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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做好2003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期间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9:18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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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做好2003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期间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30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做好2003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期间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做好2003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期间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普通高校要充分认识做好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期间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要抓好落实工作,确保广大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招生考试的顺利进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铁岭市做好2003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期间

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办法


2003年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将如期举行。根据当前预防“非典”的特殊时期,为确保我市广大考生及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招生考试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铁岭市做好2003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期间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办法。
一、认清形势,加强领导
1.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是社会关注的热点,涉及千家万户,关系考生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安全稳定。特别是今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是在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的严峻形势下进行,做好普通高校招生考试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是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的重大职责和主要工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全面做好今年我市高考的各项工作,确保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期间无疫情传播,无疫情扩散,为考生及考试工作者提供安全的考试环境和细致入微的服务。
2.我市2003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工作期间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在市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县(市)区要成立以县(市)区长为组长、以分管县(市)区长为副组长,由教育、宣传、卫生、公安、交通、财政、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普通高校招生考试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普通高考安全防疫及其相关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教育办公室。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普通高校招生考试非典防疫工作。
3.各县(市)区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明确、具体、周密、科学、切实可行的防疫措施和应急预案。克服麻痹思想、侥幸心理和畏难情绪。要把各种困难估计得严重一些,把各种可能出现的问题考虑得周全一些,把解决问题的措施准备得更充分一些。明确各部门的任务和责任,超前准备,加强培训,严肃纪律,并监督检查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明确职责,分兵把守,把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落到实处。
1。职责分工明确,部门狠抓落实。各县(市)区要在本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由普通高校招生考试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协调、具体实施非典型肺炎的防疫工作。
教育部门要统筹安、排和协调各部门间的高考防非典工作,全力以赴抓好高考的组织管理工作、考枫考纪的管理工作和试题试卷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务工作程序,热情为考生报务,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考试环境。
卫生部门要认真落实教育部、卫生部高考防非典的通知精神,5月25日之前在各考区、考点设立医疗观察站,配备4名以上的临床医务人员,备齐防非典和急救药品、器具等,并制定好应急预案。同时,要指导考点的消毒工作,检测考生和工作人员的当日体温,对高烧病人作出诊断,并对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采取紧急措施,送往指定医院抢救。卫生防疫部门要抓好商考考生和工作人员的食品卫生检查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门要加强高考期间的安全保卫、试题试卷的保密和考点周边的道路疏通工作,对突发事件做出妥善处理。
广播电视部门要协助各考点对听力设备进行检修、安装和调试,保证听力设备达到国家要求标准。
电业部门要搞好线路检修,保证外语听力考试顺利进行。
环保部门要对高考期间考点附近的噪音情况进行监测检查,保证高考期间考生考试不受干扰。
其他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自己的职权范围,认真搞好高考期间的防非典工作。
各部门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确保全市商考的顺利进行。
2.对考区、考点、考场的非典防疫要求及措施。
(1)各县(市)区要注意选择通风、卫生条件好、便于人员疏散的地方做考场。在考试过程中,各考场应开门、开窗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流通,要配备电风扇降温,不得使用空调设备。
(2)普通高考每考场仍为30人。根据省意见,各县(市)区要按每考场20人做好预案,并按每考场20人做好考务管理所必需的各项工作。在各县(市)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教育、财政、广电、招生考试部门协助配合,必须按高考每考场20人及考务管理要求做好预设考点的选择、听力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购置、配备、调试等各项工作,保证启动每考场20人预案的要求。
(3)各县(市)区、各考区所有的高考考点均要准备3个以上隔离考场,用以安排发热考生的考试。同时各考区还要准备1—2个备用考点,如若出现非典型病人或疑似病人,原考点封闭,启用备用考点继续考试。备用考场、考点的听力设备必须配备、调试达标。
(4)加强高考期间考试场所的消毒工作。考点实行封闭管理,操场要打扫干净、喷洒清水,时刻保持清洁卫生;设置考场的教学楼大厅及楼道除保持清洁外要实行日消毒,从6月5日开始每晚消毒,第二天早晨通风;所有考场、考务办公室每科考试结束后均要消毒,考试前50分钟开始通风。
(5)由各县(市)区政府统筹安排,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教育办公室督促落实,各高考考点要为考生提供体温计、消毒洗手液等。为避免交叉感染,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考生午间用餐、休息方案,特别要注意农村考生和外地考生在就餐、居住方面的问题,指定专门的已进行消毒防疫处理的宾馆供外地考生居住、就餐,并由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宾馆的食品卫生、居住环境的消毒防疫措施等。要区别情况,分类处理,提出切实可行的防非典预案并抓好落实。
(6)由公安、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负责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考点四周无噪音、无人员聚集、无干扰。
(7)高考期间,各级政府要制定明确、具体、可行、为考生服务的交通方案,可根据实际情况为交通有困难的考生提供高考专用免费消毒车辆负责接送考生,考生要避免乘坐公交车、出租车。凡租用车辆接送的,要指定车辆连包几天,不得他载、混载,并要保证用车每天消毒。
(8)考试结束收完答卷后,考点须由专人负责将考生分成若干批次疏散,考生必须按安排立即离开考点,不得在走廊及操场上大规模聚集逗留。考点大门前要划警戒线,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及时组织人员疏散,避免人员聚集。
(9)在各县(市)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卫生部门指定高考期间相关人员就诊医院,负责对发热考生进行考前诊断检查,并做出该考生是否为非典临床诊断病人、非典疑似病人的诊断结论。卫生部门、疾控中心要指定高考期间非典防治定点医院,配备足够的医护防疫人员、防护器具、专用救护车,公布专用的高考防非典值班电话,高考前要对有关医护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防非典知识、防非典程序、紧急情况处理办法的培训,一旦出现防非典紧急情况,定点医院的有关医护人员必须马上到位,迅速果断地采取治疗和隔离措施,并根据情况可请公安、交通部门协助。
(10)各县(市)区要于5月20日前将所有定点医院、主要负责人及其24小时开通的防非典值班电话、设备、物资准备情况,报市普通高校招生考试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教育办公室和市招生考试委员会。
3.对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防疫措施。
(1)高考期间要重点做好我市在外省就读学习考生的非典排查工作。凡在我市报名参加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在外省学习的考生必须于5月20日之前返回我市,并当日向所在社区和县(市)区招考办报告。在家中进行医疗观察15日,经本地防治非典领导小组指定医院排除非典后方可参加考试。对5月20日以后回我市参加考试的考生,也必须向所在社区和县(市)区招考办报告,并安排在备用考场中隔离考试。对于未报告并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由各县(市)区政府负责通知本辖区户口的外地考生或其家长,县(市)区招考办负责指派报名点,按高考报名册逐个排查,绝不允许遗漏,同时要把人员名单、何时返回、体温如何等,报市普通高校招生考试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教育办公室和市招生考试委员会。
(2)从5月23日开始由市负责印制和发放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及其同住人员健康状况申报表,要求由本人进行日检测,并从6月6日开始由专人进行检查健康状况申报表记录,健康状况申报表要如实填写并由本人签字。
(3)考生凭健康状况申报表和规定的证件带口罩进入考点考场,进考场后依次脱掉口罩进行考生核对,核对后由考生自行决定是否带口罩参加考试。考试日前有发热症状的考生,应及时到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高考期间相关人员就诊医院就医,由卫生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和考点负责人一起依据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和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允许其参加考试。
(4)高考开始,各地要求考生和工作人员于正式开考前一个半小时到达考点,考生持健康卡、身份证、准考证进入考场考试,三证缺一不可。同时,必须进行体温测试。有发热及异常情况的考试工作人员必须停止参与考试工作,远离考试场所,由后备人员顶替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监考人员是否配带口罩实施监考。发热考生要安排在备用考场进行隔离考试,发热考生的休息、就餐、居住环境都要进行严格的防疫和隔离,要为发热考生的监考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器具,并采取果断的防疫和隔离措施。
(5)发热考生的答卷单独密封装订,并在装答卷的试卷袋外另加封塑料袋,单独装箱送交市招考办。
(6)严格执行有专人负责的“一天一报,有情况随时报”的报告制度。在考试期间,每天须有专人对考生及工作人员健康状况进行调查统计,逐级上报。如果发现有考生或工作人员出现可疑病症.应立即向当地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教育办公室和疾控中心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的防疫和隔离措施,任何部门和任何个人不得漏报、迟报,对有意瞒报、漏报、迟报者将依照国家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4.相关工作的安排及要求。
(1)加大防非典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防范意识。各考区、考点要采取各种形式向考生和工作人员进行防治非典型肺炎知识的宣传教育,消除不必要的紧张和恐惧心理,确保安全和稳定。特别要教育和提醒考生从自身做起远离非典,注意个人卫生,加强营养和休息,防止过度的紧张和疲劳,以最佳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态参加高考。
(2)在坚持抓防非典的同时,各考区要继续加强考风考纪建设。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加强考试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加强考场纪律,严格按照考务有关要求组织考试,确保万无一失,确保高考公平、公正。对考试中违纪、舞弊的考生、监考员及考试工作人员将按有关处罚规定严肃处理。对违纪、舞弊情节严重的考点、考区,将追究责任人及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3)加强管理,严肃纪律。为确保普通高考顺利进行,各级政府要调动政府职能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部门工作人员和广大教师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主动参加高考的考试管理和监考、监察工作,并将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
(4)对在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工作中故意推拖不服从安排、临阵脱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人员,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
对考区、考点、考场防非典措施、考务管理办法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得力,出现问题的,将追究相关考场监考员、考点主考、卫生防疫部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教育办公室责任人和县(市)区主要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惩处。对考点门前人员聚集和考点周围环境嘈杂、混乱,影响高考顺利进行的,将追究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任人及主要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惩处。
(5)各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周密、科学、可行的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工作期间非典防治实施办法及紧急情况处理预案,于5月25日之前报市普通高校招生考试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教育办公室和市招生考试委员会。
三、非典防疫工作紧急情况处理预案
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期间非典防疫工作若出现紧急情况必须迅速逐级上报,并按以下预案处理。
1.若确认考生与非典病人或非典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史,但没有出现非典型肺炎症状的,必须采取果断措施隔离观察,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指导下为其单独安排备用隔离考场,派专门人员配备防护设施进行监考。如果该考生已出现非典症状并确诊为非典临床诊断病人、非典疑似痛人,须停止考试。若确认考试工作人员与非典病人或非典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史,立即停止其工作,到各地区卫生部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2.若考试期间发现本考点有非典病人或非典疑似病人,立即上报并迅速封闭考点,将非典病人或非典疑似病人送往指定医院医治,对考点所有场所进行彻底消毒,对与其接触的所有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进行隔离,安排在该考点继续进行考试工作,考试结束后到指定地点接受隔离观察;其他考生同时转移到各县(市)区的备用考点,继续考试。
3.考试前期若发现已确定为高考考点的学校出现非典病人、非典疑似病人、与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史的学生或教师,此考点立即停用,改用备用考点。
4.为确保普通高考顺利进行,考试期间若因防非典紧急情况处理延误考试时间,考试应继续进行,并做好详细记录,立即上报市招考办,由市招考办报省招考办,请示省招考办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长有关考点、考场的考试时间。
附件:铁岭市做好2003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名单及工作机构(略)

二OO三年五月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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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12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12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考试[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

  按照我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要求和部署,现将《2012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

2012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

考试考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本规定特指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是国家教育考试。为健全全国统考考务工作制度,保障全国统考的正常实施,根据《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招生,除经教育部批准外,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包含“分省命题”的统一考试)。

  第三条 全国统考的基本原则是科学、公平、安全、规范。

  第四条 全国统考的试题(包括带试题内容的答题卡、副题,下同)在启封前属于国家绝密级材料,启封到使用完毕前属于国家机密级材料;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中的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后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答卷(卡)在成绩处理完毕前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各学科在评卷时制定的评分细则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

  第五条 全国统考考务工作由教育部领导,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管理,地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组织实施。

  教育部和各省(区、市)设立教育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负责考试中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六条 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全国统考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要配备与所承担的全国统考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保守秘密,熟悉业务,工作认真,身体健康。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聘任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条 有直系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参加全国统考的,专职考试工作人员,应回避接触当次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答卷等涉密材料;兼职人员,不得参加当次考试工作。

第三章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

  第十一条 全国统考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提供清样,试卷由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负责印制。

  第十二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清样通过机要渠道发往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指定专人接收并签发回执。

  第十三条 启用前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的清样须存放于经省级保密部门验收合格的试卷保密室。

  第十四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清样,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试题内容。如需变更,必须经教育部考试中心批准。

  第十五条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要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所有涉密事项,必须用加密方式进行联络。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六条 全国统考的科目和考试时间,由教育部公布。各省(区、市)考试科目名称与全国考试科目名称相同的必须与全国考试时间安排一致,考试时间安排应报教育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根据教育部的部署,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在当地政府与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和管理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第十八条 全国统考以地(市)或县(区)为考区,考区设考区委员会,由当地政府负责人任考区主任,教育行政部门及招生考试机构负责人任副主任,并有公安、保密、监察、工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考区委员会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考区设若干考点。考点设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一般应设在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因特殊情况要增设考点的,须报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批准。

  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若干人,由考区主任聘任。主考、副主考应认真履行《主考、副主考职责》(见附1)。

  考点设若干考场以及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小组,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条 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 件好,桌椅整齐,室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有其他任何可能影响考试的物品和字迹。

  每个考场考生数为25或30人。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桌口朝前)、单行排列,间距80厘米以上。

  每个考场内配备2至3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流动监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或考区相关负责人聘任。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职责要求》(见附2)。普通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本地高三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成人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补习班或辅导班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

  必要时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可以统一调派监考员。

  第二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按照教育部的要求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统一制作《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并制订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教育考试机构对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制作、发放《准考证》。《准考证》存根保存半年。

  第二十三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以考区和科类为单位随机编排准考证号。准考证号的编排按教育部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考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考试实施程序》(见附3)实施考试;严格管理备用卷(卡,下同),启用备用卷应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参加考试,必须遵守《考试规则》(见附4)。

  第二十六条 用汉语文授课、学习的考生,参加全国统考(除外语科外),笔试一律用现行规范汉语言文字答卷。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现行规范汉语言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规范的语言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在考汉语文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考试期间,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应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应在考前告知上下级招生考试机构;遇有失密、泄密、大面积舞弊等重大事件,须立即报告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教育部考试中心并转报教育部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

  招生考试机构应派督考员或巡视员监督、检查考试实施的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二十八条 答卷的运送与保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

  跨省借考考生答卷的整理、运送、评阅,由借考所涉及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协商并作出规定。

  第二十九条 考生答卷在集中扫描或统一评阅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拆封。

  第三十条 副题的启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原因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省(区、市)或地(市)、县(区)未能按时实施考试,省级招生考试机构须及时报告教育部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经教育部批准后启用副题进行考试。

  (二)因试卷、考生答卷丢失、被窃或其他原因造成试题失密、泄密及考生答卷损毁的,相关招生考试机构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并立即报告教育部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和省(区、市)保密局。查清失密、泄密、损毁范围后,考前应在确定的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考后由教育部宣布在确定范围内的此次考试无效,经教育部批准后,启用副题重新进行考试。

  (三)启用副题进行考试的组织管理、评卷等工作均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考试时间由教育部确定,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负责提供副题及相应的答案及评分参考。

  第三十一条 由于试卷印刷有误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全国统一考试开考时间延迟的,须由考区主任立即报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批准延长考试结束时间,但延长的考试时间一般不应超过30分钟。

  第三十二条 考试结束后,省级招生考试机构须按要求立即将考试情况书面简要报告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五章 评卷与分数报告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制订评卷业务规范,监督检查、评估各地评卷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对本辖区的评卷工作组织、管理和质量负总责。

  第三十五条 承担评卷任务的高校设评卷点,具体实施评卷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级考试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向考生通知考试成绩。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要制订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并告知考生。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任何人不得擅自泄露。

  第三十七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制定成绩复查办法及其程序,向考生提供成绩复查服务。成绩复查办法及其程序应告知考生。

  对按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的有关程序提出成绩复查申请的考生,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组织学科专家依程序进行认真复查,复查结果书面通知考生本人。

  第三十八条 考生答卷(卡)在成绩处理完毕前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保存期为考试成绩发布后半年。

第六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招生考试机构的多级考试信息管理系统,购置必要的设备,配备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实现考试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十条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场设置情况,考试情况,评卷情况,考试成绩、诚信考试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下一级招生考试机构按要求及时向上级招生考试机构准确报告有关考试信息。考试结束后,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将本省(区、市)违纪、作弊相关信息汇总并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数据上报要求报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四十二条 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对考试信息的采集与处理规定严格的管理程序和工作纪律,确保考试信息的准确。

  第四十三条 考生情况等考试信息以及未授权公布的考试信息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考试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 考试信息由教育部或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泄露考试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承担全国统考相关工作是各级各类学校的责任。各有关学校应为命题、考试实施、评卷等工作提供条 件和支持。

  第四十六条 评卷的具体办法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另文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工作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在2012年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中施行,教育部2009年颁布的《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附:1.主考、副主考职责

    2.监考员职责要求

    3.考试实施程序

    4.考试规则

  附1:

主考、副主考职责

  一、主考在考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考点的全面工作,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副主考协助主考工作。

  二、负责选聘、培训和管理监考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三、负责组织布置考点及考场,做好考前准备工作。

  四、负责掌握考试时间,确保开考、终考时间准确。

  五、组织向各考场监考员分发当科考试科目的试卷、答题卡、条形码、草稿纸和考试用品。

  六、负责协助招生考试机构管理本考点备用试卷(答题卡,下同)的管理。在出现试卷不完整、字迹模糊、错装等情况时,决定是否启封备用试卷,与副主考2人签名负责,并按规定报告招生考试机构负责人。

  七、负责本考点终止违规考生或违规考试工作人员继续参加考试或工作的处理,以及其他偶发事件的处理。

  八、负责本考点答卷(答题卡,下同)的回收和运送工作。每科考试结束后,组织验收各考场的答卷与密封,并派专人保管与保卫,按时送到考区指定地点。

  九、负责组织好本考点的安全保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考区主任。

  十、负责考试情况报告工作。考试结束后,向考区委员会报告本考点本次考试情况。

  附2:

监考员职责要求

  一、在考点主考(副主考)领导下,主持本考场的考试,维护考场秩序,严格执行考试实施程序,保证考试正常进行,如实记录考试情况。考试中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主考。

  二、按要求参加考前相关培训,认真学习考试政策规定,熟悉监考业务,熟练掌握考试相关设备的操作规程,能够识别常见作弊工具。

  未经培训合格不得担任监考工作。

  三、对考生进行考风考纪教育,宣读《考生规则》,宣布考试注意事项。

  四、按规定领取、发放、回收、整理、上交试卷(卡)、草稿纸。

  五、组织本考场考生入场,核对考生《准考证》及规定的其他证件,督促、检查考生准确填写姓名、准考证号、指导考生粘贴条形码等,发现错误,应要求其改正。

  六、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违纪舞弊行为,并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七、按照省级考试机构要求,在缺考考生试卷、答题卡、考场记录单等处做好缺考记录。

  八、制止非本考场考生和除主考、副主考、督考员、巡视员以及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规定的对缺考考生试卷、答题卡加盖缺考专用章的考务工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进入考场。

  九、遵守监考纪律,不迟到早退,不擅离职守,不吸烟,不打瞌睡,不阅读书报,不聊天,不抄题、做题、念题,不检查或暗示考生答题,不做与监考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擅自提前或延长考试时间,不得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带入考场,不得擅自把试卷、草稿纸带出或传出考场。

  十、考前、考后检查、清理和密封考场。

  附3:

考试实施程序

  一、每科目开考前30分钟(第一科为考前40分钟),监考员甲、乙共同领取试卷、答题卡、条形码、草稿纸等,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答题卡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并核对条 形码是否是本考场的,核对无误后办理领卷手续同行直入考场。

  二、开考前25分钟(第一科为考前30分钟),监考员乙组织考生有序进入考场,核对《准考证》及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指导考生对号入座。

  在第一科考试前20分钟,监考员应认真(或由考点统一)向考生宣读《考生规则》及考试注意事项。

  三、开考前15分钟,监考员甲当众验示答题卡袋是否是当科考试科目,密封是否完好,无疑后分发答题卡,监考员乙分发条 形码和草稿纸(草稿纸在试卷袋内的与试卷同时下发),并指导考生填、涂答题卡的姓名、准考证号及科目、粘贴条 形码等。

  四、开考前10分钟,监考员甲当众验示试卷袋是否是当科考试科目,密封是否完好,无疑后启封试卷袋,并认真核对,若发现试卷与本堂考试科目不符或试卷数量不符及错装、漏印、重印、错印等情况,立即请示主考,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考试实施。

  五、开考前5分钟监考员甲开始分发试卷。

  六、试卷分发完毕后,监考员甲应指导考生清点试卷,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及座位号等,并板书当科考试科目、试卷的张数、页数。

  七、开考信号发出后,监考员甲宣布开始答卷。

  八、考试开始后,监考员甲在前台监试,监考员乙持《准考证》存根或考场考生情况表再次逐个认真核对考生在试卷、答题卡上所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是否正确,考生本人与《准考证》上的照片及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是否相符。若有问题,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九、开考15分钟后(外语科按“十七”有关要求执行),迟到考生不得进入考点;监考员乙按照省级考试机构要求做缺考记录,适时处理空白(缺考考生)试卷和答题卡。

  十、考生交卷出场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每科目考试结束前30分钟。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执行,但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目考试结束前30分钟。

  十一、监考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但对于试卷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所提出的询问,应予当众答复,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二、监考员应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并将考生违规情况和考试情况如实填入考场记录单中。

  十三、每科目考试结束前15分钟,监考员甲应当众宣布离考试结束所剩时间。

  十四、每科目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

  监考员检查核对考生所填写的准考证号是否准确,试卷页数是否完整,并按座位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小到大(小号在上、大号在下)的顺序整理好考生答卷、答题卡和草稿纸后,考生起立,依次退出考场。

  十五、监考员将整理好的考生答卷(答题卡)经验收合格封装。

  十六、每科目考试结束后,监考员清理、密封考场。

十七、外语科听力考试部分有关程序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英语、日语、俄语听力考试有关考务要求》的通知(教考试厅[2008]3号)执行。

附4:

考 试 规 则

  参加全国统考的考生须遵守以下考试规则:

  一、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二、凭《准考证》和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应主动接受监考员按规定对其进行的身份验证和对随身物品等进行必要检查。

  三、2B铅笔、黑(蓝)色字迹的钢笔或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无封套橡皮等必需的考试用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可带入考场,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如手机等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等)、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

  四、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其他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证件放在桌上以便核验。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的答卷、答题卡影响评卷结果,责任由考生自负。

  遇试卷、答题卡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重印、漏印或缺页等问题,可举手询问(应立即报告监考员);开考后,再行更换的,延误的考试时间不予补偿;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

  五、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考生必须用现行规范的语言文字答题。

  六、迟到15分钟后(外语科按教考试厅[2008]3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准进入考点参加当科目考试,交卷出场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每科目考试结束前30分钟,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七、在试卷密封线外或答题卡(纸)规定的地方答题。不得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写在草稿纸上或答题卡(纸)规定区域以外的答案一律无效,不得在答卷、答题卡(纸)上做任何标记。答题过程中只能用同一类型和颜色字迹的笔。

  八、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不准传递文具、用品等,不准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

  九、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在监考员依序收齐答卷(含答题卡)、试卷、草稿纸后,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

  十、如不遵守考试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招生考试机构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违规事实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全面、准确、依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统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广州市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广州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全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计划。
区、县级市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管理权限和管理范围对本辖区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承担本部门统计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兴办的开发区、保税区应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或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依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并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九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专业工作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原则,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并遵守各项保密规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和县级市需进行的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政府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范围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各部门需制发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分别进行修正或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备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或向上级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进行统计调查登记,以查明基本统计调查单位及其分布变化等状况。
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全面核实统计调查对象总体。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审定、公布或出版本行政区域或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其他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数据为准。发表市、区、县级市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政府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统一组织领导统计检查员的执法工作。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在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与统计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须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检查、核对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统计检查证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和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应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举报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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