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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6:50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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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文化部令第37号

2006年2月23日文化部部务会审议通过,2006年3月6日发布,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部立法工作,保证文化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文化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文化立法规划(以下简称立法规划)和年度文化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文化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和文化部职责,制定部门规章;

(四)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修订、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解释部门规章;

(七)其它文化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范文化行政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四)立足实际,广泛调研,充分协商;

(五)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第四条 立法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司(局)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组织、协调立法调研;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审核各司(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五)组织协调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六)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七)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八)其它文化立法工作。

第六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文化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部门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涉及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根据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和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文化部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部机关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立项申请报送政策法规司。

第九条 报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名称、起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

(二) 立法必要性,包括立法依据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如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 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

(五) 其他有关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立项。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后,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部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根据进展情况分为两类:

(一)完成项目,是指调研论证充分、立法条件成熟、需要在计划年度内通过部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二)调研项目,是指在计划年度内开展调研、论证,着手起草,待时机成熟时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二条 部机关司(局)认为需要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政策法规司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的,报部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部务会议通报。

第十四条 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编制和执行立法规划,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文物方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国家文物局编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成员相对固定的起草工作小组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内容涉及部内其他司(局)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报部领导决定。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部门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文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部门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实施行政法规作具体的规定,可以称“实施细则”。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部门规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政策法规司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将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送审稿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立法宗旨和依据;

(二) 调整范围;

(三) 基本原则;

(四) 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

(五) 法律责任或者奖惩规定;

(六) 施行日期;

(七) 其他有关内容。

说明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听取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统一审核。

政策法规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否需立法解决;

(二)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能有效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否可行;

(三)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是否抵触;

(四)调研论证是否充分,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核送审稿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再次征求意见。具体形式包括:

(一)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部领导批准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政策法规司的意见上报。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草案和说明由政策法规司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由国家文物局法制机构全面履行审核职责,经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直接报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由国家文物局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部长签署。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情况需要修改的,由国家文物局修改后报部长签署。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依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上报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章以部长令形式公布,部长令应当载明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章经签署公布后,文化部网站、《中国文化报》应当及时刊登。

第三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等重大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将印制完成的规章和说明文本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拟出备案报告,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的,或者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由部领导签发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参照草案送审稿审核程序提出意见,报请部务会议决定后公布。

文物方面部门规章的解释,由国家文物局报请部务会议决定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各司(局)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条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基于政策或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失去立法依据的。

第四十二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经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文物方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国家文物局提出意见,报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规定,每年将上一年颁布的文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文化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立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会签政策法规司后,报请部领导签署。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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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试行)

中府办[1997]12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住房津贴制度。办法实施后单位不得再购、建住房。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应自行解决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作连续工龄满5年,未享受过各种住房优惠待遇的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均可按办法的规定领取住房津贴。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各种住房优惠待遇是指:

  (一)集资建房(公助私建)。由单位向职工资助资金(包括用地或建筑材料)建造住房,并以个人名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购买解困房、廉价房。即由政府投资兴建,专门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和侨房腾退户的住房,以补贴价格形式出售给个人的;

  (三)购买配套价房。即经政府批准以成本价直接出售给个人的配套房(已向政府补交地价转为商品房的不在此限);

  (四)购买房改房。即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

  (五)享受住房补贴。即由单位发给职工个人,以现金兑现的住房补贴;

  (六)租住公房。即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包括单位周转房、集体宿舍及生活设施不完备的住房)。

  第五条 退出租住公房且符合享受住房津贴条件的,从退出租住公房次月起,可申请领取住房津贴。

  第六条 夫妻双方符合条件的,双方均可分别按各自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但夫妻一方只要享受过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住房优惠待遇的,双方均不能再领取住房津贴。

  再婚夫妻中的一方已享受过住房优惠的,另一方则不能领取住房津贴;领取住房津贴的一方,从再婚当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七条 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人员,从批准当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八条 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或间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能向职工发放住房津贴。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每月按如下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一般干部职工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厅级干部500元。津贴标准每年递增10%(详见住房津贴标准对照表)。农村镇区可根据实际适当调低津贴标准。

  第十条 被在职单位聘用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经本市有关部门确认的政工师、工人技师等),可参照相应的行政职级的补贴标准,即初级职称350元,中级职称400元,高级职称450元。

  第十一条 部队师团级及以上级别转业干部,按转业时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营级(含营级)以下干部则按转业后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其从部队转入新单位前的军龄可作本市连续工龄计算。

  第十二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按新任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

  第十三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到本市其他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时,应办理住房津贴转移手续,由新单位续发住房津贴;如调动到未实行住房津贴制度单位时,不能再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时间从审批同意发放住房津贴当月起至满15年止。

  符合条件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可在批准领取津贴时一次过领取5年的住房津贴,余下的津贴按标准分10年逐月领取。

  一次过领取的5年住房津贴应按其本人在批准领取住房津贴之月前5年内的实际职级标准及任职期限分别计算。但不计算递增。

  第十五条 办法实施时已离退休的,可按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过领取5年的住房津贴,余下的津贴则按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分10年逐月领取。

  未领足15年住房津贴而离退休的,可按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逐月领取直至满15年止。

  第十六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离职(含自动离职)、被开除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原单位应停发住房津贴;在领取津贴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单位停发住房津贴。

  第十七条 住房津贴的来源为单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财政供给体制解决:

  (一)属市本级财政供给的,由市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属镇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由镇级财政收入中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领取住房津贴,必须由其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填报《住房津贴申领表》。

  第十九条 执行办法的单位应对申领人的申请按照有关条件进行审查,确认资格后,在《住房津贴申领表》上加具意见,连同《发放住房津贴名册》送主管部门复核,再按住房津贴的财政供给体制呈报审批。属镇级审批的,应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住房津贴定向用于职工购买住房,不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个人,由发津贴单位将应发之津贴按时存入在市住房基金公司开设的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内。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发利息,专户内本息为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银行向领取住房津贴的个人发放《住房津贴专用卡》,持卡人凭卡在市建行各个储蓄网点或柜员机查询津贴余额和办理支取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发津贴单位均应在市住房基金公司开设住房基金帐户。帐户内应有足够的存款发放住房津贴;余额不足时,应及时按应发津贴的数额存入帐户内。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申领住房津贴经复核批准后,由市住房基金公司根据市财政部门开具的《住房基金转帐凭证》,将职工个人当月应领取的住房津贴从单位的住房基金帐户内分别划入职工个人的住房津贴专户内。

  第二十四条 执行办法的单位应每月按时向财政部门填报《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

  第二十五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可申请支取使用个人专户内的住房津贴余额,未发放的津贴可从银行逐月领取:

  (一)以一次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三)租用私房的;

  (四)自建住房的;

  (五)其他办法自行解决住房的;

  (六)经批准离职或离退休的;

  (七)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过提取其本人津贴帐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使用住房津贴时,应填报《提取使用住房津贴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由发津贴单位审批。

  第二十七条 职工领取住房津贴后,可申请政策性贷款购买商品房,有关银行可按规定提供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执行办法的单位必须对申请人享受住房津贴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职工个人在申领住房津贴时,必须如实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其他单位可参照办法制定具体的住房津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房改办批准施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机制,推动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旨在通过对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实行社会救助,一定程度上解除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提高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第三条 公益金管理的组织机构

公益金由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统一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计生委和财政局负责人任副组长,市人劳社保局、民政局、审计局、卫生局、残联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计生委,由市计生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负责计划生育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益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各界的资助(包括团体、单位和个人);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公益金补助对象

夫妻双方或一方具有本市户籍的市属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临城街道、普陀山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享受公益金补助。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

(二)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发生意外死亡;

(三)独生子女意外严重伤残(指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疾病(参照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的五种疾病)等特殊情况。

第六条 公益金补助标准

(一)对未婚的独生子女意外死亡的家庭,发给一次性3000元慰问金;

(二)独生子女死亡后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且无社会养老保障,到母亲年满49周岁后,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0000元;如一方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减半发给。

(三)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发生意外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慰问金2000元。

(四)独生子女意外严重伤残、疾病等特殊情况,酌情给予1000-3000元的补助。

第七条 公益金的申领程序

独生子女和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发生意外死亡的,可由独生子女父母单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工作单位或临城街道办事处、普陀山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死亡等相关证明材料,报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符合养老补助和严重伤残、疾病补助条件的家庭,先由本人申请,填写《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申请表》,提供死亡、伤残、疾病、户籍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村(居)、单位核实和居住地乡镇(街道)初审,报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审核同意的,还应在户籍所在地村(居)公示一周,无异议的发给补助金。

第八条 慰问金、补助金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补助金原则上每年底审批一次。

第九条 对同时符合市和各县(区)计划生育公益金慰问、补助条件的对象,可以选择享受地,但不能同时享受市、县(区)两级慰问金或补助金。

第十条 对已领取养老补助的家庭,如发生领养或再生育的,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收回已向其发放的补助金。

第十一条 公益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公益金的筹措、使用、管理接受市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公益金的收支情况年终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式骗取公益金补助的,除全额追回被骗取的公益金外,还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慰问金或补助金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基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省政府对计划生育公益金另有规定的,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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