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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01:16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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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39号




关于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送审〈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报告》(苏环然[2000]37号)收悉。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该保护区是我国沿海滩涂湿地类最大的自然保护区,全球丹顶鹤最大的越冬地,也是候鸟南北迁徒的重要通道,具有极为重要的保护价值,必须切实加强保护,充分发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示范功能。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45.3万公顷;原则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现有核心区面积占保护区总面积的比例偏小,应根据沿海滩涂的淤涨等情况做适当调整。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但要对拟建的万顷湿地水位控制工程进行严格的科学论证,要协调处理好与地方生产、生活的关系。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开发利用活动必须建立在保护和管理好区内自然资源的基础上,严格控制规模;鸵鸟养殖、水产品养殖等项目应进行相应的科学论证和效益评估。

五、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科研规划。根据实验区内人口密度大,围垦、滩涂养殖等开发活动日益增加的情况,应加强有关资源开发对珍禽和湿地生态系统影响方面的研究。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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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的通知

财会[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证券监管局、国资委,中国证监会驻上海、深圳专员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中央管理企业、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促进我国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优化组织形式和做强做大,根据《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和《财政部 工商总局 商务部 外汇局 证监会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财会[2012]8号)的要求,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将全面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或普通合伙,下同)组织形式。现就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连续计算,执业资格和证券资格相应延续,原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二、转制后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原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合同,或与客户续签新的业务合同,不视为更换或重新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市公司和中央企业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或履行类似程序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三、原会计师事务所客户为非上市公司或非中央企业的,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后的有关业务延续问题,比照本通知的前述规定办理。

  四、不具备证券资格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业务延续问题,比照本通知的前述规定办理。



  财政部 证监会 国资委

  2012年9月14日






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招商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全方位吸引国内外资金、技术、项目,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 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来我市投资的境外、域外的公司、经济组织和个人 (以下统称外商)。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从获利年度起执行国家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免征2年,减半征收3年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牌照使用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经营期5年以上的,按40% 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凭入库单、决算报告、验资报告)。
  第六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国家两年免税优惠政策期满后,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已纳所得税额5年,以后返还已纳所得税额的30%。
  (一)外商收买或兼并我市亏损、关停企业、安置原有企业职工占从业人数50% 以上,引资金额占总投资50%以上的;
  (二)外商投资在200万美元以上,采用高新技术改造我市大中型骨干企业的;
  (三)外商投资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外商投资兴办出口创汇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
  (五)外商从事农、林、牧、渔开发经营的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除外)可以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8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市政府审批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
  第九条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有下下限的,按最低标准收取;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用土地的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居住用地7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用地5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 餐饮、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用地50年。
  (二)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5年,“两型:企业和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免征土地使用费15年。
  (三)外商投资开垦荒山、荒地进行综合开发的免征土地使用费20年。
  (四)外商投资从事科研、文教卫生、残疾人福利等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费。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宗地评估地价,降低一个档次收取,最低档次视具体情况一事一议。
  (六)一次支付土地出让金给予九折优惠;一次付清确有困难时,可按受让时所定价格分期支付。
  (七)对外商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市政建设项目,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八)对于通过收购关停、亏损、倒闭的现有国有企业产权的外交项目,土地出让金按降低二至三个档次价格收取。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个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下一个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用逐年实现的利润弥补,但弥补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者投资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在农村的亲友2人转为投资所在地的城镇户口,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在农村的亲友5人农转非,免征城市人口城容费。
  第十三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投资额在50万至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运输及办公用车落户时免征1台汽车城市增容费;投资额在100万至500 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免征2台汽车城市增容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免征3台汽车城市增容费。
  第十四条 对中介人奖励及办法
  (一)凡为佳木斯引进项目和资金牵线搭桥的国内外团体和个人。在项目签约、资金到位或引入资金过户后,均可成为中介人。中介人必须取得项目或资金合 同双方的一致认可,并市招商局具证明,对中介人实施一次性奖励,每个项目和每笔资金均按一个中介人的份额计奖。几个部门共同工作引进的资金和向上级部门争取的资金必须享受一份奖金。
  (二)建立佳木斯市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引资奖励由市招商局审核;引资领导小组认定,市政府批准。
  (三)引进资金需由我市开户银行出据证明,注册会计师事务验资确认;引进设备由国家商检部门鉴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引进高科技项目、科技成果, 根据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规定,由市科委认定;所创税利润指标,由市财政局和审计局核定。
  (四)引进无偿资金或等值的实物、外汇(按当时汇率将外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不含捐赠,下同),奖励到位资金额的20%。
  (五)引进有偿无息资金,使用期为1年、2年、3年以上的,分别奖励到位资金额的5%、10%、15%。
  (六)引进低于银行基准率的资金,使用期在1年、2年、3年以上的,分别奖 励到位资金额的1%、2%、3%,每延长一年增加奖励互位资金额的1%。
  (七)引进资金的利率与银行基准利率相同,按使用期在1年、2年、3年以上 的,分别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0.2%、0.4%、0.6%给予奖励;引进资金的利率高 于银行基准利率的,由受益单位与中介人协商奖励金额。
  (八)对引进资金从事合资、合作、独资项目,经营期5年以上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验资,由市招商局确认,对从事饮食、娱乐业项目按资金实际到位金额的1‰-3‰奖励中介人。对从事生产、加工、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 的中介人,可按投资实际到位的1%-3%给予奖励,其中实际到位金额200万美元 (含2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中介人1%;实际到位金额2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 (含5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中介人2%;实际到位金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 1000万美元(含1000万)以下的,奖励中介人3%;实际到位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 以上的给予中介人特殊重奖。凡在我市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的,由项目单位报市招商局审核,市外资领导小组认定,经市政府提请市人大批准,授予佳木斯市荣誉市民称号。
  (九)对引进设备从事合资、合作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中介人奖励。
  (十)对引进高科技含量、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深度开放的项目除引资额给予奖励外,并由受益方从投产后第一年新创税后利润中提取10%,一次性奖励中介人 。
  (十一)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向国家或省争取计划外无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金的3%给予奖励;争取有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给予奖励;争取有偿低息的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0.5%给予奖励。
  (十二)对引进资金的部门的中介人的奖励,由引资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奖励 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市招商局审核后,市外资领导小组认定,报主管市长批准; 奖励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招商局审核后,市外领导小组认定,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超过300万美元及收买、兼并或租赁我市较大关停、亏损企业的项目,视项目具体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经市长办公会审议,给予优于本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本优惠政策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政发[1995]23号《佳木斯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暂行规定》、佳政发[1996]37号《佳木斯市鼓励外商投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此前市政府发布的其它相关文件与本优惠政策不相符的,以本优惠政策为准。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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