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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1:40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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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8〕4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六日





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以及信息公开内容的备案;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政务公开专网的日常监管和后台管理与维护;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职权和执法公开内容的定期检查;市教育、卫生、公交、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物业八个系统的办事公开工作由该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管理。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章 信息公开内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市政府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和须提交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6.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分工等情况;
  

7.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主要职能等情况;
  

8.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程序和结果;
  

9.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10.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1.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1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者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3.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及实施情况;
  

14.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15.市政府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1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4.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5.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6.支农、救灾、扶贫、低保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军转干部和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12.市级学校的位置分布情况、学区划分情况、录取分数线及招生情况;
  

1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情况;
  

14.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15.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者重组情况;
  

16.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17.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1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开。
  

(一) 国家秘密;
  

(二) 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 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 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报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审核后,制定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三章 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七条 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
  

(一) 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网;
  

(二) 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
  

(三) 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触摸屏、政务公开热线查询电话等;
  

(四) 新闻发布会;
  

(五) 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新闻发言人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两种。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指本年度行政机关产生的政府信息,本年度以前产生的政府信息可到档案局进行查询。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已公开政府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少的部门,至少每2个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做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公开到年底,每年初统一更新;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公开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公开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采取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其真实姓名或者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采取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的内容,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做出答复的,可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把需要公开的重要内容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公开;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负责制发,并报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要建立科学、合理、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核机制,对审核的内容、范围、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管理。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平时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按照公开内容、公开形式、更新撤换时限和公开效果等内容进行考核,确定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考核等次。 
 

第二十条 考核采取实地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地考核主要是听取汇报和现场查看等;群众评议主要是通过召开征求意见会、下发测评票等;综合评审主要是根据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平时掌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综合考核结果,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政府信息及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单位,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依据《牡丹江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牡丹江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信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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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69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3号令),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经市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现将《盐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盐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转让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具体范围包括:
(一)企业整体转让(包括企业改制行为);
(二)企业部分资产(含无形资产)转让;
(三)公司制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除外);
(四)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转让。
第四条 转让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市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 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研究、审议所属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三)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十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交易双方主体的资格;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
(六)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七)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八)盐城市人民政府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和核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转让批准手续;
(二)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三)信息公开挂牌;
(四)接受咨询,组织交易;
(五)签定产权转让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及结算交割;
(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转让方办理产权转让委托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转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转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权益人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五)标的情况说明;
(六)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七)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在信息公告期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不得变动或撤回公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转让方坚持撤销或停止公布信息,应当充分说明理由,提供产权持有者的批准文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信息公告期满后,无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如需继续转让的,应重新按规定公布信息。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第十八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成交价格和其他条件确定后,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格式由产权交易机构制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价款统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人民币结算。涉及以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支付给转让方或相关第三方。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对特困企业可视情况实行优惠标准。
第二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以及税务、土地、房产等变更手续。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市直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审议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产权转让的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在转让过程中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按规定合理确定产权交易底价和交易方式;
(二)对转让标的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三)保证转让标的评估值在法定的有效期内;
(四)提出的受让条件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和排他性条款;
(五)保证意向受让方平等获得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转让应当暂停交易:
(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暂停交易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四)依法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暂停交易后情形发生变化,产权交易机构可根据委托方申请,作出恢复交易或终止交易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暂按本办法执行。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鼓励非公有的产权进场交易。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部门或机构内部转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盐城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盐政办发[1997]3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中法相互增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中法相互增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91年4月29日)
             (一)中方去文

法兰西共和国国务部长、外交部长罗朗·迪马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双方增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广州设立一个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广东省、海南省和福建省。

 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法兰西共和国领土上增设一个总领事馆。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两国政府将在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钱其琛
                          (签字)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二)法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外交部长钱其琛先生阁下国务委员先生:
  我荣幸收到了阁下四月二十九日的来函,其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同意你来函之条款。你的来函及本函构成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自即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国务部长、外交部长
                          罗朗·迪马
                          (签字)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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