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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2006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1:01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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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2006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2002年3月3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
第三条 代表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在认真准备并充分酝酿的基础上提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组织的法定职责。
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事原案。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决议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三)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当由下一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办理的地方性事务;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日起,至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交。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交该议案的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修订草案文本及其说明。
第十二条 代表向大会提出议案时,应当有领衔代表,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并亲笔签名。
第十三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
第十四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负责将代表提出的议案,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提议案人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和分类。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然后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其他议案在大会会议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整理后,提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六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后,向大会主席团提交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所提议案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不足法定联名人数的,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对超过代表大会规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应当作为闭会期间的代表议案办理。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八条 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领衔代表关于代表议案的说明后,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大会表决的,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未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再进行审议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提出意见。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用附件作详细说明。
第二十一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的代表议案,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的,应当在大会闭会后八个月内办理完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议案内容,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在调查、视察、执法检查时,应当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听取其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书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章 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质询案提出: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事项;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事项;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事项;
(四)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事项;
(五)重大失职和渎职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面提出,一事一案。提案人应当亲笔签名。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大会主席团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二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接受代表的质询。拒绝代表质询或者敷衍塞责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处理要求。
第三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质询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代表应当围绕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三十二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面提出,一事一议,并亲笔签名。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受理,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有关机关、组织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汇总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建议,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并实行重点建议公开、交办公开、办理过程公开、办理结果公开和跟踪督办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会议期间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大会秘书处。
第三十六条 对大会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编号、登记后,按内容分别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
第三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认真清点、登记,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不得自行转办。
第三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办的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并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市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并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相关代表。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重大问题,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再办理。办理的结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原因。
对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机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答复内容包括办理过程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办理结果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部门办理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由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第四十二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主动征求代表意见,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再次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承办单位及其负责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由受质询单位的负责人进行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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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0〕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遗产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修缮程序,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称“保护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财政部门共同承担。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镇(含火炬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政府专项补贴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公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管理;
(二)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的改造;
(三)无主或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
(四)对承担历史建筑修缮费用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的补贴;
(五)历史建筑资料收集、整理、建档等相关费用;
(六)申报历史建筑的专家论证、评审等费用;
(七)历史建筑抢救性保护方案的征集、咨询等费用;
(八)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审批程序。
(一)项目资金申请。
由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产权人(下称“产权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经村(社区)核实并出具意见报当地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审核,审核后由镇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局,并附以下资料:
1、相关产权证书原件和影印件;
2、产权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影印件;
3、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方案及投资概(预)算;
4、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
5、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二)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的制定。
市城乡规划局、财政局根据各镇区申报情况、全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实际情况,拟定年度日常维护、改造、保护计划及相应资金安排计划,经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三)保护委员会根据重点保护名单、亟需保护的程度以及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经集体讨论后确定资金使用安排顺序,并报市政府审批。原则上每半年研究一次。
第六条 对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按照每年10至50万元的标准预留资金;对于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改造,按计划预留资金,市财政给予30%的资金补贴;对于历史建筑修缮,按计划预留资金,市财政根据历史建筑等级分类对A级建筑给予50%的资金补贴,对B级及C级建筑给予30%的资金补贴。
第七条 产权人或其授权的项目法人在委托具有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后,应及时将工程预算连同有关文件、材料等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八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下称“保护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标。
第九条 保护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产权人或其授权的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条 保护项目建设资金应按工程建设进度及市财政资金承担比例分期拨付,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或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结算审定后,根据结算定案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结清,质量保证期内如有返修,所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必须严格按照保护委员会审批的概算进行控制,因设计变更或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进行投资调整的,应及时报市政府审批。
(二)专项资金应严格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并按财务制度规定于年初编制资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决算报表,总结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三)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12月28日)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李国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马原(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任命陈健民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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