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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7:50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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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159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森林防火工作,保护草原、森林资源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结合锡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锡盟境内的草原和林区防火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及开展草原森林防火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草原森林防火坚持加强宣传、落实责任、强化监督、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承担的责任。


第二章 防火宣传
  第五条 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结合实际,针对防火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制定防火宣传工作方案,每年至少开展两次草原森林防火宣传活动。
 草原森林防火宣传应当采取发放宣传单、印发宣传通告、设立固定标牌等有效形式。 
  第六条 防火期间,嘎查(村)必须在公告栏上张贴防火宣传公告。重点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主要路口和风景旅游区必须设置防火警示牌,加强对进入草原和林区的外埠人员的防火宣传。防火戒严期内,各级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森林干警、防扑火队员深入苏木乡镇、嘎
查村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各级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体应当配合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通过开设专刊、专栏、专题等形式,无偿开展草原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活动。
  第八条 设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的第一周内,集中开展一次草原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编制草原森林防火宣传手册,由本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中小学生免费发放。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草原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为草原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盟、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应当建立和完善三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逐级明确和落实防火责任。
  第十条 各旗县市区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划定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区,下列地区应当划定为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区: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矿山及其他事业单位管理的施业区,非公有林主经营管理的区域;
  (二)单位和个人持有草原所有权证或草牧场经营权证的草牧场;
  (三)护林、护草人员负责管理或实际使用的林地和草牧场;
  (四)由铁路、公路管理部门担负防火责任的路基两侧的林地和草牧场;
  (五)单位和个人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包括长期性的和临时性的生产活动)的区域。
  各旗县市区或者苏木乡镇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与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区的负责人每年签订一次责任状,明确防火责任,落实草原森林防火奖惩制度,并定期检查防火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草原森林防火期和草原森林防火戒严管制期制度。
  每年春季自3月15日至6月15日,秋季自9月15日至11月30日为全盟草原森林防火期。
  每年春季自4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盟春季防火戒严管制期;每年秋季自10月1日至11月15日为全盟秋季防火戒严管制期。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进入或推迟结束防火期和防火戒严管制期。
  第十二条 防火期内,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三条 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确需进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进入的,须持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申领防火通行证。防火通行证由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免费发放;
  (二)因生产、建设、勘察等需要进入的,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申请办理防火通行证、野外用火许可证,明确生产活动范围,签订防火责任书,并指定负责人做好组织工作,实行专人管火。
  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草原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野外吸烟,禁止燃火取暖、做饭、烤食物,禁止上坟烧纸;
  (二)禁止在防火隔离带内种植农作物;
  (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烧荒、烧草牧场、烧茬地、烧秸秆等一切野外生产用火行为;
  (四)未经批准,不得在野外进行实弹射击、爆破、施工等活动。禁止使用枪械及其他有失火危险的方式狩猎;
  (五)居民使用火炉、烟筒的,应当安装防火装置,在庭院中应当设置封盖式倒灰坑,避免倒灰带火引起火灾;
  (六)临时野外作业施工点、打草点应当使用燃气取火,禁止使用木材、煤炭、牛粪等取火,并自备相当于作业施工、打草人员数量的扫帚、铁锹等扑火工具。
  第十五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作业和通过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列车、营运客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严防旅客丢弃火种。通过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输电线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输电线路的维护和检修,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单位应当提出用火地段的位置、面积、时间和组织领导机构、火险预防措施等内容的书面报告,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二)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在用火地段周围事先按技术要求开设一定宽度的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配备灭火工具。
  (三)将用火时间提前一天报告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和通知毗邻地区,在做好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含三级风)天气用火,确保用火安全;
  (四)用火单位主管负责人必须亲自组织指挥。旗县市区防火指挥部应当派人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
  (五)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七条 防火戒严管制期内,草原森林防火戒严管制区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从事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对该地区负责防火工作的单位,签订防火协议,约定活动范围,明确防火责任。
  第十九条 位于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嘎查(村),应当在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导下制定防火村规民约,规定防火措施,明确嘎查(村)民的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 
  第二十条 在防火期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草原森林防火管理机构通报天气情况,根据草原草原森林防火工作需要,开展火险天气监测预报业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发布草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一条 位于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划定一定范围的公墓区,集中安葬死亡人员,并安排专人管护,实施统一管理。对距公墓区30公里范围内的散乱坟墓,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坟主限期迁移公墓区;对位于公墓区30公里以外的坟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应当与坟主签订草原森林防火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毗邻旗县市区应当建立草原森林火灾联防组织,堵塞防火漏洞,消灭防火空白区域。联防区内发生火警火灾,各联防组织应当及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积极扑救,力求减少损失。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草原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制度和管理制度。草原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应当统一型号、统一规格、统一配置,确保质量,实行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扑火的需要。
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位于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苏木乡镇、国有林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组建扑火队伍;具有防火任务的其他单位和嘎查村均应组建群众扑火队伍。
  扑火队伍的人员数量和装备标准,由上一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旗县市区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制定、完善扑救火灾预案;统一指导和训练扑火队伍的扑火技术、战术,并根据防火工作需要组织扑火演练,提高扑救火灾的综合作战能力。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森林火灾隐患和火情,都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并立即进行隐患排除和火灾扑救。 
  第二十七条 扑救草原森林火灾时,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邮政、通讯部门或机构应当保证通信畅通,商业、粮食、物资和卫生部门,应当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在紧急情况下,旗县市区防火指挥部可以直接调用各种机动车辆和有关物资用于火灾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服从扑火的紧急需要,不得推诿和抵制。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有关嘎查村、企事业单位及农牧民,可以根据草原森林防火工作需要,投入防火费用。
  第二十九条 草原森林防火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并按下列程序拨付:
  (一)由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提出用款计划;
  (二)经主管防火和财政工作的领导审批;
  (三)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
  (四)由用款单位将防火经费的使用情况报防火指挥部备案,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行署、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草原森林防火基金,专项用于弥补防火经费的不足。防火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盟防火指挥部会同盟财政局提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防火期内,经批准设立的草原森林防火检查站,必须对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严格检查,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并开展防火知识宣传。
  第三十二条 防火期内,旗县市区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进行经常性清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擅自进入或者虽经批准但防火措施未落实的单位、人员清理出草原森林防火区域。
  第三十三条 防火期内,各苏木乡镇(林木场)、嘎查村防火检查站、防火责任单位应当经常派人对本责任区域进行拉网式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和排除火灾隐患,不留死角。
  第三十四条 对在草原森林防火清查、检查、巡查过程中发现属于本地的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必须交由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对外地流入的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及乞讨人员,必须没收火种,移交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防火期内,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经常组织人员,深入各防火责任单位,督促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六条 上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应当对下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防火工作领导小组的防火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比。检查评比结果作为奖励的依据,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森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草原森林防火法规,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草原森林火灾的;
  (二)在采取草原森林防火措施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积极主动参加毗邻地区扑救草原森林火灾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火灾险情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扑救火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指挥员和扑火队员;
  (六)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七)在查处草原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草原森林防火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具有显著成绩的;
  (九)连续从事草原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资源及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使用枪械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灾危害的;擅自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的,责令纠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二)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成为火灾隐患的;有火灾隐患,经旗县市区级以上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通知仍不改正和消除的;拒绝、阻碍草原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的;不服从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窃、破坏、拆除草原森林防火设施设备;过失引起草原森林火灾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草原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制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造成草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草原森林火灾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的;
  (三)发生草原森林火灾后,未按规定及时组织扑救,延误扑火的;
  (四)指挥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清理、看守火场,造成复燃的;
  (六)拒绝、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
  (七)贪污、挪用防火资金、设施设备、物资的。
  第四十条 草原森林火灾发生后,肇事者或肇事单位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扑火实际支出费用;
  (二)被毁草牧场、林木造成的损失;
  (三)重新造林或恢复草场植被的费用;
  (四)因火灾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四十一条 草原森林发生火灾后,火灾肇事者或肇事单位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
  (一)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按发生火灾前的总投入成本计算赔偿数额,内容包括:规划设计、种苗、整地、栽植、郁闭前林木抚育(按实际林龄计算)、防火、防治病虫害等费用,以及重新造林所需的全部费用;
  (二)中龄林、近熟林、成熟林和过熟林,赔偿实际烧毁的林木材积量(按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两次林木抚育费和两次病虫害防治费用以及累积防火费用和重新造林的全部费用;
  (三)苗圃地按出床苗木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
  (四)草牧场按年产草量计算损失,并赔偿恢复草场植被的费用。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草原森林防火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盟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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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
为了确保我市危陋房屋改造(以下简称危改)的顺利实施,按照提租促售房、售房促建房、危改与房改结合、房改促进危改的思路,特制定本办法:
一、按照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有偿还迁、先售后租的原则,由产权单位向危改拆迁户出售还迁安置住房。
二、还迁安置住房按成本价出售。
1994年,市区新建单元楼房(砖混二等)成本价平均每建筑平方米1000元。成本价包括征地拆迁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贷款利息、管理费和税金等七项因素。由于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成本差异较大,各区新建住房成本价可根据实际
提出申请,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合开发办)批准后,作适当调整。每套住房实际售价按市房改政策规定的调剂因素计算。
成本价要逐年调整,每年由市物价局商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公布一次。
三、危改拆迁户购买还迁安置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四、危改拆迁户交纳的住房改善费可冲抵购房款,暂不购买的,可留作今后购房时冲抵。
五、购买危改还迁安置住房,享受以下折扣政策:
1.现住房折扣。还迁安置住房按已住用公房出售,1994年现住房折扣率为5%。
2.工龄折扣。按购房职工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双职工家庭按累计工龄计算,单职工家庭按工龄的1.5倍计算,离退休职工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3.一次付清房款折扣。为鼓励购房职工一次付清房款,给予一次付清房款折扣的优惠,折扣率为20%。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还迁安置住房无力一次付清房款的,可向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建设银行区、县支行申请办理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
4.按还迁安置住房建筑面积的85%计算出售面积。
六、危改拆迁户购买还迁安置住房后,未达到住房标准的,充许按成本价二次购买住房,并享受当年折扣政策。
七、购买还迁安置住房的契税、工本费减半收费。其他收费项目及标准按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房改出售公房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津价房地字〔1993〕第215号、财综联〔1993〕31号)文件执行。
八、私房产权人购买还迁安置住房的,房屋补偿标准按市房管局当年公布的房屋补偿标准执行;补偿费可冲抵购房款。
九、还迁安置住房实际售价的计算方法:
还迁安置住房实际售价=〔成本价×95%×(1±调剂系数
之和)-工龄折扣〕×本套住房
建筑面积×85%×(1-一次付
清房款折扣率)
十、以成本价购买的还迁安置住房,给购房人全部产权;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出租、出售,收入归个人所有。
十一、异地安置的危改拆迁户购买还迁安置房的,按此办法执行。
十二、加强还迁安置住房的售后维修和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单元以内(非单元住房室内)的自用部分的维修,由购房人自理,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分担。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由原产权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购房人另交购房款的1%,建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解决。维修资金不足时,再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按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
十三、加强还迁安置房售房资金的管理。还迁安置住房售房款要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专款专用于危改。单位还迁安置住房售房款所有权不变,存入单位住房基金。市直管公产房还迁安置住房售房款存入城市住房基金帐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由市、区房改领导小组
审批。
为鼓励出售还迁安置住房,市内六区和北辰、东丽区出售直管公房还迁安置住房的资金,70%留区用于危房改造周转金,30%上缴市住房基金。其他区、县的留缴比例另行规定。
十四、本办法由市房改办和市综合开发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94年8月30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 2006 〕 99 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10 月 25 日第 156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县级储备粮在全市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市县级储备粮,是指市县(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下同,所指的储备粮包括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县级储备粮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市实行市县级储备粮代储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遵循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县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拟定市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县级储备粮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参照国家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市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制度,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财政负责安排市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 价差等有关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县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市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国家要求和全市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各县(区)市县级储备粮食计划。

第十三条 为了确保市县级储备粮常储常新,市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量一般为市县级储备粮(油)总量的 30% 。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市县级储备粮的轮换任务。市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三章 市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共同实地考察选点确定,遵循有利于集中管理,降低储备粮的储存成本和费用的原则,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容量达到一定规模,仓储设施完好,交通便利,管理规范的库点;
(二)重点储存在产粮县(区),保障粮源,便于粮食轮换;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检测仪器和场所,以便测量粮食质量等级、粮食储存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市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县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行业标准,以及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有关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必须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积极开展“一符四无”粮仓活动,实行“三板两本、挂牌建卡”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从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撞自串换市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陈化、霉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市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入库成本应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三家审查核定。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县(区)粮食局和市粮食局。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局按季度拨付到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粮食局在市县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总包干额内,可以根据不同承储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统计工作由各县(区)粮食局定期统计、并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上报市粮食局。


第四章 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按照安顺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县级储备粮: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同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市政府备案。县粮食局根据动用命令下达动用通知,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方案内容同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的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县(区)粮食局对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各县(区)粮食局及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粮食局及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检查,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危及市县级储备粮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迅速报告市粮食局。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市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县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县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县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成县(区)粮食局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承储企业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入库的市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二)对市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县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成县(区)粮局负责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县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二)虚报、瞒报市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市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擅自串换市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五)造成市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六)擅自动用市县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挤占、截留、挪用市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商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解释,本办法自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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