、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

第二十九条 采购单位采购定点采购范围内的货物项目时,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单位可直接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由采购中心重新组织公开招标。

第三十条 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采购中心公告的定点供应商范围内进行采购,并可与定点供应商进行谈判,以获得更优惠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采购单位首次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前,应先在中央政府采购网的中央国家机关用户库中注册,以便定点供货商能够提供产品及服务。

第三十二条 纳入定点采购范围内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原则上不得到非定点供应商处采购,确因特殊情况必需到非定点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三十三条 采购单位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如发现定点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价格完全可比的条件下,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应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由采购中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节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三十四条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应当在收到采购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后,根据采购单位采购需求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合理的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应当依法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采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库司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情况特殊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原因需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其他需报采购中心审核同意的特殊情况。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中心应当根据采购单位的采购需求,负责编制完成采购文件。对于重大采购项目以及技术较为复杂或者对技术指标意见不一致的采购项目,应当进行项目论证,论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要求、技术指标和评分细则等。

第三十七条 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征求供应商意见的,采购中心应在指定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供应商的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出具;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征求专家意见的,采购中心应要求专家出具《项目论证专家意见书》。《项目论证专家意见书》应有明确结论,附上所有相关材料,并由专家本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公开举办论证会的,采购中心应至少提前两天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论证专家原则上按照财政部评审专家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抽取。论证会由采购人代表、供应商代表、专家及采购中心有关人员参加,并制作完整的会议纪录。论证会结束后,应由专家根据各方意见,起草《项目论证意见书》。《项目论证意见书》应有明确结论,并附会议纪录和有关材料。对论证结论难以达成共识的,《项目论证意见书》要如实对不同意见作出反映。《项目论证意见书》应由专家、供应商及采购单位代表签字。

第三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或采购中心认为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得的,采购中心应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征集供应商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公告期结束后如果只有唯一供应商响应,可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继续实施采购活动,如果有两家以上(含两家)供应商响应,应当变更采购方式,并按相关规定实施采购活动。

第四十条 采购文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限制供应商公平竞争或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品牌和供应商。采购单位提出限制性条款的,采购中心应当予以修正。

第四十一条 采购文件的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一律与采购文件同时编制并对外发布,未公开的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不得在评审或谈判活动中使用。

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四十二条 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设有拦标价的,应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出具公函,并加盖公章,说明采购项目总包和分包拦标价的设定情况及超过总包和分包拦标价的处理办法,采购中心应当在采购文件相关条款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文件编制完成后,应经采购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由采购中心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邀请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经采购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后,由采购中心负责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公告期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专家确定合格供应商名单,由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共同从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确定五家以上(含五家)入围供应商。

第四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缩短采购公告期限的,由采购单位或采购中心报财政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对已经发放的采购文件作必要的澄清或更正的,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天前提出,采购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更正公告并通知潜在供应商。超过规定期限的,采购项目的开标时间应当向后顺延。

第四十七条 采购中心应于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一个工作日,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随机抽取专家,专家不得少于评审或谈判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评审或谈判。

第四十八条 采购单位需要派代表参加评审或谈判的,应当出具推荐函,并加盖公章,推荐函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被推荐人姓名和职务等。采购单位在自愿前提下,可以在推荐函中推荐三名以上代表,由采购单位与采购中心共同随机确定一名代表参与评审。采购单位派出的代表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评审。

第四十九条 重大复杂项目,采购中心应于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三个工作日通知财政部和采购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对评审或谈判过程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应当按照预先公告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开标由采购中心主持,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五十一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开标时,应当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单位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供应商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五十二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设有拦标价的,应在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密封提交拦标价,拦标价应当加盖采购单位公章,否则作无效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和采购单位派出的评标代表不得参加开标仪式,采购单位派出的其他代表也不得对其透露开标情况。

第五十四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应安排各评标委员会成员单独评标,采购单位派出的非评标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并应当退出评标现场,但纪检监察人员除外。

第五十五条 采购单位需要对采购需求和项目背景进行一般性陈述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说明;需要进行特别陈述的,应当提供文字说明并由负责人签字,加盖采购单位公章,由采购单位代表在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提交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宣读并作为业务资料存档。

第五十六条 评审或谈判结束后,采购中心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单位,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确认评标结果的,视为同意。

第五十七条 采购中心负责按照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确定的采购结果,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采购单位),向未中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八条 采购项目废标的,采购中心应当按规定发布公告,并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采购方式后组织采购。

第四章 工程采购

第一节 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项目采购(招标)

第五十九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的,应由采购单位(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一般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由采购中心负责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其中,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项目,应先由采购单位(招标人)对报名供应商进行必要考察后,在资格预审前对供应商进行初选。

第六十一条 资格预审由资格预审专家委员会完成。资格预审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供应商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评比后,确定合格供应商名单,由采购中心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不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应当进行资格后审。采购中心应当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并向供应商发放招标文件,投标供应商的资质情况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进行审查。

第六十三条 采购单位(招标人)负责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供应商的现场勘察,使其了解工程场地和周围环境情况,获取必要的投标信息。

第六十四条 采购单位(招标人)应在组织投标供应商勘察现场时,向投标供应商介绍以下情况:

(一)施工现场是否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

(二)施工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地形、地貌;

(三)施工现场的地质、土质、地下水位、水文等情况;

(四)施工现场气候条件(气温、湿度、风力、年雨雪量等);

(五)现场环境(交通、饮水、污水排放、生活用电、通信等);

(六)工程在施工现场中的位置或布置;

(七)临时用地、临时设施搭建等;

(八)其他需要介绍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在勘察现场后的一至二日内,由采购单位(招标人)和采购中心共同组织召开投标预备会,对招标文件、工程设计图纸和现场情况做介绍或解释,并解答投标供应商提出的疑问。

第六十六条 投标预备会结束后,由采购中心整理会议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将问题和解答及时发送到所有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

第六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的其他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工程施工项目,一般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被邀请供应商名单的确定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由采购中心在采购单位(招标人)的监督下,从采购中心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三家以上供应商;

(二)由采购单位(招标人)直接确定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出具推荐函,加盖单位公章;采购单位(招标人)推荐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按照第一种方式进行补充。

第六十九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工程监理项目,应当实行定点采购,由采购单位直接从定点供应商中自行采购。

第二节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

第七十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主要包括:锅炉、电梯、中央空调、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建筑材料等。

第七十一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分为定点采购和未纳入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七十二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应当按照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纳入定点采购的,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未纳入定点采购的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提交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的同时,向采购中心提供经设计单位确认的货物清单、与货物相关部分的工程概算和完整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以便采购中心编制采购文件。

第七十四条 采购文件发放后,采购单位应组织潜在投标供应商勘察现场,使其了解施工现场情况及周围环境,以获取与货物的设计、安装、运行等相关的必要信息。

第七十五条 其他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服务采购

第七十六条 服务采购项目以定点采购为主,定点采购项目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第七十七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服务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服务定点采购供应商。

第七十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服务项目定点采购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定点采购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定点采购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定点供应商名称和售后服务等。

第七十九条 实行定点采购的服务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定点供应商范围外进行采购。采购单位确因特殊原因必需在定点供应商范围外进行采购的,应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八十条 实行定点采购的服务项目,采购单位的内部所属单位能够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填报有关申请表(可从中央政府采购网上下载),经各部门审核并报采购中心核准备案后,可继续承接本部门内部的相应服务项目。

第八十一条 未纳入定点采购的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组织实施采购。

第六章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主体为采购中心、采购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中心代表各采购单位统一签订政府采购总合同或框架协议,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就具体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三条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四条 采购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按照采购文件和供应商投标(报价)文件约定的条款和格式签订。

第八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合同标的质量及数量、合同金额、交货(工)时间及地点、验收、资金支付、违约处理、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等。

第八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采用中文简体字,产品技术说明中若有其他文字表述的应译成中文,专用字母、词和词组应提供中文注解。

第八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中所使用的计量单位,除采购文件有特殊要求外,均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八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便于档案管理,合同正文统一采用A4复印纸。

第八十九条 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具体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为统一格式,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按采购中心规定的办法上网填写、生成和打印。

第九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正式授权的委托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或采购文件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达成时生效。

第九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包括追加或补充合同)一式四份,采购单位、供应商各执一份,采购单位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分别报财政部备案一份,采购中心存档一份(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除外)。

第九十二条 采购中心在合同备案或存档过程中,如发现与采购文件合同条款实质内容相违背时,有义务提请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三条 采购单位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九十四条 市场行情变动较大的IT类产品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逾期未签或未履行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九十五条 工程采购项目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采购中心有义务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采购单位应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合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采购中心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采购单位协调解决好相关问题。

第九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七章 验 收

第九十八条 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负责对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验收,采购单位认为必要时可邀请国家权威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第九十九条 供应商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采购单位清点无误,并调试合格后,向采购单位申请验收。

第一百条 验收过程中,采购单位应要求供应商派员到现场当面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证明,作为双方确定责任的依据。

第一百零一条 采购单位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一百零二条 按规定邀请经对方认可的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时,验收费用由邀请方承担,验收完成后由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验收报告及相关证书。

第一百零三条 如验收标的的规格、配置高于采购文件对采购项目质量、技术性能的要求,在不增加采购资金的条件下,按履约合格验收。

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验收合格后,由采购单位负责收取发票,并按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签署验收人姓名并加盖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公章。

第一百零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有效凭证,应和发票一起入帐,作为财务部门的付款凭证和国有资产管理的登记入帐凭证以及审计检查的依据。

第一百零六条 采购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货物数量、规格等与合同要求不符或有表面瑕疵时,应当面提出,并签署书面形式证明;对质量、技术等问题有异议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一百零七条 采购单位与供应商之间就验收合格与否产生分歧的,应邀请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重新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一百零八条 采购单位在供应商按合同规定交货或安装、调试后,无正当理由而拖延接收、验收或拒绝接收、验收的,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供应商的直接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 工程采购项目的验收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如果属于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或者其配套设施,应在整体工程结束后,与整体工程共同试运行并参加验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服务类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接受供应商的服务后,认为其服务质量、价格等不符合服务承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由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保证采购质量,为采购单位提供良好服务,采购中心可视情况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组织抽检,或者向采购单位发放回执单,对供应商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供应商的质疑分别由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负责答复。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购单位收到供应商的质疑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同时报采购中心备案;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项目的商务要求、技术指标和评分细则存在倾向性和排斥性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采购中心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质疑,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时,适用本规程。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委托协议,协商确定委托事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电子采购的有关规程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程》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

(货物服务类)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一、我单位今委托你中心办理下列货物或服务的采购事宜,具体需求如下:

产品/项目名称


数量

交货(工)时间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

采购预算总额(元)

□预算内 □预算外 □自筹

纪检监察部门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可另附纸张)

注:技术指标包括性能、规格、型号、款式、颜色、材质等,但不能指定品牌;服务要求包括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如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


二、我单位承诺:1、同意将本表申报的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简称采购中心)组织实施;2、负责落实项目所需资金,履行相关报批手续;3、本委托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不可撤销或单方变更,我单位接受采购中心的采购结果并按照采购结果和有关法律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4、我单位负责进行货物清点、验收、交接和保管,并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完成结算工作,全面履行合同;5、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我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6、若我单位或上级各部门与采购中心签订有政府采购委托协议,本委托书应构成其组成部分。





采购单位(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

(工程类)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一、我单位今委托你中心办理以下工程项目的采购(招标)事宜,工程项目概况如下:

工程项目


概 况
采购(招标)人

法人代表


单位地址

单位性质


工程名称

建设规模


建设地址

结构形式


层 数
地 上

檐 高
m

地 下

跨(高)度
m

工程项目的补充描述:



投资立项文号

投资总额及来源


规划许可证文号

设计完成情况


采购(招标)范围


采购(招标)类别
□施工 □监理

采购(招标)

完成时间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纪检监察部门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注:采购(招标)单位应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申请表,才能进入采购(招标)程序。










二、我单位承诺:1、同意将本表申报的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简称采购中心)组织实施;2、负责落实项目所需资金,履行相关报批手续;3、本委托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不可撤销或单方变更,我单位接受采购中心的采购(招标)结果并按照采购结果和有关法律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中标)合同;4、我单位负责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完成结算工作,全面履行合同;5、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我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6、若我单位或上级各部门与采购中心签订有政府采购委托协议,本委托书应构成其组成部分。



采购单位(招标人)(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政务公开审核办法》《阿坝州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阿坝州政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政务公开审核办法》《阿坝州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阿坝州政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7〕4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政务公开审核办法》、《阿坝州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阿坝州政务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和《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八月九日

阿坝州政务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当公开的政务内容在正式公开前,按照政务公开程序的预先审核。
  第三条 审核的原则是“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未经审核的政务内容不得公开。
  第四条 审核的重点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五条 审核的内容是公开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 审核的程序是拟定政务公开内容;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签发。需报上级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七条 审核中的涉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出现泄密等问题的,监察机关将依法依规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遵循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阿坝州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事业单位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可以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公开权利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费用。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凭有关证明可以免除费用。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各县、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政务公开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附件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阿坝州政务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

  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切实深化政务公开,结合阿坝州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和年度政务公开目标任务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对各县政府政务公开考评办法(总分100分)
  (一)组织领导(20分)。
  1. 建立健全本县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人和责任单位明确,有专人承办和经费保障。工作有组织协调和指导督查。(5分)  
  2. 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计划,逐项进行任务分解并下达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5分)
  3. 政务公开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实施有措施,工作有总结,经验有交流,舆论有宣传。(5分)
  4. 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督查调研。按要求上报政务公开工作自查报告和有关材料。(5分)
  (二)制度建设与监督检查(20分)。
  1. 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目标考评制度、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审核制度、重大决策咨询听证和预公开制度、首问责任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规范化程度有提高。(4分)
  2. 把落实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逐级落实。(4分)
  3. 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监察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4分)
  4. 健全和落实政务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公开而没有公开的做到严肃处理。(4分)
  5. 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做到奖惩分明。(4分)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25分)。
  1. 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内容目录》,依此规范政务公开内容。结合实际,及时修订、补充和完善《政务公开内容目录》。(5分)
  2. 及时审定、更新和充实政务公开内容,做到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及时准确、重点突出、群众满意。(10分)
  3. 公开便民措施、工作制度、违纪违诺的投诉及责任追究查处结果。(5分)
  4. 结合实际依法依程序公开重大决策过程。(5分)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20分)。
  1. 结合本县实际,根据公开内容的需要选择网络、政务公开栏、宣传手册或其他适合的方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12分)
  2. 充分运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人民代表旁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会议文件、工作简报、公告公报、新闻媒体、领导信箱、服务热线、电子显示屏、办事指南、便民资料等多种形式实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8分)
  (五)政务公开的实效(15分)。
  1. 运用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传递政务信息,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保证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及时有效。没有发生因政务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或群众投诉。(5分)
  2. 力求达到政务公开的时间与内容相适应,保证制度性、政策性内容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经常性工作及时公开,动态性工作随时公开。(5分)
  3.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普遍关注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5分)
  二、对州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考评办法(总分100分)
  (一)组织领导(20分)。
  1. 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责任单位明确,有专人承办和经费保障。工作有组织协调和指导督查。(5分)
  2. 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计划,逐项分解各项工作任务,任务分解做到工作内容、责任部门、责任人落实。(5分)
  3. 政务公开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实施有措施,工作有总结,经验有交流,舆论有宣传。(5分)
  4. 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督查调研。按时按要求上报政务公开工作自查报告和有关材料。(5分)
  (二)制度建设与监督检查(20分)。
  1. 坚持和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审核制度、重大决策咨询听证和预公开制度、首问责任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规范化程度有提高。(4分)
  2. 建立并实行政务公开评议考核制度。采取切合实际的、多形式、多渠道、多层面的评议方式考核本系统、本机关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情况。(4分)
  3. 主动接受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以及政府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4分)
  4. 健全和落实政务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公开而没有公开的做到严肃处理。(4分)
  5. 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做到奖惩分明。(4分)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25分)。
  1. 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内容目录》,依此规范政务公开内容。结合实际及时修订、补充《政务公开内容目录》。(5分)
  2. 及时审定、更新和充实政务公开内容,做到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及时准确、重点突出、群众满意。(10分)
  3. 公开本部门的便民措施、工作制度、违纪违诺的投诉及责任追究查处结果。(5分)
  4. 结合实际依法依程序公开重大决策过程。(5分)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20分) 。
  1. 结合本部门实际建设好政务公开网站(网页),利用网络公开(或通过“中国阿坝州”政府门户网站公开)。(10分)
  2. 结合实际建立“稳、固、显”且内容可随时更新的政务公开栏。(3分)
  3. 政务服务中心(或“一站式服务窗口”)制度健全,服务规范。(4分)
  4.充分运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会议文件、工作简报、公告公报、新闻媒体、领导信箱、服务热线、电子显示屏、办事指南、便民资料等多种形式实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3分)
  (五)政务公开的实效(15分)。
  1. 运用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传递政务信息,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保证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及时有效。没有发生因政务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或群众投诉。(5分)
  2. 保证制度性、政策性内容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经常性工作及时公开,动态性工作随时公开。(5分)
  3.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普遍关注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5分)
  三、考评方式和要求
  (一)考核采用100分制,各小项没有扣分因素即得分,如有扣分因素该小项不得分。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考评所得分值折算计入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分值。
  (二)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平时检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应于次年的1月10日前将自查报告送州政务公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时结合全州政务公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州委州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的抽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分。




阿坝州人民政府
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加强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传达贯彻、不落实上级关于政务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对政务公开工作,未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单位)重要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搞形式、走过场的;
  (二)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地区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县、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等公开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务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务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务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因政务公开工作存在问题被举报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四)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工作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共同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须与年度考核挂钩。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个人,不得评选为先进或优秀,同时不得兑现奖励工资;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县和单位当年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一等奖。
  第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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