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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30:34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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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5〕79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场):

  现将《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镇化发展,强化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使用土地,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划、土地、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海沧区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海沧镇、东孚镇、海沧农场、第一农场所属农村住宅的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简称村民建房)、安置及其管理。

  第三条 区建设局负责农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土地分局负责农村住宅的用地管理,镇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事务的审批管理。海沧农场所属村庄归口海沧镇管理,第一农场所属村庄归口东孚镇管理。

  第二章 农村住宅规划管理

  第四条 海沧区农村住宅规划分为村镇搬迁专项规划及村庄建设规划。海沧区村镇搬迁专项规划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建设规划由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组织编制,报区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海沧区村镇搬迁专项规划根据海沧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沧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将村庄分为近期搬迁村和远期搬迁村。

  第六条 近期搬迁村不再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第七条 远期搬迁村必须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按国家村镇规划建设标准对住宅、公共设施、生产建筑、市政配套等内容进行合理布局。

  第八条 村镇搬迁专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由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对外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上报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核准。村镇专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原则上每五年应修编一次。

  第三章 农村住宅建设及安置管理

  第九条 根据我区实际,对农村住宅建设及安置采取分类指导和分步实施的模式,村民可根据不同情况申请政府安置房、廉租房、集体统建房或私人建房。

  第十条 农村住宅建设及安置的分类指导原则:

  (一)列入搬迁计划的村庄停止审批新建和翻改建私人住宅。发布拆迁公告后进入拆迁程序,房屋限期拆除,用地交由区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政府的储备用地。

  (二)近期搬迁村停止新建和翻改建审批,村民(含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危房户)可申请安置房或申请廉租房。

  (三)远期搬迁村原则上停止新批住宅用地。无房户申请建房用地不违反城市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可以申请建房。允许住房困难户(指人均建筑面积低于30㎡)及经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的危房按不同人口控制用地面积标准对原有住宅进行翻、改建。村民也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进行农村集体统建房安置。

  第十一条 区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有计划地统筹安排安置房、廉租房及农村集体统建房建设。

  第十二条 区政府建设的安置房是拆迁户、近期搬迁村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危房户的安置房源,也可作为远期搬迁村村民放弃原住宅产权,购买统建房的房源。

  第十三条 区政府可按收购住房、兴建廉租房、进行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等多种方式分期、分批对城镇及农村符合廉租住房的困难家庭提供廉租房或实施廉租补贴。

  第十四条 新批住宅用地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为节约用地政府统筹并鼓励远期搬迁村按村庄建设规划实施农村集体统建房。区政府对农村统建房免收耕地开垦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农村住宅建设和安置条件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政策。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标准:三口以下(含三口人)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四、五口人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六口人以上(含六口人)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违反计生政策且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超生人口不得计入。住宅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厦门市现行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和规划建设项目无矛盾的远期搬迁村村民可按政策申请住宅建设或安置,但用地建筑面积、层数必须符合第十五条标准。

  (一)同一家庭户同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申请结婚,其中一人要求分户的,若原户籍人口住宅和用地面积未达到厦门市现行标准的可提出申请。

  (二)无房户允许新建。

  (三)经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的危房允许翻改建。

  (四)原宅基地面积未达本办法规定限额的60%或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的且满足一户一宅的允许翻改建。

  (五)原宅基地因实施规划需要征用或调整位置的。

  (六)因自然灾害失去原有住宅的。

  第十七条 申请村民建房户(人口)认定条件:

  (一)原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以下对象可以认定为建房户人口:

  1.符合计划生育出生;

  2.在校大中专学生;

  3.现役士官和义务兵;

  4.婚嫁;

  5.劳改释放人员。

  (二)以下情况不得认定为建房户人口:

  1.已被拆迁安置的(户)人口;

  2.2003年8月1日全市取消农业户口后迁入的(户)人口;

  3.空挂户;

  4.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八条 农村家庭按人均50平方米享有购买政府安置房或参加农村集体统建房的指标,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一个人口指标,超标部分按商品房指导价计算。无房者或原户籍全户人口的人均用地、建筑面积未达到厦门市现行面积标准的,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的大龄未婚青年可单独申购统建房,但只能享受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且不再计入其家庭人口数。

  第十九条 已申请购买政府安置房及参加集体统建房的家庭不再享有“一户一宅”的农村住房政策。原有住房限期拆除并收回土地房屋权证,原住宅用地由国家征用或交由镇政府(街道办)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建设(含新建、翻改建)或安置。

  (一)年龄未满18周岁或不合理分户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第五章 农村新建住宅及翻改建住宅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村庄的新建住宅建设审批程序如下:

  (一)符合前述条件的村民持户口簿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

  (二)经村委会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超过半数研究同意并签署意见,由镇政府(街道办)负责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15日内未收到异议,村委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报镇政府(街道办)。

  (三)国土资源管理所和镇村建办到现场踏勘后出具选址及审查意见,镇政府(街道办)提出审核意见。

  (四)区国土、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区土地分局和区建设局分别委托镇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所和镇村建办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六)申请建房个人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房屋施工图(含通用设计图纸)向镇村建办申请办理《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经镇政府(街道办)审查同意后由镇村建办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并报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七)经镇村建办组织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八)竣工后拆除原旧宅基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国土资源管理所联合镇村建办进行验收,收回旧土地房产证,方给予办理土地房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人住宅旧房改建审批手续:

  (一)符合前述条件的村民可持原有住宅合法手续向镇村建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加层的还须持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证明。镇村建办对有关资料进行核实,经镇政府(街道办)同意后,由镇村建办办理《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二)《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申请情况应报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三)经镇村建办组织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远期拆迁村建设农村统建房的程序:

  实施农村集体统建房项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区发改、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提交项目选址、用地、参加建房的村民的授权书、配售初步方案、原宅基地的整理计划等,按项目申办相关手续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实施拆迁的拆迁安置户、近期搬拆迁村的符合分户条件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或危房户按照安置房和廉租房的实施办法解决住房需求。

  第六章 批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建房应按批准的平面位置并选用通用设计图纸或者使用经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审核的图纸,农村统建房应委托设计、施工、监理。

  第二十六条 区建设局委托镇政府(街道办)的镇村建办具体负责农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登记、转移、终止等依照《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并依法追究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相关人员的责任。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骗取安置房或廉租房者,由相关部门责令清退并追究责任。已享受优惠政策的独生子女家庭又生育的,由相关部门责令补交原享受的优惠金额。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区监察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土地、建设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区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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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4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电能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的交易价格

(一)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除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上网电量一律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上网电价。

(二)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前,其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按照当地燃煤发电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的一定比例执行。其中,水电按照50%执行,火电、核电按照80%执行;水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自并网发电之日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电网企业据此支付购电费,并计入购电成本。

(三)发电企业启动调试阶段或由于自身原因停运向电网购买电量时,其价格执行当地目录电价表中的大工业类电度电价标准。

(四)燃煤发电机组安装脱硫设施、具备在线监测功能且运行正常的,已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脱硫加价;环保部门不能按时验收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发电企业向环保部门递交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执行脱硫加价;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相应扣减已执行的脱硫加价。发电企业向环保部门递交验收申请时应抄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并抄录电能表起始表示数。

(五)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中,发电企业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交易电量和价格进行结算。

二、关于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价格

(一)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的受电价格由送电价格、输电价格(费用)和输电损耗构成。

(二)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国家已规定价格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国家尚未规定价格的,在送电、受电地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送受双方参考送端电网平均上网电价和受端电网平均购电电价协商确定厂网间结算电价。其中,送电省(区、市)电网企业的输电价格(含损耗)原则上不得超过每千瓦时3分钱。

(三)跨省、跨区域电能临时交易的送电价格按照上述原则确定。紧急情况及事故支援交易,事先交易各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事先没有约定的,原则上按照购电方所在电网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上浮20%确定。紧急情况及事故交易免交输电费。

(四)除国家规定的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外,电网企业之间不得以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为目的,在同一时点相互进行没有电能物理流量的虚假交易和接力送电。

(五)受电省(区、市)电网企业购外省电量的电价与本省平均购电价有差异的,纳入本省销售电价方案进行平衡。

(六)省级电网企业每月汇总本省的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情况,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一月度的交易情况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将季度、年度跨省、跨区域交易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和国家能源局。各电网公司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向各利益相关方公布上一月度的交易电量、送电价格、输电费用、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等交易情况。

(七)电力企业要保留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的详细调度、交易记录,包括交易电量、价格、输电费用、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联络线关口计量数据等内容,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关于电网企业与终端用户之间的交易价格

(一)电网企业对电力用户的销售电价,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电价标准执行。各级政府和电网企业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电力用户销售电价,不得自行以大用户直购电(或直供电)等名义实行电价优惠。

(二)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655号)要求,继续加大差别电价贯彻落实力度。要加强对高耗能企业的动态监管,及时更新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名单,确保差别电价政策执行到位。

(三)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应在发电机端加装电能量计量表计,自用电量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核定,并按照国发〔2007〕2号文件规定交纳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并由当地电网企业负责代征并上缴。拥有自备电厂并与公用电网连接的企业,应按规定支付系统备用费。

四、其他事项

(一)现有办法和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能交易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证券市场零和博弈与监管有效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郑? 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证券监管/有效性/零和博弈/制度选择
内容提要: 为避免“股市赌场论”,我国主流学界一直否认证券市场的零和博弈特点,只是强调证券市场对优化资源配置的良好属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在“证券市场优化配置”的理论框架下我们却无法回避为什么证券市场会存在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私利性行为,我们在现有理论框架下也无法解释为什么现有的监管制度不足以有效监管市场。基于学界与监管层在观点上并不接受证券市场为“彼之所得为我之所失”的零和博弈观点,因此我们的监管实践并不是根据零和博弈的特点“对症下药”,这是导致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处于“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两难境地的根本原因。为此,我们试图从证券市场博弈的零和性分析出发,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制度诉求、有效监管的制约因素及制度选择的有效性在法经济学层面作番讨论,以期对我国证券监管的制度重塑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


一、证券市场零和博弈的法经济学解读

(一)零和博弈与证券市场

零和博弈 (zero - sum game)属于博弈论的范畴,是新制度经济学就制度 (institution)对行为与交易的影响进行研究的一个内容。零和博弈的概念最早由美籍匈牙利裔数学家冯·诺依曼 (J.VonNeumann)于 1928 年提出,并在与摩根斯顿合著的 《博弈论与经济行为》 一书中进行了定义:在博弈中,如果总收益在参与者之间所进行的分配,其总的结果是零,也就是说一个参与者的得必定是另一个参与者的失,则该等博弈为零和博弈。[1] (P51)零和博弈之所以称为 “零和”,是因为将胜负双方的 “得”与 “失”相加,总数为零,彼之所得必为我之所失、得失相加只能得零。因此零和博弈属于非合作博弈,各博弈方决策时都以自己的最大利益和最小损失为目标,双方是没有合作机会的。在冯·诺依曼之后,美国经济学家约翰·纳什通过数学方程式的方式求得零和博弈下对博弈各方的最优平衡 “解”——纳什均衡:即零和博弈下可求得的全部博弈主体整体利益的优化值。纳什均衡进一步奠定了以零和博弈为代表的非合作博弈理论的基础。[2] (序 P4)在零和博弈中,博弈的结果既无法实现集体的最大利益,也无法实现个体的最大利益,理想的博弈结果只能从整体上实现博弈主体群体利益的平衡,即次于个体最优利益选择的 “次优”选择。

在研究证券市场的特点及效用时,我国学者多强调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价值发现和投资获利功能,很少有人重视或强调证券市场的零和博弈特点,甚至有意回避或极力否认证券市场的零和博弈性。(注:有关证券市场是否为零和博弈市场的争论最早起源于 2000 年末 《财经》杂志在揭露我国基金业的某些黑幕后,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在接受中央电视台 《经济半小时》栏目采访时认为:(1)中国股市是个大赌场;(2)全民炒股不是正常的现象;(3)中国证券市场市盈率过高。他还认为 (投机活动的盛行使得证券市场中)单纯的投机活动只不过和赌博一样,是钞票搬家、货币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再分配的一种 “零和博弈,从总体上说,它并不能使社会福利增加”。为此,厉以宁、董辅?、韩志国、萧灼基、吴晓求五位学者联名举行 “经济学家和媒体恳谈会”以反击吴敬琏教授关于资本市场的种种言论,明确反对零和博弈的观点。)[3] (P287 -332)在西方国家,对证券市场的 “零和博弈”虽也存在争论,但争议主要存在于经济学家与市场参与者对博弈特性的不同认识:市场参与者认为证券市场不是零和博弈市场,因为他们认为如果没有 “财富增值”的效应,资本市场不会得到如此发展;而主流经济学家则客观地将证券市场定性为存在 “零和博弈”交易的市场,因为市场在特定时期只存在财富在主体间的移转过程,而不存在财富增值的过程。[4] (序 P4)因此,从总体而言,证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行为是市场主体围绕着对证券的不同估值认识所进行的零和博弈,这种零和博弈在下文所论述的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均可得以体现。

(二)发行人与投资者的零和博弈

证券市场用以交易的证券产品的制造者是发行人,发行人通过向投资者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在这个过程中,作为社会资源的资金是从一个闲置的场所转移到可被利用的场所,此时资源配置体现为金融资本向产业资本转移,资源从投资者手中的资本变为了发行人手中的货币或实物资产 (通过募集资金的使用过程)。在此等资源配置形态转移的过程中,就发行人而言,希望在对外发行证券越少的情况下获得越多的资金收入;对投资者而言则是在投入资金越少的情况下获得越多的证券数量,此时存在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博弈过程。同时在这个过程中,抛开投资者提前转让证券收回投资成本(可能亏损或盈利)的情形,在一个特定周期内 (即投资回报期内),投资者的投资只表现为资产(金)的净流出,而发行人则体现为资产 (金)的净流入,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必须取决于发行人利用投资进行再生产所得的利润分配。如果发行人经营亏损,意味着投资人的投资预期落空,发行人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只有发行人持续盈利才有机会通过分配利润的方式返还投资者的投资成本。

因此,在投资回报期届满之前,投资者的资本只从形式上转变为发行人的收入并最终转化为资产投入,此时社会资源仅从一方转入另一方,是从一种形式 (货币)转化为另一种形式 (资产),不存在社会资源 (财富)增加或减少的情形。此时,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就存在明显的 “彼之所得为已之所失”的零和博弈过程。这种零和博弈的基础是建立在投资者希望通过发行人的经营行为获得资本增值,然后发行人可将盈利以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并进而重新转变为货币的预期之上。在此过程中,只有在初始的投资成本被收回并开始产生额外剩余的利润后,投资者对 “证券”的投资才产生回报,也只有于此时才可以说投资人对于证券的投资开始产生增加社会财富的结果 (即社会财富总量于此时才开始发生变化)。因此,只有当投资者在投资期限内因发行人出色的经营行为收回成本并产生额外盈利后,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交易的博弈结果才会超越零和博弈的界线而跨越至“正的博弈效应”,否则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只存在零和博弈的关系。

(三)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零和博弈

正是基于在投资回报期内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 “零和博弈”的特点,使得那些因为各种原因希望退出的投资者通过公司以外的市场收回投资成本,围绕证券产品进行二手交易的市场开始形成。由于资金成本不同、利益偏好不同、风险承受不同,使得原先投资者对其持有证券的转让成为一种需要。伴随着这种需要,证券产权转让交易顺应而生。而这种市场的形成进一步促使原本依赖于从发行人获得回报的 “证券产品”从静止的、长期的产权持有状态向流动的、取决于短期获利的动态交易状态发展。在这样的产权流动过程中,产权转让的价格是通过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对 “证券产品”价值的博弈所形成的:买方与卖方的博弈围绕着双方对 “证券产品”价值的估量。但不论以何种方式衡量证券的价值,仅就资源配置与转移的指向而言,当 “证券”作为交易的标的后,资源(体现为资金)只是从一个交易方转移到另一个交易方,单个市场主体看似因为证券的交易出现利润或损失,但在排除证券本身的利润分配或公司资产增值的因素后,所有投入市场的资源配置只存在主体间的移转,市场资源总量没有发生变化,卖方 (最初的买方)的损失或利润就是买方 (最后的卖方)相对应的利润或损失。由此可见,证券的交易其实就相当于一种 “击鼓传花”式的资源传递接力,交易双方传接的是各自因资金成本、风险喜好而对于证券 “回报期”与 “回报率”的忍受。

因此,那些否定证券市场为零和博弈而坚持证券市场交易实现 “财富增值”的 “正博弈”的观点其实是误解了证券市场中财富增值的来源属性:从证券市场博弈过程而言,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并不会产生财富增值的效应,证券市场的财富来源取决于通过 “证券发行人”吸纳投资而产生资产增值的超额回报,这种回报需要通过企业的实际生产活动产生,而不是通过交易主体的互相博弈产生,相互博弈的结果只是有失有得的 “零和”平衡。零和博弈市场存在的真正意义在于通过零和博弈实现对所有博弈主体整体而言的最优解,即在投资者、发行人、投资者间实现资本的有效循环:企业通过筹资获得外来资金扶持得到发展,长期投资人通过企业分红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得回报,短期投资者通过市场估值的差异赚取差价,短线交易可以提升证券的流动性保障投资者 “以脚投票”的退出机制。可见,市场参与者只要在一定的规则下形成共同遵守的定式,博弈的功能就能够起到发现价值、引导资源配置的作用。在上述功能发挥效用时,证券发行人、证券购买人、证券投资人在价值目标上发生存在重合的可能性,即通过投资人的投资使得发行人得以募集社会闲置资金并通过生产的运营实现发行人资产的增值,同时通过企业资产增值实现对投资者投资回报的回馈,也实现了社会资本的增值。

二、零和博弈特征下的监管制度诉求——基于外部性效果的讨论

在零和博弈特征下,证券市场参与主体难免存在为避免已之所失或增加已之所得而在交易中不择手段获取最大化利益的动机。若没有一定的规则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约束,证券市场主体具有采取诸如内幕消息、操纵市场、虚假披露等欺诈行为牟取博弈利益最大化的激励,因此,就证券市场的秩序维护而言,监管制度的设计与完善都应针对这种零和博弈而产生的 “私利性”行为。

(一)监管需求之争:基于外部性效应之分的 “自由论”与 “监管论”

监管 (regulation)不是管制,也不是简单的管理或监督,监管是通过立法、执法活动而对市场活动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约束、引导、规范的直接干预活动的总和。[5](P2)由此,证券市场的监管可被理解为国家行政机关或市场组织者为保证证券市场运行的规范、稳定,保证市场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而施加于市场主体的外部性行为。(注:通俗地讲,外部性是指外部主体或行为对某一经济行为进行干预时,其对经济行为产生的效益或成本。如果外部行为产生的效益高于当事人为此发生的交易成本,则产生正的外部性效应,如果效益低于交易成本则为负的外部性效应。以外部性为例,假设当立法者通过环境法规强制要求排污方向水体排污缴纳费用时,此种施加给排污者的缴费义务就是排污方以外的第三方强加给排污方的影响力,这种外部影响力增加排污方从事商事活动的成本,但这种外部施加的缴纳排污费义务从整体而言有助于避免排污者与受污者进行一对一的排污权交易的谈判,也有助于环境受损方的权利补偿,而且还可通过这种排污制度的安排促进污染排放的减少与受损群体的经济补偿,这就体现为减少交易成本的正外部性行为。)由于外部性存在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之分,因而是否需要政府对证券市场实施强制性监管在理论上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比如在强制信息披露方面,经济学家们主张依靠市场博弈力量即可实现对发行人全面披露的激励作用,他们认为强制性监管具有 “负的外部性”,且对新证券发行的管制无助于投资者, [6](P264)因而反对政府以强制性披露的立法与执法方式进行信息披露。比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乔治·J·斯蒂格勒在 1964 年发表了 《证券市场的公共监管》一文,他认为 SEC 的强制披露系统并无必要。他通过若干股票样本在不同阶段价格变化的分析,得到的结论是:《1933 年证券法》项下的强制披露监管要求对于向公众发售的新证券的质量没有任何重要的影响。[7](P124)随后,格雷格·A·杰瑞教授使用了资本资产定价模型 (CAMP)和跨期回报 (RATS)模型对 “有效资本市场”进行了与斯蒂格勒教授类似的研究,他的结论同样是:SEC 对新发行的证券的注册要求是失败的。[8](P627 -650)持相似观点的卡罗·J·西蒙教授在1989 年的研究中认为:《1933 年证券法》对在纽约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价格与价值偏差影响不明显;相反,在其它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其偏差则较明显。因此 《1933 年证券法》显著地影响了那些在此之前不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公司。[9](P295 -318)概括而言,那些反对政府外部监管的观点认为,监管活动充其量只能为市场制订一个最低的行为标准。而一旦这个体系开始运转,监管活动则更倾向于在惩罚不当行为方面发挥作用,而在鼓励市场参与并提高体系表现水平方面,监管的作用却是比较差的。 [10] (P114 -115)然而以法学家为主的观点却强烈支持政府的强制性监管。他们的理由集中于:第一,信息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只有依靠强制披露才有效率;第二,依靠私人获取信息成本巨大,不可能满足充分获取的效果;第三,自我披露效果的有限性,容易忽视市场主体行为因私利性导致的不对称披露;第四,有效市场中理性投资者优化股票池的信息分析需要强制性披露的信息。 [11] (P722 -723)因此,坚持监管的学者认为:(1)缺乏强制性披露的监管将会使发行人隐瞒或误导一些对投资决定有用的信息;(2)没有强制性披露的监管,承销成本与内幕人员的薪水及津贴将会过大;(3)没有强制性披露的监管措施,不利于在市场中建立 “公共信心”;(4)没有强制披露监管系统,无法保证在州法及私人自治组织层面确保发行人及参与人进行最佳的披露;(5)没有强制披露监管系统,无法保证民事或刑事诉讼的顺畅执行。[12](P9)

无论对待证券监管的理论争议有多大,在实践中,防范市场主体私利性而引起的恶性竞争是政府保护市场公平、有序的一个重要目标。因此从全球范围的监管实践来看,世界各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态度并不在于要不要监管,而是着手于如何进行监管,特别是面临如何进行有效监管的问题。随着2008 年因美国次贷危机而引发的全球金融动荡,市场主体的私利性及贪婪性而引发的道德风险、违约风险及欺诈风险会对市场规则产生冲击与破坏的预言已再一次得到证明。这些风险并不能依靠市场主体的自律约束或博弈制约而自动避免,市场的自私性与自利性需要借助更有效的外部力量进行约束与调整,这种外部的力量就是政府和/或自律组织的监管,因此,监管是证券市场必不可少的维护博弈秩序的外部手段。

(二)监管需求的满足:基于效果目标之上的制度选择

既然监管是必要的,那么在采取或实施监管过程中就面临着另一个选择:采取什么样的制度才是必要、合理和有效的。制度本身是一种以 “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的行动准则,即通过集体行为所要求的个人行为的实行、避免和克制来产生集体的 “安全”、“服从”、“自由”和 “公开”。[13](P87 -89)进一步而言,如果说市场规则决定了一个人拥有什么样的机会以及权利的话,那么制度就决定了一个人可以在什么样的规则下行使这样的机会和权利。制度是一种社会或组织的规则,这种规则帮助人们在与别人的交往中形成合理的预期,并且社会从这种预期中对人际关系进行协调。[14](P204)根据科斯定理,有效的制度安排能够节省私人交易的费用,减少交易者通过谈判达成协议的成本,[15](P1 -14)制度交易 (安排)可以被看作是提高生产效率、重新分配收入、重新配置经济机会和重新分配经济优势的最佳方式。[16](P151)

因此,在 “选择权利就是选择利益”的背景下,利益集团间的讨价还价就成为监管过程和监管制度的一种普遍特征,[17](P7 -8)由此引发我们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选择与改革过程中必须关注到两个变量:第一个变量来自于既得利益集团的威胁。由于既得利益集团已经从现有制度中获得利益,是变革的阻力,即使这种制度变革有助于整体社会 (大众)的利益,仍会遭到极大的阻力;第二个变量来自于以为机制变革会损害自己利益的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威胁。通常情形下,我们认为弱势群体应该是支持改革的群体,但事实上,弱势群体可能由于知识、经验及力量的弱势,在面对制度变革的选择不具备影响力的情况下,只有以抗议、影响社会稳定等方式维持原有其已认知的制度方式,阻碍制度向更为有效的方面变革。这两种变量所存在的人群看似彼此地位极其悬殊,可是他们如果在反对市场体制的问题上结成联盟,就会发挥巨大的影响力,促使政府对市场采取干预行动。而这种行动表面上打着改进市场缺陷的招牌,实际上却妨碍市场的有效运作。[18](序 PXV - XVI)

以苏联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为例:虽然苏联在解体前也试图从经济制度上进行效率改革,但当苏联共产党高层试图明显地变革经济体制时,他们可能面临有强烈维持现状激励 (比如享有职位的隐性收入、权力控制)的官员们的反抗,进而遭受政治统治地位的威胁。因此,统治者既面临租金最大化,又面临诺思所强调的交易成本的约束……这样,改革如果不是从一开始就被中止或弱化,那么也可能在中途被破坏、扭曲,或者最终转向。[19](P87 -88)考虑到这些变量的影响,监管制度的选择面临三种可能的结果:第一种情形是制度明确,给予市场主体预期明确,市场规律得到尊重,法律得到执行;第二种情形是制度本身明确,市场预期也明确,但因为市场主体对制度价值的不认可而产生实际执行的负面性;第三种情形是看似存在明确的制度而实际上制度本身无法让市场主体了解制度是如何运作或操作,也没有可被明确执行或遵从的标准,从而造成制度的 “形而上学”。

就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目标选择而言,只有那些制度清晰、预期明确、执行到位、保障有力的监管制度体系才是我们对证券市场实现有效监管所追求的目标。但这种理想化的监管制度不仅取决于我们对证券市场零和博弈性质的充分认识,还取决于下文中足以约束监管制度有效性的现实条件与制约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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