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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加强团中央系统外事工作归口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2:00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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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加强团中央系统外事工作归口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加强团中央系统外事工作归口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团中央各直属单位、机关各部门:

现将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加强团中央系统外事工作归口管理的决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团中央系统外事工作归口管理的决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形势的不断发展,团中央系统的对外交往工作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比过去大为丰富了,涉外部门也比过去增多了,出现了多渠道、多方面地广泛利用对外交流,为党政外交、四化建设和国内青年工作服务的生动局面。但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多头向上、互不通气、缺乏协调的情况,给工作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为进一步促进团中央系统各方面的外事工作,根据中央关于外事工作要加强归口管理的有关精神,团中央书记处就加强团中央系统的外事归口管理问题决定如下:

  一、团中央国际联络部作为团中央系统外事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团中央系统外事工作的协调管理和政策指导,及时向团中央各直属单位和机关有关部门通报中央对外工作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组织团中央系统各方面互相介绍各自外事工作的情况和经验,及时向书记处报告团的系统外事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以利上下沟通,左右知情,把握政策,相互学习。

  二、团中央各直属单位有关向国外派遣代表团、邀请外国代表团来访、请中央领导会见外宾的向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或外交部的请示等上报文件,应由国际联络部切实负责把关,核准之后经书记处审批,再统一上报。

  各单位的请中央领导同志会见外宾的请示件中须附代表团背景材料及谈话要点建议,经书记处批准后,由团中央国际联络部统一对上联系。

  三、团中央直属单位经批准后可接待外国来访团组。在制定接待计划时需与团中央国际联络部会商,国际联络部要认真予以政策指导;凡到地方需共青团组织负责接待的,其接待计划由团中央国际联络部核阅后报书记处审批,可以团中央接待计划(中青联计字)下发。

  需要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参加的外事活动,特别是外国记者或外国驻华机构人员采访、拜会等,由国际联络部负责协调安排,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完成好接待任务。

  四、为贯彻上述决定,由团中央国际联络部制定实施细则及程序,请各单位、各部门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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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教育、气象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有线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
  (二)有组织机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5人;
  (三)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批文、有线电视台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筹建。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使用微波和超短波频道进行信号传输的有线电视台(站),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审查后,向省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频率,并报送有关台(站)址、电磁环境测试和技术资料,由省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频率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文、有线电视站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传输设备和器材,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开办单位,应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监测,保证节目信号正常传送;及时处理线路和设备故障,受理用户投诉和查询。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视为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持有省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在贵州省境内施工,必须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有线电视系统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兴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持有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
  (三)有线电视工程竣工90日内,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四)设计(安装)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或借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必须遵守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各项规定,同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贵州电视台第一套节目;
  (二)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不得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影视节目制品;
  (三)播放境外影视剧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出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五)播放的影视节目制品,必须贴有《贵州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并不得私自翻录、出售、出租、交换或转借,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设立的卫生地面接收设施,只能收转境内电视节目。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涉外宾馆等单位确需收转境外电视节目的,必须按照《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户不能正常收看电视节目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开办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用户长期不能正常收看电视,造成恶劣影响的,可给予警告,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用户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规范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进行协调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第六条(原则)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活跃流通、方便市民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设置条件;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实行规划调控、择优授予经营权。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实行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明确经营管理者的市场管理责任。
  场内经营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信守承诺、合法经营、正当竞争,不得侵犯商品购买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

  
  第七条(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条件)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达到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
  (二)有与交易的商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管理资格的市场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林地,不得给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显影响。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具体条件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管理)
  本市对食用农产品市场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实行规划管理。
  其他需要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场布局规划的编制)
  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包括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数量、区域、方位、规模和功能等基本内容。
  编制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征询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市场经营权的公开招标)
  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权,应当依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公开招投标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市场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市场的规划管理)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级商业中心不得设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名义开办的市场内,不得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登记注册)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登记注册地以外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行业部分应当标明“市场经营管理”字样。
  不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使用“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
  第十四条(申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消防、卫生、治安、环境保护等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规定的市场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用农产品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市场经营权中标通知书。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制订和实施市场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场组织检查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维护经营场地和设施)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卫生、环境卫生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八条(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依法规范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
  第十九条(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服务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条(场内公示)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对本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配置计量器具和协助计量检定)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质量技监部门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场内高价位的商品提供计量器具规范服务,统一出具量值数据。
  第二十二条(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
  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专用区域的划定)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5%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经营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监督)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纠纷处理和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消费者先行赔偿制度。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无法从场内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终止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授予其市场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委托市场管理服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
  受委托的专业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除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市场经营管理的行业协会,实行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自律和协调。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依法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亮证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依法应当取得的各类经营许可证。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有关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一条(经营范围)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
  第三十二条(进货凭证的保存)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的,应当检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向进货方索取授权证明。
  第三十三条(购货凭证的开具)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重要商品销售台账的建立)
  经营下列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
  (一)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和电器产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
  (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
  (三)属于驰名商标或者地方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设立市场的处罚)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设立、经营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超越经营范围的处罚)
  市场经营管理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的。
  第三十八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并允许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或者采取纵容、隐瞒方式予以庇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场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场内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适用的例外)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布局规划、设置条件和监管职能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业企业租赁柜台的经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现有市场的过渡条款)
  本市现有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整改。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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