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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53:09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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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代收。
  第十九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登记、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二十一条 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管理费的;由区主管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双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限制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其犬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犬只十日以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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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民事诉讼的改革走向展望

董 少 谋
(西北政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 )


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诉讼制度也在发生变化,这已经成为无可争议的事实。在世界范围内,进入90年代以来,美国就已经开始着手进行民事司法改革。英国在世界各国纷纷修改民事诉讼制度的潮流中,也不甘寂寞,在原来的改革基础上,正在跃跃欲试,在传统的当事人对抗制的铜墙铁壁中,要强行打开一个缺口,以透入职权主义的空气,不得不谓为一个面向新世纪的举动。德、法民事诉讼的改革也在进行。我国也在90年代初完成了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以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为契机,在90年代中期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从目前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做法来看,主要有:推行“一步到位”工作法,弱化庭前准备工作;确立“听证式” 、“辩论式”庭审模式,废除“询问式”“质问式”庭审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不举证的败诉风险;在法院内部实行错案追究制,落实审判责任制度。这些改革措施,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又出现了一些误区。特别是在有些方面受民事诉讼理论界的影响,将西方国家一些正在进行改造的旧制度全盘移植过来为我所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盲目引进,未对其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对于世界民事诉讼的改革走向不甚了解。而欧美民事诉讼程序涵盖了当今世界两大民事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鉴于此,在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今天,有必要对欧美民事诉讼改革的走向作以了解,这样才能避免制度移植上的盲目性。

一、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改革走向

在美国,各州根据本州的宪法,制定各自的法院组织体系和民事诉讼法。所以,我们可以说美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民事诉讼法,这是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但是,长期以来美国绝大多数州实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传统的诉讼制度,而且各州的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和规则是朝着统一的方向发展的,这也是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1938年美国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国会的授权立法,制定了《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联邦民诉规则对各州民事诉讼法有重大影响,现在多数州的民事诉讼法是根据这~规则制定的,所以联邦民诉规则实际上成为美国最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法。
美国的民事诉讼系采用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虽然部分美国律师坚持认为,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值得他国借鉴的范本,但事实上,在美国本上,要求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 汛锏角八?从械某潭取C拦?案蹲芡晨???991年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批评道:“令人惊讶的诉讼费用以及漫长的诉讼期限,已使美国的竞争能力受到内在机制的损害”。1984年,时任美首席大法官的沃伦·伯格在1984 年美国律协会议上告诫道“我们的制度太耗费财力,太令人痛苦,太具有危害性,同时也太缺乏效率”
当前美国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诉讼案件猛增,但法官人数少,负担重而致拖延诉讼。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树立法官形象而严格限制法官人数应当说是不无道理的。但法官人数不能随着案件和人口增长而增加,法官负担过重是拖延诉讼的一个原因。据统计1990年一年向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为1840万件。1990年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207742件,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649人,加上补助法官还不到1500人;各州法院法官总计将近30000人。由联邦法院649名法官审理1990年联邦法院受理的207742件民事案件,平均每个法官审理320件,1984年曾经达到每人平均每年审理508件。
第二、律师费用猛增,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公司或企业则将此项费用转嫁给顾客,普通市民因请不起律师而望衙门生畏。美国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当事人进行诉讼离不开律师,但美国没有法定的律师费用制度和标准,律师收费完全商品化,这是美国诉讼费钱的主要原因。西方国家英国、法国及德国等是实行律师强制主义,即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来代理诉讼并把律师费用算人诉讼费用之内,由败诉一方负担。由于败诉一方负担律师费用,所以对律师报酬有法律统一规定。但美国不算入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由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协商决定。现在美国律师收费是按时间计酬的,也有以胜诉标的额计算的成功酬金制度。
时间计酬制是根据律师的经验水平和所花的时间,按每小时多少来计算,每小时100美元到500美元不等。成功酬金制度是只有在委托人胜诉的情况下,按所得利益的比例支付律师费用,如果当事人败诉就不支付律师费用的一种美国特殊的律师收费制度。这种收费制度多数用于侵权行为、反垄断等案件,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是便于被害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但是,实行这种收费制度使律师费用失控。美国经济每年因而损失1300亿美元。对成功酬金虽然没有统一规定,但一般经过一审取得胜诉判决的,是其诉额的33.1%,如果律师连续负责上诉后胜诉的,则是诉额的40%。
第三、滥用发现程序是拖延诉讼、增长诉讼费用的又一个原因。发现程序无疑是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当氯嗽谏罄砬暗鞑楹褪占?ぞ莸娜ɡ?艽螅??ㄔ憾缘笔氯斯芾砗图喽街贫雀?簧希?浣峁?0年代以来造成滥用发现程序,拖延诉讼的现象相当严重。从80年代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如何加强法院对发现程序的监督和管理而进行的。
第四、美国三倍惩罚性损害赔偿也是诉讼费用高的一个原因。三倍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用于侵权行为诉讼案件,其目的是惩罚和抑制危害性高的加害者。
这次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是在诉讼案件激剧境加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案件的增加导致诉讼迟延和司法成本的提高,但是,又因财政赤字而不可能增加法官人数。于是,减少诉争案件,简化诉讼程序,便成为一种客观需要。然而,程序的简化又不能改变宪法保障的陪审裁判制度本身。适应减少诉争案件的要求,需要扩大诉讼外纠纷解决办法的适用;适应简化诉讼程序的要求,则需要强化案件管理。本次修改可以说属于后一面。
美国民事诉讼费用高,企业在诉讼上的花费高,直接影响企业对外的竞争力,所以,美国国会1990年12月1日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该法规定在诉讼开始阶段就开示证据的尝试。并且对于书面讯问和庭外作证的次数已经开始进行限制。该法要求全国94个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各地区法? 旱母母锛苹????年之内解决上述问题。美国解决诉讼方面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是授权最高法院制定规则,但现在美国国会也直接制定改革民事司法的法律,足以说明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在美国,大多数案件相对较为简单,而且绝大多数诉讼不经审理而在庭前程序中得以解决。仅有低于5%的案件才进入审理阶段。因此,对民事诉讼程序来说,主要对庭前程序进行改革:
1.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导入公开制度。1980年以来虽然对加强发现程序方面作了很多次修改,但奏效不太大,其原因是对证据开示程序的机制本身没有进行修改。何谓证据开示?简单地说,就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获取和持有与案件有关情报的方法。具体地说,为了公正且有效地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最大限度的给予当事人接近所有与纠纷关联的情报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判例中指出:“由双方当事人收集所有关联事实的知识,对适当的诉讼来说是必须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强烈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吐出他所拥有的任何事实”。对证据开示制度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修改:
其一、允许各法院以地方规则的形式对诉讼开始阶段的证据开示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以彻底解决诉讼迟延,降低诉讼成本? ?
其二、 对于准备在审判中利用专家证人的当事人,必须在距审判30日以前附具该专家的履历,将专家证人的报告向对方当事人开示。通过这种方法的目的是尽量不用或少用庭外作证的方法对专家证人进行讯问。
其三、当事人在审判前30日以内,应当将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予以开示。
2. 限制庭外作证和书面讯问两种证据开示方法的使用次数,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和监督,改变法官只审不管理的传统做法。
对于庭外作证,除非经法院许可或双方当事人合意,各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讯问的庭外次数限于10次。这在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时也是如此。当事人在会面时,应就庭外作证的次数进行协商,法院以此为基础而在诉讼计划裁定中确定庭外作证的次数。即使不经法院许可,庭外讯问证人时也可以录相,但应事先通知,所化的费用要求讯问的当事人承担。在审判中要求提交写明录相内容的文书,在加州州法院系统原则上使用录相的方法,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庭外录相作证业务的公司。这种作法,可以认为是联邦民诉规则所空话的。只是对每位证人的庭外作证时间未作特别规定。
对于书面讯问的提问,最多不超过25个问题。当事人为二人以上时,比如有两名被告,对每个被告都可以提出25个问题。对书面讯问必须在30日以内予答复。如同庭外作证一样,书面讯问也可以经法院许可或当事人一致同意而增加其次数。
对于提交文书,必须在30日以内给予回答。仅仅对提交文书的部分要求存异议时,对于没有异议的部分必须提交。关于可以要求提交的文书的数量,联邦民诉规则未作特别限制,但可以由当事人同意加以限制。
3.鼓励和支持当事人用和解和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其他方法来解决纠纷。
由于诉讼开始阶段的证据开示,可能会带来如下变化:
第一、在此以前的典型作法是被动的应付对方当事人的忆面讯问,今后则要求积极地去讯问本方所需要查明的事实。
第二、起诉状中对事实的记裁将会更加详细。这是因为规则规定,在起诉状中应当具体地写明与主张的事实有关的情况。联邦民诉规则的历史是从本来的事实抗辩型诉讼向通知抗辩型诉讼推移的历史,但现在也有人指出又回到了事实抗辩型的时代。对相当于原告抗辩有所提及。
第三、当事人对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必须在诉讼初期就加以开示,否则在审判中就不能使用。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开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时间提前,从而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过去,当事人对于不利自己的证据或者不开示,或者即使开示也总想尽可能地拖延开示的时间。现在,修改后的规定的制裁也适用于律师,至少律师不得不敦促当事人开示证据。律师以前当可以借口对方对于要求提出的文书不特定等为由而躲避开示不利于自己的文书,但如今则必须主动开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因而很难再躲避对方提出的开示不利于其文书的要求。
第五、法官在审理前的诉讼指挥中将对于更多的案件以速度第一的原则加以处理。按新规则规定,法官有权决定延长证据开示的期限,但是法官如果决定依法定期限开示的话,律师将不得不在诉讼早期开示证据。这徉,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而言,一旦法官认为某个案件中速度是首要的,是否会因证据开示不充分而受到处罚,将完全取决于法官的意愿。如果法官责怪当事人诉讼速度太慢,当事人有可能将自行和解。
在理论上,这次修改是对传统的对抗制的巨大变革,在许多律师的心目中,对抗制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实务上的惯例也下是在这种观念指导下形成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对抗制不仅在实务上,而且在观念上都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对抗制虽然体现了平等武装的原则,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确保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由于其程序的复杂性,加之法院预算经费不足等现实因素的制约,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很多案件久拖不? 觥?
二、英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新动向
民事诉讼的延迟和成本增加,同样成为英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切入点。
关于诉讼迟延的问题,在高等法院提起的诉讼,从提起诉讼到正式审理所花时间,伦敦的法院为163星期,地方分院为189星期;在郡法院提起的诉讼,从提起诉讼到进入审理程序所花的时间约为80星期。为什么会导致诉讼迟延的问题出现呢?沃尔夫勋爵的报告指出了其中的最大原因为当事人对抗制的渗透,导致法院缺乏有效地控制诉讼程序能力所致。按照沃尔夫的见解,当事人对抗制的盛行,便利程序的控制权全部落在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们的手中,而法院则缩手缩脚,难以有效地推进诉讼程序的开展。民事案件在起诉之后,大多数在当事人的主导之下自己解决,无疑限制了法院发挥作用的余地。当事人为了避免走进法庭,根据法院的规则通过协议变更审理的期限;为了战胜对方,想方设法运用各种诉讼战术和战略以拖延诉讼。虽然法官可以对其中的滥用诉讼权力行为进行干预,但因为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又因有当事人对抗主义的紧箍咒支配自己的潜意识,所以并不能积极干预。
关于诉讼费用昂贵的问题,原因在于由当事人及其律师过多地进行不必要的诉讼活动所造成。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多进行一项诉讼活动,就必须为此多付出费用。 同时,由于英国实行的是诉讼费用由败诉者负担的原则,而律师费用又包括在诉讼费用之中,因此,对当事人来说,诉讼费用的负担,往往在诉讼没有终结前,永远是不可预测的。由此一来,当事人对自己在一个诉讼中究竟要付出多少诉讼费用心里并无底细,为了避免诉讼费用的过多支出,选择在进入开庭审理前通过和解等方式终结诉讼,当然是智之举。
1988年的《民事审判报告》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寻求革除这些弊端的途径,并最终采取一些措施:
1. 不同的案件可以适用不同的诉讼规范。高等法院应该限于受理涉及公法性质的案件、专门性案件(如商事案件和海事案件)以及重要的、复杂的或者实质性诉讼。
2. 设立少额请求程序和迅速程序。英国在1973年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少额程序。将现行的少额程序以标的额提高到3000英镑以下的案件为对象。少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带有鼓励当事人直接进行诉讼,不必依赖律师的因素。提高案件适用对象的诉讼标的额以后,对于复杂的案件,可以发挥法院的积极干预作用,弥补当事人因不能依赖律师代理所造成的不便。划定某类案件,使它们可以自动按迅速程序加以处理。例如,争端达到一定价额,如2万英镑,即按迅速审判程序进行? ?怼F渌?≡窕褂校?钊缯?瘛⑽ピ迹?踔量赡苁侨松硭鸷Π讣?忍囟ɡ嘈桶讣?部梢灾苯影囱秆赋绦虼?怼SΦ苯?杆俪绦蛞婪ㄈ范ㄎ?恢种站稚笈蟹椒ā?br> 3. 削减诉讼期间,减少诉讼成本支出。
4. 采取司法管理诉讼的措施。设置案件进行管理制度的目的有三,一是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尽量使当事人就争讼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和解,终结诉讼;二是当法官发现以非讼方式解决纠纷更适当时,可以及时将诉讼导向非讼解决的途径;三是培养当事人的协调精神,避免发生会带来诉讼费用境加和所迟延的格斗气氛;四是让当事人为进入庭审早日决定争执的焦点(争点);五是在无望和解或以非讼方式终结诉讼时,尽量在化费不大的前提下,进入庭审阶段。
5. 依照案件的大小及其实际需要,减少发现程序的适用。发现程序是资源浪费的主要原因。商事法院法官在给沃尔夫勋爵的答复中指出“我们的坚定立场是:对于在许多重要案件中,对审判时间和费用支出起决定作用的发现程序,它的原则和实践,应当给予重新考虑,并进行有限的改革。”因此,法官应该根据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争点范围,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该提交什么材料。
6. 增设审判前程序。
7. 改革律师收费制度,将废除小时计酬制,改?潭ㄊ辗选 ?br> 8. 加大法律援助。向一般人提供有关法律及诉讼方面的情报。改善法院的设备,使相关设备便于当事人利用。在大的法院常设咨询中心,建立值班咨询制度,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上述措施的实施,主要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利用法院。在一种自愿的前提下,法院根据自身的设备及条件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其结果,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建立必要的信任关系,为法院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发挥更大的作用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目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0年4月29日)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胡光宝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任命周正庆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任命孙立泉、周焱、朱建华、段湘辉(女)、线杰(女)、黄河、关福金、刘惠玲(女)、董同会、鲁晓刚、陈正云、傅侃(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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