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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27:45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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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4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簿是指房屋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也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或界址、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集体土地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村民住房,以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可以亲自申请,也可由其代理人代为申请;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
  当事人亲自申请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的身份证明;其中涉及处分自然人房屋的,其委托事项应当进行公证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双方的身份证明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未成年人的房屋,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被监护人身份证明、证明监护人监护资格及其身份证明的材料;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登记,并应当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本条第五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登记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构确认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房屋灭失的;
  (五)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从中提取15%专户储存,用作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变更登记;
  (四)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派两名或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公告期限为:
  (一)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的,公告期限7日;
  (二)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应当征询异议的,公告期限30日。
  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为30日。
  公告期内,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自受理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五)换证、补证,5个工作日;
  (六)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补正时间和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相冲突;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相冲突;
  (五)不存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经许可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相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逐步实现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簿的信息共享。
  房屋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增加新的页码、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也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或覆盖。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由权利人或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相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证明;
  (六)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七)房屋测绘报告;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个人合法建房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第一款规定另行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或抵债的;
  (七)因调拨、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受遗赠或继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经公证的受遗赠或继承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材料、他项权利证书,同时申请办理相应的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建筑结构或规划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分割,是指将一个房屋基本单元分割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后的房屋基本单元,应当面积明确、界址清楚,使用上能独立进出,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变房屋规划用途的,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建筑主体结构的,应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同一功能区内房屋分割,应不影响共有面积的分摊;
  (三)没有墙体分隔的房屋分割,应建立固定界址;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成套房屋和有违法建筑且不能明确部位的单幢房屋,不能分割。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规划用途、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因建筑主体结构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拆迁人因房屋拆迁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的,还应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已登记的一处房屋可以为一个或多个债权设定担保,已登记的多处房屋可以为一个债权共同设定担保。
  以房屋设定反担保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按份共有人以其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时,可以单独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身份证明号码;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债务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抵押物增减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抵押权变更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多次设定抵押,因被担保债权数额增加、债务履行期限延长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地址的名称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一般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的;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的;
  (三)抵押权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抵押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申请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入登记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三)已进行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外,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多次设定抵押,因最高债权额增加、债权确定的期间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二条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设立登记。
  已竣工验收和已投入使用的房屋不得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三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参照最高额抵押权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直接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情况发生变化的,抵押双方应申请转为相应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申请转为相应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登记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六条 预告登记后相关权利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转移或注销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预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抵押期间转让抵押房产的,还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七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申请相应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与权利人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和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经审核,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六十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六十日内申请更正登记;依法更正前,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同一利害关系人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就同一申请事项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依法起诉的,应当将起诉的证明材料提交房屋登记机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起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二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已受理的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三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起诉,或起诉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驳回其诉讼请求,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异议登记注销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可以申请补发;只注销权利不申请换证或补证的,公告后即可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换发、补发或注销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换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换发”或“补发”的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七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换证或补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破损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或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四)房屋被设定限制条件的,应当出具其他权利人同意换发或补发的书面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七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应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七十八条 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七十九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一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村民住房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同意或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 申请农村房屋转移或变更登记,权利人不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设立抵押的证明;
  (六)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五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屋登记,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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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24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需要,确保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第五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包括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下同)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需要改变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县(包括县级市和市辖区,以下统称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行业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并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省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将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任务列入基本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重点项目等专项计划,并具体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经费投入和相应的配套措施。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城镇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规范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应急期间和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救济物品的调配和灾民安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专业队伍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并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
第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与会商制度。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地震监测台网的撤销与迁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级地震台网的撤销与迁移,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可以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承担特定监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其台址的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的工作,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又必须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
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地震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下列建设工程在建设前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评价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的审查。未经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不予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由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对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涉及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验收,抗震设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提高农村自建住房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阶段性的防震减灾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预区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抗震措施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对震害的自我防护能力;各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预区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地震应急演习。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参照上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地震应急决策指挥系统建设,保证防震减灾工作协调、有序和高效地开展。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人员紧急疏散、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和协调震后应急工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破坏性地震灾情及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告。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铁路、民航、通信、供水、供电、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建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救治伤
病员;预防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抢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
对省内外提供的援助,按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由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负责接受和分配。
第三十六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陪、捐款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必须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恢复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编制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挠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紧急调用人员、物资或者占用场地的;
(三)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
(四)给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地震预报或者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造成社会混乱和经济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在地震应急期间不坚守工作岗位,临阵脱逃的;
(五)虚报、隐瞒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7日

关于颁布《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颁布《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7年5月21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为适应新形势下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铁路运输营销机制的建立,进一步强化运输收入管理,完善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制度,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重新修订了《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现予以颁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原颁布的《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
(83)铁财字1312号〕即行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加强铁路运输收入管理,提高铁路运输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会计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财经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运输收入管理的基本任务
铁路运输收入是铁路运输企业产品的销售收入,是铁路维持生产和自我发展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铁路兴衰的经济命脉。运输收入管理是铁路运输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好运输收入对于促进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加速铁路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运输收入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建立收入管理经营责任制,监督、指导运输企业客、货运窗口正确计算核收客、货运杂费,维护铁路和旅客、托运人、收货人的合法权益;
严格会计核算,正确反映运输收入进款动态,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压缩在途资金,确保运输收入进款完整和及时缴拨;
组织客货运输票证管理,负责客货运输票证的印制和供应工作,保证运输生产的需要;
严格财经纪律,实施运输收入的监督与检查,防止和查处在收入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加强运输收入计划分析,大力组织运输收入,为铁路开展营销战略及时提供准确信息。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程是全路各级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办理运输收入业务的依据和管理运输收入的基本规程。本规程条文中所指铁路局包括铁路(集团)公司,铁路分局包括铁路总公司,站段指决算站、车务段、列车(客运)段。

第二章 体制与职责
第四条 管理体制
铁路运输收入实行分级管理、单位领导负责制。铁路局、铁路分局根据工作需要,在部定机关机构限额内设置收入管理机构。站段和日均现金收入在5千元以上或日均总进款在10万元以上(含非现金结算)的营业站要明确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收入管理和进款收、缴工作。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收入部门内部应设计划、会计、审核、票证管理、电算技术、稽查等专业人员。收入专业核算工业集中在铁路分局(不设铁路分局的集中在铁路局)。铁路局和铁路分局收入专业人员数量由铁路局根据客货票证的核算业务量和进款额进行核定。
第五条 职责范围
铁路局负责贯彻铁道部有关规章、制度、命令,并制定实施细则。按照运输收入管理任务的基本要求组织管理全局运输收入工作,研究运输市场,制定激励政策,挖潜提效、堵漏保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对铁路分局、站段、营业站运输收入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编制下达运输收入计划,建立经济活动分析制度,保证运输收入计划的实现。向铁道部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表。
铁路分局负责贯彻铁道部、铁路局有关规章、制度、命令。组织管理全铁路分局运输收入工作,开拓运输市场,制定激励政策,组织各单位挖潜提效、增运增收、堵漏保收、提高经济效益。编制下达并组织实现运输收入计划,掌握完成情况。供应和管理客货运输票证。审核车站和列车提报的客货运输票证和收入报表,组织运输收入进款资金解缴。办理进款缴拨及有关运输费用结算,处理债权债务,向铁路局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表。稽查、指导站段(列车)运输收入工作。负责收入部门收入核算计算机软、硬件的维护、管理,对站段应用的与运输进款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审定和监督、检查。
站段负责管理车间、班组的运输收入工作。分劈、下达、组织完成运输收入计划。立足市场,组织客货职工增运增收和堵漏保收。请领、保管和使用客货运输票证。正确计算核收客货运杂费。办理运输进款存汇和上缴。按期编制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整理报送各种收入票证、报表,传送数据,收集和报告市场信息。
第六条 收入专业人员的条件
一、具有中等专业及其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工作能力,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计算机应用知识;
四、熟悉客货运输规章及有关运价政策;
五、精通运输收入有关规章制度。
聘任铁路局、分局收入专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除必须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需征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稽查人员应选配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任、免时,需征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任职上岗。

第三章 运输进款范围
第七条 运输进款分类
铁路办理客货运输营业,按有关规章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和其他与客货运输有关的费用,统称为“运输进款”,均属本规程管理范围。
运输进款分为:运输收入、专项收入、代收款三类。
第八条 运输收入范围
一、旅客票价收入。即车站发售的旅客票价收入、列车补收的乘降所上车旅客票价、国际联运应列旅客票价的收入、特定的旅客加价收入。
二、行李、包裹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的行李包裹运费收入,及变更到站、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三、邮运收入。即自备邮政车挂运费,固定容间租用费及邮政机要人员、押运人员乘车费。
四、货物运费收入。即发站和到站核收的各种货物运费(含国际联运国内段、水陆联运铁路段运费)、快运费,自备机车、货车和租用机车、货车挂运费、空车回送费,特种货车回送费、使用费(长大货车使用费除外)。
五、电气化附加费。
六、其他收入
(一)客运其他收入
1.到站和列车补收的旅客票价收入(乘降所上车旅客票价收入除外),旅客随身携带品超重、超限运杂费以及无票运输的包裹运杂费,其他违章乘车补收的票价收入;
2.客运票证事故赔款;
3.到站补收的行李、包裹品名或重量不符运杂费;
4.客车租用费,租用、自备客车挂运费,车辆行驶费,包车费,餐车使用费,外籍公民包用公务车及豪华列车费,包车停留费、空驶费,国际联运中发生的客运杂费;
5.《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规定核收的其他各种杂费(特定者除外)。
(二)货运其他收入
1.取送车费、货物过秤费、押运人乘车费、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
2.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车使用费,货车清扫费、洗刷费、洗刷除污费,冷却费,机冷车制冷费;
3.货车租用费,路产专用线租用费;
4.自备车、租用铁路货车停放费,取送车隔离车使用费,非运用车使用费,地方铁路、临管铁路货车使用费,守车租用费,新线货车使用费,机车作业费,防风网使用费,铁路码头使用费;
5.整车或集装箱超载违约金,到站补收货物品名、重量不符运杂费及违约金,国际联运运输中发生的货运杂费;
6.运输计划违约金,货运运杂费迟交金,收回互不清算的托运人责任的垫付款;
7.货运票证事故赔款;
8.《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中规定的其他货运杂费(特定者除外)。
(三)客货运服务收入
第九条 专项收入范围
一、建设基金。经国家批准收取的铁路建设基金。
二、保价收入。行李、包裹、货物保价费。
三、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第十条 代收款范围
一、路内外装卸费及其他作业费;
二、国际联运中应清算给外国铁路的旅客票价收入,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及代国境站核收的杂费;
三、水陆联运水运段运杂费;
四、代收临管线客、货运杂费;
五、代收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客货运杂费;
六、篷布和集装箱使用费(含地方铁路货车篷布、集装箱使用费)、延期使用费;
七、长大货车使用费;
八、货主预付款;
九、铁路局自筹资金开行的优质优价旅客列车加价收入;
十、经铁道部批准的其他代收款。

第四章 运输收入计划
第十一条 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运输收入计划是铁路运输企业生产和财务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经营的指令性指标。运输收入计划需依据运输市场、铁路运能的变化和企业经营目标进行编制,力求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并将其作为组织运输生产的主要依据。
铁路局于每年四季度向铁道部提报次年建议计划,由铁道部综合平衡后正式下达,逐级分劈,落实到车间、班组,并建立各级纵向、横向经营责任制。
第十二条 计划的考核与分析
铁路局、铁路分局、站段要建立健全计划管理制度。各级领导要经常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客货运输的营销分析,加强预测、考核,掌握计划进度。要制定可行措施,挖潜提效,增运增收,堵漏保收,切实保证完成收入任务。

第五章 运杂费的核收
第十三条 运杂费核收方式
铁路运杂费核收方式分为现付、到付、后付、预付四种。
现付:旅客票价,行李、包裹、货物运费以及发站发生的杂费实行发送核算制,由发站负责计费收款,发局审核列帐。
到付:按到付办理的水陆联运运杂费、特准按到付办理的货物运杂费、中途站和到站发生的杂费,由到站负责计费收款,到局审核列帐。
后付:符合后付范围的军事运输货物发生的运费、押运人费,及铁道部批准的按后付办理的货物运输费用,由发站负责制票,发局集中审核、列帐并按铁道部制定的结算办法向指定单位进行结算收款。
到付和后付运杂费除《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由铁路局同意者外,必须经铁道部批准。
预付:铁路客货运杂费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可签订协议按预付办理。
第十四条 运杂费的核收与减免
铁路运杂费必须根据客货运规程有关规定办理核收。运杂费的减免除铁道部规定者外,铁路局、铁路分局不得批准减收或免收。
第十五条 运杂费结算方式
铁路运杂费结算方式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两种。
核收运杂费必须使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的客货运输票证办理。特殊情况需要专用补充票证时,由铁路局报经铁道部批准,限在自局管辖范围内使用。
车站发售车票、承运行李和个人托运的包裹、货物发生的运杂费一律核收现金。但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签有协议的单位购买车票及托运包裹、货物发生的票款和运杂费,可按非现金结算方式办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结算起点以下的票款和运杂费按现金结算方式办理。
对经常发到货物的单位,在不影响车站运输进款送存银行的前提下,可按日汇总结算。
铁路运杂费不办理异地托收。
发生退款时,按原收款结算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 军事运输运杂费的结算
按现付办理的军事运输,其运杂费结算方式,按现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按后付办理的军事运输,运费和押运人费按后付办理,其他杂费一律按现付办理。
车站对按军运后付办理的客货运输,应使用“专用代用票”和“军运后付货票”。
第十七条 邮运运费的结算
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要与有关邮政局签订自备邮政车挂运或租用行李车固定容间的运邮合同。运费实行月初预付、月末结算制度,并按权责发生制列帐。
第十八条 货主预付款的结算
托运人向车站交纳预付款时,车站应填开货主预付款存入凭证(财收--33)作为收款依据,随运输进款上交铁路分局集中管理。车站、分局均应按预付款单位建立明细帐。
已缴纳预付款的托运人托运货物发生运杂费或要求退还预付款时,车站应根据应收运杂费票证和应退预付款金额填开货主预付款抵用凭证(财收--33--1)作为车站已缴运输进款或退还预付款的依据上报铁路分局。
第十九条 品名、重量不符时的处理
车站应建立健全行李、包裹和货物检斤验货制度,发现品名、重量不符造成运杂费多少收时,发站发现应重新制票,票证各联不全时,应用客货运杂费收据或车站退款证明书(财收--16)进行补退,并发电报通知到站。中途站或到站发现时,由到站办理运杂费的补收或退还,并发电报通知发站。
发生的补退款,各铁路局间不办理清算。
第二十条 租用费、使用费的核收
企业租用铁路路产专用线,应与车站签订租用合同,并按规定时间及标准核收租用费。
车辆租用费的核收,按铁路局或铁路分局主管部门与租车单位签订的租车合同办理。
非运用车使用费的核收,按《非运用车使用规则》规定办理。
站段对上述路产的出租,应指定专人办理,并建立路产出租、使用卡片(财收--18),所签订的租用合同内容应包括缴款日期和发生迟交时核收迟交金等条文,合同副本抄送铁路分局收入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运输变更费用的处理
车站办理行李、包裹或货物取消托运时,应将原票证收回注销,注明“取消托运”字样。当日办理时比照作废票证处理。次日以后办理时,另以车站退款证明书(财收--16)办理退款,收回的票证报销联随车站退款证明书(财收--16)上报。因取消托运发生的各项杂费,另填客、货运杂费收据核收并将收据号码、收费项目及金额填记在原票证记事栏内。
车站办理行李、包裹或货物变更到站时,由变更后的到站按《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规程》和《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重新计算运杂费,补退差额,在交付时填发客、货运杂费收据或车站退款证明书(财收--16)办理补退款手续,原变更票证上报铁路分局,另以运单作成抄件留站存查,新到站发现发站原收运杂费计算错误时,应发电报向原发站及主管铁路分局查询答复后再办理补退款手续。发生的补退款,铁路局间不办理清算。
第二十二条 多、少收款的处理
车站、列车(客运)段必须建立健全客货运输票证、报表的自检、互检、总检的三检复核制度,防止发生差错。发站复核发现计算错误时,应及时办理补退款手续,并发电报通知所属铁路分局收入部门和到站。
铁路分局审核客货运输票证发现的多、少收款应填发票价订正书(财收--9)、补款凭证(财收--10)、退款凭证(财收--10--1)按权责发生制列帐,由原收款站段办理补退。因特殊情况原收款站段办理补退款有困难时,可委托有关站段办理,凭有关函电证明报铁路分局销帐。
到站发现发站计算错误造成少收款时,如没有接到发站通知,应向收货人办理补款手续。并发电报通知发站,如造成运杂费重复核收时,由发站负责办理退款。
多、少收款超过180天无法处理时,少收款由责任者赔偿,责任者无力赔偿或少收款属单位责任的,由单位负责赔偿,在责任单位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多收款转运营财务部门列营业外收入。

第六章 运输进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款管理的基本要求
站段必须建立严格的运输进款管理制度,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财会人员负责运输进款的保管存汇及帐表编报工作,并实行帐款分管制度。专职负责进款的人员不得直接对外办理客货运输及收付款业务。
进款存放地点必须有安全设备。
车站向银行送存进款必须由公安人员护送,没有公安人员的车站,由站长派人护送,日均现金收入超过万元时应使用机动车辆送存银行。
旅客列车应配备保险柜存放票证和进款,并由列车长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证和现金的绝对安全。列车乘务工作终了交款时,由乘警护送至交款处所。
第二十四条 运输进款的存汇
铁路局、铁路分局和站段应在当地银行开立运输进款存款专户。当地无银行或未在当地银行开户的车站,应按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规定日期和指定的列车将进款寄送至代缴站办理存汇或由铁路分局派专车取送。各级进款专户均应建立运输进款银行日记帐(财收--8--1)。车站必须按月将银行对帐单报铁路分局审核。
运输进款必须坚持专户管理的原则,专户内不办理运输进款范围以外的其他收付款业务。
站段运输进款必须在收款次日送存银行,并按规定日期上缴铁路分局。铁路局、铁路分局应按上级规定办法办理缴拨。各级缴款单位必须努力压缩资金在途时间,加速资金周转。
车站运输进款专户及铁路局、铁路分局运输收入专户的存款利息收入应在银行结息的当月列帐上缴,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冲减运营成本。存汇款单据、汇款手续费的费用支出由决算单位列运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 运输进款结帐与报帐
车站运输进款应按日结帐,当月进款应在当月列帐。货运结帐时间为18点,客运结帐时间由铁路分局规定。
现金交接必须当面清点,不准以支票套取现金。结帐时发生多出款,应在当日列帐上缴,严禁保留帐外现金。短少款由责任者当时赔补,不准以运输进款或找零款顶数滚欠。
车站必须按日登记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做到收支正确,帐款相符,并按规定日期连同各种票证、收付款凭证及有关收入报表向铁路分局报帐。
列车长每次值乘终了应正确编报车内补票移交报告(财收--17),在退乘当日连同票证报告页和缴款收据一并送交本段收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运输进款动支范围
运输进款除下列规定范围外,一律不准动支:
一、铁道部批准的抵拨运营款和其他垫付款;
二、垫付旅客和路外人员意外伤亡、急救或埋葬费(决算站和车务段所在地车站除外);
三、铁路局批准垫付自然灾害急需款(决算站和车务段所在地车站除外);
四、垫付托运人责任的途中货车整理换装费和包装补修费;
五、垫付保价行李、包裹赔偿款;
六、支付行李、包裹、货物运到逾期违约金;支付铁路分局批准的运输计划违约金;
七、支付代收款;
八、退还旅客票价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客货运杂费。
第二十七条 迟交运杂费的处理
付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交付运杂费,或交付的转帐支票空头以及属于托运人、收货人责任发生的银行退票,均按迟交运杂费处理。发生欠款时,按欠交款单位分别填开运输进款欠补款报告(财收--35),收回欠款时,按规定核收运杂费迟交金。发生和收回欠款均应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中单独列报。
对经常拖欠铁路运杂费的单位,车站应及时上报铁路分局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多、少缴款的处理
铁路分局审核、对帐,发现站、车应缴款和实缴款不符时,按多、少缴款处理,填发多、少缴款订正通知书(财收--11),并按权责发生制列帐。
少缴款处理期限不得超过30天,对超过期限未处理的少缴款,转铁路分局运营财务部门归垫,向责任站段扣款,在责任人工资内归还。
多缴款超过180天未能处理时,转运营财务部门列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垫付款的处理
在运输过程中,对属于托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换装、整理、加固或包装补修发生的人工、材料费,车站可填开垫款通知书(财收--6),使用运输进款垫支。垫款在100元以下的,冲减垫款铁路分局其他收入;垫款在100元及其以上的由垫款铁路分局列应收帐款。垫款站应将垫款通知书(财收--6)及有关单据随货物交到站,由到站负责向收货人收回,垫款在100元以下的由收回垫款铁路分局列其他收入,垫款在100元及其以上的由收回垫款铁路分局向支出垫款的铁路分局清算,车站发生和收回上述垫款,均应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中单独列报,并附支付和收回垫款的通知书。
第三十条 铁路相关联运运杂费的清算
一、车站办理水陆联运代收的水运段运杂费,发站代收的由发送铁路分局审核列帐,到站代收的由到达铁路分局审核列帐,此项代收款均应及时汇付给港口所在地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由其负责与水运部门办理清算。
二、出口国际联运货物国内段运杂费,由发站核收,收款站所属铁路分局审核列帐。进口国际联运货物国内段运杂费,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办法核收,由收款站所属铁路分局审核列帐。进、出口国际联运货物国内段运费由收款局分别按管内、直通列报运输收入。进、出口国际联运货物在国境站发生的杂费由收款局全部清算给国境站所属铁路分局。
三、正式营业线与临管线相互间代收的运杂费,分别由各主管铁路分局审核列帐,并按铁道部规定的清算办法办理清算。
四、国家铁路与合资铁路、地方铁路间办理直通运输发生的运杂费,由有关铁路局按铁道部规定清算办法办理清算。
五、经铁道部批准的,由铁路局筹资开行的优质优价旅客列车加价收入按铁道部规定办法办理清算。
第三十一条 代收款的管理
铁路局、铁路分局可根据代收款的工作量和实际需要,设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机构,并向财务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办理各项代收款业务除铁道部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核收代办手续费,代办手续费标准由代收方与委托方共同商定。
各项代收款必须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不及时清算的按应付金额每日支付0.5‰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运输进款纪律
运输进款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规、财经政策和纪律,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追究单位责任。给予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减免运杂费;
二、挪用、转移、截留运输进款;
三、弄虚作假,混列、乱列运输收入会计科目。

第七章 客货运输票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客货运输票证的性质
铁路办理客货运输使用的各种车票、行李票、包裹票、货票、客货运杂费收据、定额收据、有价表格等统称为客货运输票证。
客货运输票证属有价证券,是铁路运输企业核算运输进款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四条 客货运输票证的印制与请领
客货运输票证分为卡片式车票、软纸车票和册页式票证。样式、规格及印票用纸由铁道部规定。印票用底纹版由铁道部制作,版权属于铁道部。
客货运输票证由铁道部批准并颁发“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许可证”的铁路印刷厂印制,不准其他印刷厂或路外印刷厂印制。客货运输票证的订印由铁路局统一安排计划,铁路分局负责组织请领。印刷厂必须把印刷运输票证作为主要生产任务并按指令性计划安排生产,严格保密和保安制度,确保按订印数量、质量和时间交付订印单位。客货运输票证印刷费列运营成本。
印刷厂、铁路局、铁路分局寄送运输票证时按“客运列车运送铁路文件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输票证的保管和使用
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车站、列车(客运)段均应设置票证库,应经常保持4至6个月的库存量,保证客、货运输的需要。票证库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和交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建立票证总帐和明细帐,掌握请领、使用和结存情况。
车站、列车(客运)段(包括本站、段各售票口、班组)使用的客货运输票证,未经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批准,不准相互调拨和借用。
列车长出乘前,必须带足所需客票票证,遇特殊情况在中途向车站借票时,列车长应与车站办理借票手续,出借票证的车站应发电报向有关铁路分局、站段报告借票情况。交接票证要当面逐号查清,并签认。

第八章 国际联运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的发售与收回
国际联运客货运输进款的结算由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以下简称部清算中心)办理。
铁路局组织发售的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由发售单位上报铁路局审核列帐,代收的国外铁路票价转报部清算中心审核列帐。委托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及其分社代售的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由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负责汇总直接与部清算中心结算,由部清算中心审核列帐。
到达我国铁路旅客的客票、卧铺票和补加费收据,在旅客乘车终了时由列车长收回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过境我国旅客的乘车票证由列车长在旅客到达出境站以前收回,并编制“过境中国国际联运旅客客票统计单”随车内补票移交报告(财收--17)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外国铁路发售的到达我国国内区段的卧铺票,如旅客乘坐非国际联运列车,应在办理签证手续时将卧铺票收回,换发卧车乘车证,交给旅客凭以使用卧铺。旅客乘车终了由列车长将卧铺乘车证收回,随车内补票移交报告(财收--17)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第三十七条 国际联运行李、包裹运杂费的核收
发送国际联运行李、包裹由发站计算核收国内段和国外段全程运杂费,票证和进款报发送铁路分局审核列帐。代收的国外段运杂费由收款分局报缴部清算中心。
到达国际联运行李、包裹由到站交付后,将行李、包裹运行报单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过境我国铁路的行李、包裹由出口国境站将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复印件)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第三十八条 国际联运货物运杂费的核收
出口货物,托运人不负担过境国铁路运送费用时,发站应按国内《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规定,向托运人核收发站至国境线的运杂费。托运人负担过境国铁路运送费用时,除按规定核收国内段运杂费外,并应按国际联运《统一货价》的规定,计算代收过境国铁路运杂费,向托运人核收。票证和进款按规定报送铁路分局审核列帐。
出口货物在国境站或中途站发生杂费时,由出口国境站填发“应向托运人补收费用清单”寄给发站以运杂费收据向托运人补收,或由国境站以运杂费收据直接向代理人核收,并电告发站。
进口货物国内段运杂费和国境站发生的杂费,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办法核收。票证和进款由收款站所属分局审核列帐。
第三十九条 国际联运运杂费的清算
我国铁路应收应付外国铁路的旅客票价、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的清算,按铁道部公布的《国际铁路联运清算办法》办理。

第九章 运输收入会计
第四十条 运输收入会计的任务
铁路运输收入会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对原始凭证的全面审核,运用会计方法对铁路运输企业在完成客货运输生产过程中取得的运输进款动态进行全面、系统的反映和监督。反映运输收入的完成情况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十一条 原始凭证的审核
运输收入原始凭证的审核工作集中在铁路分局收入专业管理部门进行,对站段提报的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和各种票证、收入报表、收付款凭证进行全面审核,确认收费是否正确,进款是否实进实解。发现少收、多收,少缴、多缴及时通知办理补退,保证运输收入完整,为按月汇总、分项记帐提供正确数据。
第四十二条 运输收入会计核算
运输收入实行铁路局、铁路分局两级会计核算,各项经济业务均按权责发生制列帐。具体任务如下:
一、按照《铁路运输收入会计规则》正确运用会计科目,及时登记会计帐簿,编制、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告及有关报表,提供准确的会计信息;
二、管理运输进款专户银行存款,组织进款缴拨;
三、正确、及时、完整地记录、计算、反映运输进款资金动态变化和结存情况,清理债权债务;
四、正确、及时地反映路内上下级之间,各铁路局、铁路分局之间,运输进款资金与运营资金之间,路内外单位之间的结算关系。
第四十三条 会计凭证及帐簿报表的保管期限
铁路分局、站段使用过的客货运输票证以及各种原始凭证,应按月整理、装订,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见附件二。
使用过的运输票证、凭证和帐簿保管期满,由保管单位编制记录,经领导审批后,派人监销。站段缴销所得价款冲减站段运营成本。铁路分局缴销所得价款,冲减票证印刷费支出。

第十章 运输收入事故
第四十四条 事故分类与等级
一、运输收入事故分为三类:
1.现金事故:现金丢失、被盗;
2.票证事故:铁路局、铁路分局、站段、印刷厂、票证库及各班组在保管、发放、寄送、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客货运输票证(含印刷过程中的半成品)丢失、被盗、短少;
3.因失职造成的应收帐款无法收回的坏帐损失。
二、运输收入事故分为三等:
1.一般事故:损失金额不足1万元;
2.大事故:损失金额1万元及其以上,不足10万元;
3.重大事故:损失金额10万元及其以上。
第四十五条 事故金额的计算
1.现金、银行票证和坏帐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
2.卡片式车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票证,按票面金额计算;
3.区段票每张按剪断线最高额的70%计算;
4.代用票按每组500元计算;
5.电子软票按每张300元计算;
6.行李票、包裹票、各种货票、客货运杂费收据等未印金额的票证按每组100元计算。
第四十六条 事故的处理
发生运输收入事故时,应保护好现场,立即电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及时组织破案。事故发生后应于7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运输收入事故报告表(财收--30)并附任人书面材料。重大、大事故铁路局应及时书面报告铁道部。发生运输收入事故除经济赔偿外,必要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般事故由站段提出处理意见报铁路分局审批。
大事故由铁路分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铁路局审批。
重大事故由铁路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铁道部审批。
第四十七条 事故的经济赔偿
发生运输收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须由责任者和责任单位赔偿,责任者无力赔偿的部分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赔偿,收回的事故赔款列原科目,其中票证事故赔款列其他收入。

第十一章 运输收入的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运输收入专业检查与监督
运输收入专业检查与监督是铁路财务监督的重要形式。铁路局、铁路分局收入管理部门采取内部审核与实地稽查相结合的方法,以促进堵漏保收、加强基层基础工作、防止和揭露运输收入工作中的贪污舞弊行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为目的,积极开展工作,保证运输收入的正确核收和完整上缴。
各级收入管理部门对于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单位的违纪行为及其所作出的违背部、局规定的错误决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撤销,必要时报告主管领导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督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收入审核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各级收入管理部门的审核人员,负责对所属单位报送的客货票证、报表、进款解缴情况进行审核监督,确定帐项是否正确。发现问题时,有权向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责任单位如无特别理由,必须遵照执行。
第五十条 稽查的职责
各级收入稽查对管内的站段、旅客列车(包括通过管内的外局旅客列车及国际联运旅客列车)的运输收入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责。
通过对收入工作的稽查,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帮助站段、列车抓好基础工作,提高收入管理工作水平。查处运输收入工作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保证运输收入完整。
在进行稽查工作的同时,要对运输市场和营销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增运增收的建议和措施。
第五十一条 稽查的职权
一、稽查站段和客货列车(包括机车、邮政车及各种专用车辆)有关运输收入的工作;查验旅客乘车票证及路内职工乘车证;在本局管内稽查外局列车时,如有必要可随被查列车跨局执行任务。
二、有权查处涉及运输收入的各种违章违纪问题。
三、有权调阅与运输收入有关的各种帐表、凭证、文件、资料;有权要求被查单位介绍情况,接受检查;对于能够证明违纪事实的资料有权暂予扣留或封存。
四、对稽查中发现的违章违纪行为,在稽查现场有权予以制止;对查出的问题填发稽查记录(财收--28),由被查单位负责人签认,必要时可拍发铁路电报向上级机关报告;对发现的少收、漏收款应填发漏(欠)收款处理通知书(财收--27)交被检查单位处理。对违章违纪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单位如无特别理由须按稽查提出的建议限期做出相应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报稽查的派出单位。
五、稽查在执行任务乘车时,免于签证,不受车种、席别的限制;出入车站有关处所,使用铁路电话、拍发铁路电报,在乘务员公寓、铁路招待所食宿。
六、为保证稽查工作的正常进行,稽查的主管部门应给稽查人员配备必要的工作备品和通讯工具。
第五十二条 稽查纪律
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铁路规章制度,处理问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者,主管部门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稽查证和稽查臂章
“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和稽查臂章是稽查人员执行任务的凭证和标志。稽查旅客列车、查验旅客乘车票证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稽查臂章”。
稽查证由铁道部统一制作。铁路局稽查的稽查证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分局稽查的稽查证由铁路局核发。稽查臂章与稽查印章由铁路局按铁道部规定的样式制做。
稽查人员调离岗位时,由原核发单位收回稽查证、稽查臂章、稽查印章。

第十二章 运输收入信息与计算机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立信息及统计资料管理系统
铁路局、铁路分局要建立运输收入信息管理系统,指定专人负责运输收入管理有关的各种生产指标、效率指标、效益指标等数据的搜集、分析、预测、存储、反馈工作,并及时向铁路局、铁道部传递。
铁路分局每月对核算、结帐完毕的有关客货票证、报表,应均衡、分批、完整地向统计部门移交。各种发送货票(含军运后付货票)最后一批为次月五日,客票月报、代用票、区段票(含军运后付代用票),最后一批为次月七日,遇节假日顺延。统计部门对统计完毕的客货票证、报表,应保证不丢失、不短少、不混杂,按票证种类、发站装订成册并及时返回发送铁路分局。
第五十五条 运输收入计算机管理
计算机是运输收入计划管理、进款票证审核、会计核算、统计分析的重要工具,铁路分局应配备满足收入信息需要的硬件设备和负责计算机软、硬件的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并建立计算机管理制度,以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
全路收入部门采用通用系统软件和全路统一的收入信息网络。各铁路局、铁路分局收入部门更改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全路收入信息联网的要求。
站段使用的客、货计算机制票软件,其中运输进款计算和票证管理程序部分必须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并须事先报经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收入部门审查批准,以保证客货运杂费的正确计算与核收、全部进款资金的正确分类核与解缴、债权债务的正确结算、逐级正确编报会计报表。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收入部门必须严格把关,对票证进款失控、不符合收入管理要求的软件程序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本规程引伸的有关规则由铁道部制定,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程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前发(83)铁财字1312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稽查证、稽查臂章、稽查印章式样
1.稽查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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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 凭 此 证 |
| 第 号 |
| 单位-------- ------ 1.稽查站段、客货列车(包括 |
| | | 国际联运旅客列车、机车、邮政车 |
| 姓名-------- | | 和各种专用车)运输收入工作; |
| | | 2.出入车站和有关处所; |
| 职务-------- ------ 3.通过站、车寄送文件,使用 |
| 铁路电报电话; |
| 自××年×月×日 4.在乘务员公寓、铁路招待 |
| 有效期: 所食宿; |
| 至××年×月×日 5.乘坐各种旅客列车免于签 |
| 核发单位 证,不受车种、席别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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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稽查臂章式样
稽查臂章为菱形,用绿色呢料制作,黄色丝线绣边绣字。外形边长100mm,稽查二字为宋体,尺寸宽23mm,高26mm。×局×号为正楷字体,尺寸10×12mm。
3.稽查印章式样
稽查印章式样为圆形印章。
尺寸为:
(1)外形直径为25mm;
(2)外环宽1.5mm;
(3)“稽查”为宋体,置图章下方;
(4)其他字体大小适当。
附件二:会计凭证报表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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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顺序号 | 档 案 名 称 | 保管期限 |
|----------------------------------------------------------------------------|
| 一、会计凭证类 |
|----------------------------------------------------------------------------|
| | 代用票、区段票、行李票、包裹票、各种货 | |
| 1 | | 2年 |
| |票和客、货运杂费收据 | |
|----------|------------------------------------------------|--------------|
| 2 |会计记帐凭证和汇总凭证 | 15年 |
|----------------------------------------------------------------------------|
| 二、会计帐簿类 | |
|----------|------------------------------------------------|--------------|
| 3 |日记帐 | 15年 |
|----------|------------------------------------------------|--------------|
| |其中: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 25年 |
|----------|------------------------------------------------|--------------|
| 4 |明细帐 | 15年 |
|----------|------------------------------------------------|--------------|
| |其中:客货运输票证帐 | 10年 |
|----------|------------------------------------------------|--------------|
| 5 |总帐 | 15年 |
|----------------------------------------------------------------------------|
| 三、会计报表类 |
|----------------------------------------------------------------------------|
| 6 |年度决算报告 | 永久 |
|----------|------------------------------------------------|--------------|
| 7 |月、季度决算报告 | 10年 |
|----------|------------------------------------------------|--------------|
| | 运输进款收支报告、售出客票报告、票证 | |
| 8 |整理报告、票证收发月报、客货运输票证请 | 10年 |
| |领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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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运输收入报表格式及说明(另册)
修改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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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 | | | |
| | 发 文 日 期 | 文 号 | 实 行 日 期 |
| 次数 | | | |
|------------|----------------------|----------------------------------|------------------------|
| | 1997.5.21 | 铁财〔1997〕56号 | 1997.7.1 |
|------------|----------------------|----------------------------------|------------------------|
| 1 | 1997.6.18 | 部电484号 | 1997.7.1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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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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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 |
|------------|----------------------|----------------------------------|------------------------|
| 10 | | | |
|------------|----------------------|----------------------------------|------------------------|
| 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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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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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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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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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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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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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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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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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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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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