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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01:32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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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6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市州政府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市州政府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大统计监督、检查力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各项统计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巡查对象
市州人民政府。
第三条巡查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统计执法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和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二)市州人民政府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情况,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情况。
(三)统计队伍管理、财务管理情况;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情况。
(四)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数据质量情况。
第四条巡查步骤
(一)每年选择2—3个市州进行巡查。
(二)成立巡查组,确定巡查成员。
(三)制定巡查工作方案,拟发巡查通知。
(四)依照方案开展巡查工作。
(五)根据巡查情况,写出巡查报告。
(六)通报巡查结果。
第五条巡查方法
(一)根据巡查内容,确定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
(二)巡查组听取被巡查单位对有关情况的介绍。
(三)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个人谈话。
(四)查看有关资料和原始台帐。
(五)抽查相关单位。
第六条巡查组在巡查中要认真听取巡查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巡查工作结束时,巡查组要与巡查对象主要领导交换意见、沟通情况。
第八条巡查结果处理
(一)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巡查组要现场批评,责令改正。
(二)对巡查中发现的较严重但不构成统计违法行为的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严重问题或统计违法行为,要按照《统计法》等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依法开展统计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根据巡查结果予以肯定和表扬。
第九条巡查工作实行责任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并对巡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上报失真情况的要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被巡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巡查、拒绝配合巡查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查处。
第十条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向省统计局党组或纪检组举报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受理机关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市州政府统计工作巡查情况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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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规范科学的刑附民案件调解制度

闵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解决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的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下的民事诉讼。近年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各级法院都十分重视并积极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制约着其进一步发挥作用。本文将结合实际工作,分析目前附带民事调解中存在问题并提出建议。

一、刑附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赔偿范围不具体,赔偿诉请过高,调解难度加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则将犯罪分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办公室为犯罪行为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进一步提出,这个范围为直接、必然的损失。对于哪些为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实践中认识不同。这一规定与刑诉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明显缩小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规定上的混乱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运用上的困难。被害人在人身受到伤害造成医疗费等直接损失的情况下也将经营损失、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一并提起赔偿诉讼,而这一部分损失有时上下级法院认为不统一。这种规定间相互冲突,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在选择法律权利救济途径面前难以适从,而且容易导致法院在刑附民审判工作中对被害人合法权利不能全面保护。由于从2004年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近年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诉讼标的额越来越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对量刑的影响不明确

  由于立法不明,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后,是否将已进行过的民事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来考虑,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将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伤害、交通肇事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较大。但这样做,容易在社会上产生“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误解。另外,基于被告人刑事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双重性,当“赔偿”与“被判轻刑或缓刑”并列在一起的时候,人们容易把调解与量刑视为一种交易,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与公正,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形象。再者,法官作为调解者和量刑者的双重身份进行调解时,法官的意见对当事人会产生潜在的压力,可能有违调解自愿原则。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又对调解公平原则产生消极影响。由于这些制度上存在缺陷,使附带民事调解时,有时会使产生“以刑压民”或“以民压刑”的现象。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明确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既能体现法律的尊严,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策分析

(一)树立正确调解理念

  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就是要正确看待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般都能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处罚,特别是在涉及缓刑或实刑时常常把能否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关键因素,有些被害人正因为被告人的这一心理,而提出苛刻的赔偿数额。因此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调解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等等。应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处理附带民事调解与量刑之间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不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住所被告人参与调解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

(二)坚持附带民事调解的合法性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柜架内进行,而不能撇开法律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以调解论定性、论量刑,更不能以调解替代刑事判决。所谓在法律柜架内进行调解,就是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愿望纳入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来解决,使当事人愿望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以有机统一。在当事人层面,应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调解观念。以“谨慎引导、合理衡平、正确面对”为原则,引导当事人正确看待民事赔偿和量刑之间关系,正确理解“宽”、“严”的内涵;积极赋予当事人“参与调解、运用调解”的权力,但引导其在合法、合理的范畴内行使权力,明确告知其应履行的对价义务,从而是杜绝被害人“漫天要价”、被告人抒发等阻碍调解进程的现象发生。在法院层面,应规范完善调解机制。一是要选择好调解模式,提高调解效率。对因邻里亲属纠纷、过失等引发的轻微刑事犯罪,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善用符合民风民俗特点的方式重调、多调、巧调,形成以当事人为月、法官引导为辅的调解模式;对有预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故意伤害致残等恶性案件,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建立法官月导、当事人参与的调解模式,避免“以钱折刑”的误导;对因激情犯罪、偶发性犯罪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充分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因素,引导双方在被告人认罪、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进行和解。二是要调动好各种调解力量,提升调解实效。一方面广泛吸纳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家庭厨房长者参与调解,使被害方直观感受评判被告人的诚意,被告方切身了解被害方的苦楚,达到情感上的共鸣;一方面加强与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的基层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协调配合,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当事人尽快达成意见上的契合。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调解操作规范

  针对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尚不够完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对调解程序、调解主体、结案方式等方面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形成专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对上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为刑事法官开展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齐齐哈尔市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确保医疗、教学、科研的安全使用,防止滥用,杜绝流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03号文件关于《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
第三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和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必须在国家严格管制下进行,非医疗、教学、科研需要一律不得使用。

第二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和储存
第五条 市医药公司麻醉药品供应点(以下简称市麻供点)负责本市麻醉药品供应工作,其他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擅自经营和销售。
第六条 麻醉药品供应和管理工作者,必须是道德品质良好,业务熟练,工作认真的人员。工作人员名单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人员变动时,须及时重新备案。
第七条 市麻供点只准按规定限量供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使用单位。
第八条 罂粟壳可供医疗单位配方使用和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凭盖有医疗单位或药政部门公章的医生处方配方使用,不准零售。
第九条 教学、科研和设有病床且具备手术条件或具有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医疗单位,可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市麻供点购药。
第十条 市麻供点在供应麻醉药品时,必须详细核对各项表格及印章,准确无误后方可按限量规定办理。
对距离市麻供点较远、交通不便的一级限量单位,可每次供应两个季度的购用限量。
第十一条 凡购买麻醉药品的单位,必须派医务人员押运,途中严加保管,防止丢失。
第十二条 储存麻醉药品,市麻供点必须设置专用仓库或专柜,按类分放,保持整洁,便于清点,符合药品在库养护条件,并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储存和供应工作。医疗单位要专人负责,专柜加锁,设专用帐目,专用处方(处方要保存三年备查),专册登记。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属麻醉药品管理范围内的各种制剂,必须向市麻供点购用。麻供点内没有的制剂或医疗单位特殊需要的制剂,由有麻醉药品使用权的医疗单位,经主管院长同意,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配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配制。
第十四条 使用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
乡级卫生院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医务人员,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的,在进行手术期间有麻醉药品处方权。
具有麻醉药品使用权的医务人员,由所在单位批准;个体诊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医务人员需用罂粟壳配方使用时,须由市、县药政部门审批;名单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在医疗上只限于外伤、手术、癌症晚期病人用药和其他临床适应症的病人,不得随意滥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注射剂不得超过二日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等不得超过三日常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其处方应书写完整、准确。医务人员不得为自已开处方使用麻醉药品。
第十七条 凡住院病人使用的麻醉药品,须经主治医师开方,并及时填写病案,其他医生不得随意开方。执行护士须按医嘱核对用药并签署姓名。除现场急救外,口头医嘱无效。护士长须严格监督,审查麻醉药品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凡使用麻醉药品有余量者,须当日返回药剂科,由药剂科负责双人销毁,并建立记录制度。用后的空安瓶返回药剂科,处方作为报销凭据。
第十九条 因抢救病人急需使用麻醉药品者,可于次日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霉变、损坏的麻醉药品,市麻供点须报市医药公司审核批准后再行销毁;报销的麻醉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原因须逐年呈报市医药总公司和市卫生局。
医疗单位每季报损一次,由药剂科主任审核签字。对意外损坏量大者,须报市卫生局。

第四章 癌症晚期病人使用麻醉药品
第二十一条 癌症晚期病人使用麻醉药品,须具有“需用麻醉药品”诊断书,同时携带病人户口簿方可到所在县、区指定的医疗单位购用麻醉药品。
凡持外地上级医疗单位当月诊断为癌症晚期“需用麻醉药品”诊断书者,可到指定医疗单位办理用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持病人户口簿者,供药单位须在病人名下加盖“药”字专用章,发给“麻醉药品供应卡”。
农村集体户口,须持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供药单位须在发给“麻醉药品供应卡”的同时收缴证明信。
第二十三条 药剂部门在投药时,须查看处方,复查“麻醉药品供应卡”,并按数收回用过的空安瓶(空安瓶由专人保管,并由负责发放麻醉药品的人员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 凡转外地治疗的癌症晚期病人,由转诊医疗单位根据途中时间供给适量麻醉药品,最多不超过二日极量。
第二十五条 癌症晚期病人使用麻醉药品,原则上每张处方不超过四支(即二日量:吗啡注射剂40毫克,杜冷丁注射剂400毫克)。杜冷丁注射剂日剂量达300~400毫克者,须临床科主任批准;400毫克以上者,须主管院长批准。任何剂型都不得超过一日极量。使用麻醉
药品超过三个月者,医疗单位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麻醉药品,采用使用期满换卡制。市内一卡使用一周;各县一卡使用半月。
癌症晚期病人用药不足时,医疗单位在每季供应限量内可据实上报,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增加供应量。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者,勒令毁掉原植物,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对非法销售者令其追回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同时处以5-10倍罚款;对非法贩卖者,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者,追究主管领导及当事人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等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下(含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者,没收制剂及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国家《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以下(含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其他条款者,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者处以30-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罚者为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被查封的药品与制剂,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
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驻军医院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队医务人员,可建议沈阳军区总后勤部卫生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齐卫药字〔1987〕第17号文件同时废止。




198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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