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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1:26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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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郴州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政府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根据《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郴政办发〔2008〕13号)、《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09〕2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债务按照“谁负债,谁偿还”的原则确定偿债责任主体。本办法筹集的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原则上用于市本级政府债务偿还。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市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作为市本级政府依法防范债务风险的准备资金。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本金和利息。

第四条 偿债准备金按年初政府债务余额的5%-15%筹集。



第二章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第五条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由市财政部门从市本级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85%作为偿债准备金;

(二)由市财政部门从市本级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防洪保安资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中提取20%作为偿债准备金;

(三)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每年以其自有资金按照借款余额的3%缴纳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余额的15%(无收益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除外);

(四)被担保的借款单位使用转贷资金进行投资的项目有收益(指税后收益)的,自产生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10%缴纳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余额的85%;

(五)由市财政部门从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总额中提取20%作为偿债准备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若含上解收入、成本费用和税金等,则按剔除后的净收入确定计提基数进行筹集;

(六)由市财政部门从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非本级财政拨款收入总额中提取20%作为偿债准备金;

(七)将市财政部门从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公务接待费中按规定提取的政府调节基金转作偿债准备金;

(八)由市财政部门从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经常性经费结余中提取20%作为偿债准备金。其中,2009年从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历年结余中提取,2010年始从上年度当年结余中提取;

(九)可以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其他资金。

上述(三)、(四)项规定的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按照转贷合同约定履行政府债务偿还义务后,市财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全额返还该单位缴纳的偿债准备金。

第六条 偿债准备金采取年初预筹、年后清算的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于每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清算完毕,并按清算结果调整有关账户。纳入国库集中支付和集中核算的单位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会计核算中心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

第七条 下列项目免予筹集偿债准备金:

(一)教育系统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收费;

(二)民政系统的社会福利事业收入;

(三)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免予筹集偿债准备金的特定项目。



第三章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偿债准备金用于支付或垫付通过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的不要求负债单位自求平衡的市本级负债项目。对未经审核、批准或要求负债单位自求平衡的市本级负债项目,偿债准备金不予支付或垫付。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偿债准备金收支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未列入当年度偿债准备金收支计划的政府债务项目,市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支付或垫付。

第十条 偿债准备金实行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滚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偿债准备金拨付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向市政府报送偿债准备金年度收支决算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有关单位使用偿债准备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和被担保的借款单位在管理、使用偿债准备金和转贷资金过程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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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4〕23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关于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宜春市关于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
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实施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办法》的颁布实施,规范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是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地方法规。各地应加大学习和宣传力度,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严格按《办法》及《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赣计生字[2002]110号)文件的要求操作。市计生委负责全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市、区)计生委负责本县(市、区)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条,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出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公告下发,同时上报市计生委备案,乡、村两级应及时在公开办事栏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计生委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区)计生委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市、区)计生委印章。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计生委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按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县(市、区)计生委批准方可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30%,当年度缴纳金额不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50%。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人口跨县流动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现居住地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高的一方标准征收。其他非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抚养费收款收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应当建立征收分户台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计生委提供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证。
第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计生部门,大力抓好社会抚养费依法强制执行工作,加大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实行每案一档制(档案文书由市计生委另行下发)。
征收机关每季应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在乡、村两级公开办事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生、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管、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江西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赣计生字[2003]12号)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从严查处:
(一)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偏离或不执行生育政策,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名下达经济创收指标,搞“以罚代生”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瞒报、漏报或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由查获机关核报同级财政,实行限期收缴,对限期内不主动缴纳的,实行财政划拨。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对此之前的计划外生育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各地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清查处理,以维护法律和政策的连续性和严肃性。凡未按规定处理到位的,由上级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处理到位;已经处理到位但瞒报、漏报的,一经查实,由上级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实行全额划拨上缴。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政府令第123号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6年3月2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范围)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以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家的事业组织、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社会公益性项目;
  (六)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业主和代理业主)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营运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管辖)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对代理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金真实、合法情况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国家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第五条 (主要审计内容)
  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规模以及总投资控制情况,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
  (四)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合规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绩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有关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经济、财政、建设、交通、水务、土地、房产、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组织方式)
  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采取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和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参与审计的方式实施。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在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告知建设单位。
  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不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以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30日内应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参审经费)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或者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九条 (业务质量监督)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依法进行监督。
  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职责)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制度)
  审计机关应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应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认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未经审计办理结算的责任)
  对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阻碍审计的责任)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的责任)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审机构或者人员的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以及内部审计机构在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行政规章以及行政文件的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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