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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2:45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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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

铁道部


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

1991年2月27日,铁道部

一、编制阶段及其主要作用
设计概算的编制阶段,原则上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任务书所规定的设计阶段来确定。各设计阶段与编制阶段的相互关系及其主要作用如下:
(一)三阶段设计
1.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总概算。经审批成立,据以确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和编制基本建设计划,并作为技术设计的限额。
2.技术设计阶段:编制修正总概算。经审批成立,据以修订基本建设计划,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拨款,签订承包合同。实行招标的项目,亦是编制标底的依据。
3.施工图阶段:编制投资检算,据以检验和确保施工图的总投资,严格控制在已审批成立的修正总概算范围内。对其设计工程数量变更部分,则应据此予以调整,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二)两阶段设计
1.扩大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总概算。经审批成立,据以确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编制基本建设计划和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拨款,签订承包合同。对招标的项目亦是编制标底的依据。
2.施工图阶段:编制投资检算,其作用同三阶段设计的施工图投资检算。
(三)一阶段设计
施工设计阶段:编制总概算。其作用同两阶段设计的扩大初步设计总概算。

二、编制方法
一个完整的铁路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一般应由个别概算、综合概算、总概算三个编制层次逐步完成。根据各编制层次的作用和要求,其编制内容和方法也有所不同。
(一)编制范围及单元
1.总概算的编制范围
总概算是用以反映整个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和投资构成的文件,原则上应按整个建设项目的范围进行编制。但遇有以下情况,根据要求尚需分段、分片地划分编制范围,分别编制总概算,然后汇编该建设项目的总概算汇总表。
(1)区段站应单独编制总概算。
(2)凡跨越省(市)、自治区或铁路局者,除应按各自所辖范围外,尚需以区段站为界,分别编制总概算。
(3)凡属国家有分期投资要求者,应按分期投资的工程项目范围,分别编制总概算。
(4)对于投资来源不同的建设项目,如有要求,应按其不同投资来源的工程项目范围编制总概算。
(5)一个建设项目,如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设计,则各设计单位按各自承担的设计范围编制总概算。总概算汇总表由建设项目主管单位指定的总体设计单位负责汇编。
2.综合概算的编制范围
综合概算是具体反映一个总概算范围内的工程投资总额及其构成的文件,其编制范围应与相应的总概算一致。
3.个别概算的编制单元
个别概算是详细反映各工程类别和某些重大、特殊工点的主要概算款额的文件,内容包括:直接费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运杂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的施工管理费。其编制单元,原则上应以总概算的编制范围划分,并按工程类别分别编制。其中特大桥、高桥(墩高在50米以上)及技术复杂的大、中桥;3000米以上的单、双线长隧道,多线隧道及地质复杂的隧道;大型房屋(如机车库、1500人以上的站房)以及投资较大、工程复杂的新技术工点等,应按工点分别编制个别概算。其余工程,均按总概算的编制范围,作为个别概算的编制单元。
(二)编制深度及要求
1.个别概算
应结合各该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编制阶段,工程难易程度及所占投资比重大小,确定其编制深度。一般情况下,即按表1(略)所列规定深度进行编制。
2.综合概算
根据个别概算,按附录“综合概算章节表”的顺序进行汇编,没有费用的章、节,其章、节号及名称应予以保留,至于各节中的细目,结合具体情况可以增减。
3.总概算或修正总概算
根据综合概算,分章汇编。没有费用的章,其章号及名称一律保留。一个建设项目有几个总概算的,应汇编总概算汇总表。
4.投资检算
编制投资检算所采用的依据、原则和编制范围及单元等,均应与原批准的修正总概算(或总概算)相一致,使投资检算与修正总概算(或总概算)在同一基础上进行对比,以便在投资检算过程中及时分析原因,并对施工图进行合理的修改。
(三)定额的采用
编制概算,应采用统一的定额水平。对定额的采用,应按铁道部的有关统一规定和要求执行。
其中,《铁路房屋建筑工程预、概算定额》适用于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的线路及枢纽建设项目的新建与改扩建工程,不包括独立工业建设项目、独立建设项目的大型旅客站房、科研和院校等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铁路各单位属于基地建设的生活福利设施等的房屋建筑工程。上述不包括的工程应执行工程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的地区统一定额。


编制概算中的缺项定额,各单位可参照以往有关定额和施工资料自行补充,随同概算文件一并送审,并报部核备。
根据不同设计阶段,各类工程(其中路基、桥涵、隧道、轨道简称“站前”工程,其余简称“站后”工程)的设计深度,以及铁路工程建设的定额体系,对具体定额的采用,原则上按以下规定执行。
1.初步设计概算——“站前”工程为概算定额(或概算指标);“站后”工程为概算指标。
2.技术设计修正概算(或扩大初步设计概算)——“站前”工程为预算定额;“站后”工程为概算定额。
3.施工图(或施工设计)投资检算——不分“站前”、“站后”工程,一律为预算定额。
(四)总概算费用种类和章节划分
1.费用种类
按投资构成划分,总概算各项费用应分属下列四种费用:
(1)建筑工程费
指路基、桥涵、隧道及明洞、轨道、通信、信号、电力、电力牵引供电、房屋、给排水、机务、车辆、客货运、工务、其他建筑等和属于建筑工程范围内的管线敷设、设备基础、工作台等,以及拆迁工程和应属于建筑工程费内容的费用。
(2)安装工程费
指各种需要安装的机电设备的装配、装置工程,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等的装设工程,附属于被安装设备的管线敷设,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刷油、保温和调整、试验所需的费用。
(3)设备工器具购置费
指一切需要安装与不需要安装的生产、动力、弱电、起重、运输等设备(包括备品备件)的购置费,以及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的新建车间,为生产准备所必须购置的第一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即不同时具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两条件者)的设备、仪器、工卡模具、器具和生产家具等的购置费。
(4)其他费
指上述三种费用以外的各种费用,如征用土地补偿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研究试验费、生产职工培训费、办公和生活家具购置费、勘察设计费、供电贴费、施工机构调遣费、配合辅助工程费等。
2.章节划分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的概算费用,按不同工程和费用类别划分,共分为十一章33节。编制概算采用统一的章节表,其各章的节目及内容,详见附录。
各章费用名称如下:
第一章 拆迁工程
第二章 路基
第三章 桥涵
第四章 隧道及明洞
第五章 轨道
第六章 通信及信号
第七章 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
第八章 房屋
第九章 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
第十章 其他间接费
第十一章 其他费用

三、概算费用的组成与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
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组成。
1.直接费
直接费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运杂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
(1)人工费
指列入预概算定额的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质津贴及属于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各项费用。
1)基本工资。
2)工资性质的津贴,指施工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隧道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和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3)辅助工资,指开会和执行必要的社会义务时间的工资,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期间的工资和探亲假期的工资,因气候影响停工的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由行政直接支付的病(6个月以内)、产、婚、丧假期的工资,制服补贴等。
4)工资附加费,指按国家规定计算的支付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5)劳动保护费,指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修理费和保健费、防署降温费等。
(2)材料费
指列入预概算定额的材料、构配件、零件和半成品的用量,以及周转材料的摊销量按相应的预算价格计算的费用。
1)材料预算价格的组成:
①材料的原价;
②材料供销部门手续费(包括物资承包公司的劳务费);
③包装费(不包括押金并减去回收值);
④材料自来源地运至供料基地,在运输过程中所支出的运输、装卸及合理的运输损耗等费用;
⑤材料供应部门的材料采购及保管费用。
2)材料的供应方式:
①外来供应材料
指由材料供应部门供应的材料。按其不同供应方式又分为厂发料和直发料两种:
A.厂发料:指由材料供应部门的材料厂或供料基地发运的材料。
B.直发料:指由材料供应部门供应,但不由其材料厂或供料基地发运,而由用料单位直接从料源地组织运回的材料。如钢铁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成品梁等。
②当地自备材料
指不属材料供应部门供应范围而由施工部门自行组织采购、开采或制作的材料、构配件等。一般有以下不同情况:
A.向路内、外桥梁厂或混凝土成品厂订购的钢铁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及制品等。
B.向其他企业采购的砖、瓦、石灰、砂、石等地方材料。
C.由施工部门自行开采的砂、石或设厂预制的钢筋混凝土成品(包括半成品)等。
(3)施工机械使用费
指列入概预算定额的施工机械台班量,按相应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机械使用费和定额所列其他机械使用费。
施工机械台班费,由不变费用和可变费用两类费用组成。
1)不变费用:包括基本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和安拆及进出场费四项。此类费用不因施工地点和条件不同而变化。
①基本折旧费:指机械设备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耐用总台班)陆续收回其原值的费用。
②大修理费:指机械设备按规定的大修间隔台班必须进行大修理,以恢复其正常功能所需的费用。
③经常修理费:指机械大修理以外的各级技术保养、修理及临时故障排除所需的费用;为保障机械正常运转所需的替换设备、随机配备的工具、附具的摊销、维护费用;日常保养所需润滑、擦试材料费用;机械停置期间的维护保养费用等。
④安装、拆卸及辅助设施与进出场费(简称安拆及进出场费):指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及搬运所需工费、材料费、机具费和试运转费用;辅助设施(基础、底座、固定锚桩、走行轨道、枕木等)的搭拆与折旧费用;机械整体或解体分件自停置地点到施工现场或由一工地至另一工地的进出场运输转移、辅助材料及架线等有关费用。


2)可变费用:包括人工费(指机上司机和其他操作人员的人工费)、燃料动力费(柴油、汽油、电力、煤、水等)、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
(4)运杂费
指材料(包括供应材料和自备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及机电设备等,以施工组织设计所拟定的材料厂、供料基地或供料地点(或桥梁厂、成品厂、采购交货地点、自采的砂石场)起,运至工地的料库或堆料地点所发生的运杂费。内容包括:
1)运输费;
2)装卸费;
3)其他有关运输的费用(如铁路运输的取送车费、过轨费、汽车运输的渡船费等)。
4)材料管理费,指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运输、保管和供应的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机电设备等,在采购、运输、保管和供应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不包括材料供应部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采买、办理托运所发生的费用(如按规定由托运单位负担的包装、捆扎、支垫等的料具耗损费,转向架租用费和托运签条),押运、运输途中的损耗,料库盘存,天然毁损和材料的验收、检查、保管等有关各项管理费用以及看料工的工资。
5)工地小搬运费,指工地范围内的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机电设备等,由工地料库或堆料地点至操作地点的短途搬运费。
(5)其他直接费
指预概算定额未予包括,而应属于直接费范围以内的有关费用,内容包括:
1)冬季施工增加费
指建设项目的某些工程,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的安排需在冬季施工,以致引起需采取的防寒保温设施、人工与机械的工效降低以及技术作业过程的改变等,所增加的有关费用。内容包括:
①因冬季施工需增加的一切人工、机械与材料的支出;
②施工机具所需修建暖棚(包括拆、移),增加油脂及其他保温设备;
③因施工组织设计确定,需增加的一切保温、加温及照明等有关支出;
④与冬季施工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清除工作地点的冰雪等费用。
2)雨季施工增加费
指建设项目的某些工程,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的安排需在雨季施工,以致引起需采取的防雨、防潮和防护设施、人工与机械的工效降低以及技术作业过程的改变等,所增加的有关费用。内容包括:
①因雨季施工所需增加的人工、机械的支出,包括影响工作效率及易被雨水冲毁的工程(如基坑的坍塌和排水沟等堵塞清理、路基边坡冲沟的填补等)所增加的工作内容等;
②路基土方工程的开挖和运输,因雨季施工(非壤中水影响)而引起的粘附工具,降低工效所增加的费用;
③因防止雨水必须做的防护措施的费用,如挖临时排水沟、防止基坑坍塌所用的支撑、挡板等;
④材料因受潮、受湿的耗损费用;
⑤增加防雨、防潮设备的费用;
⑥其他有关雨季施工的费用,如因河水高涨致使工作困难而增加的费用等。
3)夜间施工增加费
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或在隧道内铺碴、铺轨、铺设电线、电缆、电力牵引供电的牵引网等工程(包括夜间装卸材料),所发生的工效降低、夜班津贴,以及有关照明设施(包括所需照明设施的装拆、摊销、维修管理费及燃料、油耗)等增加的有关费用。
本项费用,不包括应属施工管理费用开支的场地照明费、值班人员夜班津贴。
4)风沙地区施工增加费
指在内蒙古及西北地区的非固定沙漠地带,月平均风力在四级以上的风沙季节(每年3~5月),进行室外建筑安装工程时,由于受风沙影响应增列的费用。
5)高原地区施工增加费
指在海拔2000米以上的高原地区施工,由于人工和机械受气候、气压影响,所增加的费用。
6)原始森林地区施工增加费
指在原始森林地区施工,由于受气候影响,其路基土方工程应增列的费用。
7)行车干扰增加费
指在不封锁的营业线上,在维持通车的情况下,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时,由于受行车影响造成局部停工或妨碍施工而降低工效等所需增加的费用。
行车干扰增加费的计费范围:
①在行车线上或在其中心平距5米范围内施工。
②在与行车线的线距等于或小于5米的邻线上施工。
③在车站内两侧行车线范围以内各股道间进行室外的建筑安装工程及拆除工程。
④平面跨越行车线运弃土石方。
8)特殊地区津贴、补贴
指由于地处边缘艰苦地区,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属于工资性质的特殊津贴和补贴。
9)生产用工具用具使用费
指施工、生产所需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生产工具,检验和试验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以及支付给工人自备工具的补贴费。
10)检验试验费
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费用等,以及技术革新和研究试验费。不包括新结构、新材料的试验费和建设单位要求对具有出厂合格证明的材料进行试验、对构件破坏性试验及其他特殊要求检验试验的费用。
11)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费。
2.间接费
指施工企业为组织、管理施工和为施工生产工作服务所必须间接消耗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费用。
间接费由施工管理费和其他间接费组成。
(1)施工管理费
指施工企业为所承包的建设项目组织和管理施工,所发生的全部行政管理费用和其他一切有关施工管理的费用。内容包括:
1)工作人员工资
指施工企业的政治、行政、经济、技术、试验、公安、警卫、消防、炊事和勤杂人员,以及行政管理部门汽车司机等的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包括制服补贴、煤贴)和工资性质的津贴(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流动施工津贴、施工津贴和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不包括由材料采购保管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营业外开支的人员的工资。
2)工作人员工资附加费
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支付工作人员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3)工作人员劳动保护费
指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修理费和保健费、防署降温费等。
4)职工教育经费
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在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的在职职工教育经费。
5)办公费
指行政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包括本身的电讯维修费、施工企业使用铁路电报、电话所需的费用)、书报、宣传、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6)差旅交通费
指职工因公出差、调动工作(包括随行家属的旅费)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以及行政管理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车船使用税。
7)固定资产使用费
指行政管理和试验部门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维修费、租赁费以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
8)行政工具用具使用费
指行政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
9)利息支出
指施工企业在按照规定支付银行的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10)其他施工管理费用
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包括:支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预算定额等编制及管理经费,定额测定费,支付临时工管理费,民兵训练,经有权部门批准应由企业负担的企业性上级管理费(没有规定的不列),印花税等。
(2)其他间接费
指施工管理费以外应属间接费性质的费用,本项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基金和施工队伍转移费。
1)临时设施费
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维持既有线正常运营,所必须修建的生产、生活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等所发生的费用。
临时设施按其规模大小和使用性质,划分为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
①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
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维持既有线正常运营,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所须修建的大型临时建筑物和过渡工程所发生的费用。
A.大型临时设施(简称大临)内容包括:
a.铁路便线、便桥,指为施工运料(包括临管)所需修建的便线、便桥;
b.铁路岔线(包括场内线),指通往成品厂、材料厂、道碴场(包括砂石场)、轨节拼装场、钢梁拼装场、存梁场的岔线,机车转向用的临时三角线和架梁岔线,独立特大桥的吊机走行线,以及重点桥隧等工程专设的运料岔线等;
c.汽车运输便道,指通行汽车的运输干线及其通往隧道、大桥、机械化施工的重点土石方等重点工程和大型成品厂、材料厂、砂石场、钢梁拼装场等的引入线;
d.渡口、码头、浮桥、吊桥、天桥、栈桥、地道,指通行汽车为施工服务者;
e.临时通信干线,指为施工所需的临时通信干线(包括由接轨点最近的交换所为起点所修建的通信干线),不包括由干线到工地或施工地段沿线各处、段、队所在地的引入线、场内配线和地区通信线路;
f.临时集中发电站、变电站(包括升压站和降压站)和临时电力干线(指供电电压在6kV及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
g.临时给水干管路:指在特殊缺水地区,为较集中地解决工程用水而铺设的干管路(管径在100毫米及以上)。
h.临时轨节拼装场、钢梁拼装场、大型道碴场成品厂等的场(厂)地土石方及圬工;
i.独立特大桥施工用的临时支撑墩和大型钢结构制造场等;
j.铁路便线、便桥和汽车便道的养护费;
k.修建“大临”而发生的租用土地、青苗补偿以及拆迁等费用。
B.过渡工程
由于改建既有线、增建第二线等工程的施工,需要确保既有线(或车站)运营工作的安全和不间断地进行,同时为了加快建设进度,尽可能地减少运输与施工之间的相互干扰和影响,从而对部分既有工程设施,必须进行的施工过渡方案设计,所采取的过渡措施,以保证运输和施工任务的顺利完成。
内容包括为维持既有线的安全和不间断的运营而需增设的临时性便线、便桥和其他建筑物及设备,以及由此引起的租用土地、青苗补偿及拆迁等费用。
②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简称小临)
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须修建的生产和生活用的一般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小型临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内容包括:
A.施工及施工运输(包括临管)所需修建的临时生活及居住房屋(包括职工家属房屋及返探亲房屋),文化教育及公共房屋(如三用堂、广播室等)和生产及办公房屋(如发电站、变电站、空压机站,成品厂,材料厂、库,堆料棚,停机棚,临时站房,货运室等);
B.活动房屋和帐篷的购置费,搭设、移拆的工料费及维修费等;
C.根据铁道部下达的任务计划安排,决定更换施工单位或规定停建复工的项目,原有临时房屋及设施的一次整修费,租用路外房屋在迁入前的一次整修费,以及不属施工管理费项下支付的路外房屋租赁费和日常维修费,利用正式房屋在使用完毕时的整修费用;
D.凡为施工或施工运输而修建的小型临时设施,如通往中小桥、涵洞、牵引变电所等工程和处、段、队驻地以及料库、车库的运输便道引入线(包括汽车、马车、架子车道),工地运输便道、轻便轨道、塔吊走行线、施工便桥,由干线到工地或施工处、段、队驻地的地区通信引入线、电力线和地区给、配水管路等;
E.为施工或维持施工运输(包括临管)而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如临时给水(水井、水塔、管路等),临时整备设备(给煤、砂、油、清灰等设备),临时信号,临时通信(指地区线路及引入部分),临时供电,临时站场设备(包括客货运设备),以及在通车地段为修建桥涵所需的扣轨梁、吊轨梁、军用梁等(包括枕木垛、木排架)的架立、移拆的全部费用;
F.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项目内容以外的临时设施均属本项;
G.因修建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而发生的租用土地、青苗损失补偿以及拆迁等费用。
2)劳动保险基金
指国营施工企业由福利基金支出以外的,按劳保条例规定的离退休职工的费用和6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及按照上述职工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3)施工队伍转移费
指施工队伍在同一建设项目内,因工程进展需要,在本建设项目内往返转移,以及民工上、下路所发生的费用。内容包括:
①施工队伍(包括行管人员及随行家属)在转移期间所需支付的职工工资、差旅费、交通费、转移津贴等;
②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和周转性材料等的运杂费;
③民工的上、下路所需车船费、途中食宿补贴及行李运费等。
3.计划利润
指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承包建设项目的施工,按照国家规定应提取的计划利润。
4.税金
指按国家规定的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设备工器具购置费
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包括设备购置费、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两部分。
1.设备购置费
指构成固定资产标准的设备购置和虽低于固定资产标准,但属于设计明确列入设备清单的设备。
2.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简称工器具)
指新建、改建项目和扩建项目的新建车间,验交后为维持满足初期正常运营直接有关的维修生产部门,开工生产准备所必须购置的第一套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工卡模具、器具等的费用。
不包括:
(1)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工器具和备品、备件;
(2)已列入设备购置费中的专用工具和备品、备件;
(3)应由间接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和运营费、事业费开支的工器具和备品、备件。
(三)其他费
系指根据有关规定,应由基本建设投资支付并列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内,除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器具购置费以外的有关费用。
费用内容包括:
1.征用土地补偿费
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进行铁路建设需征用土地所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以及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迁坟费;新菜地开发基金和安置补助费。
2.建设单位管理费
指建设单位为进行建设项目的筹建、咨询、评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联合试运转、验收、总结以及为交工验收前的生产准备等工作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内容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险基金、差旅交通费、办公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劳动保护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合同公证费、组织招标工作费、建设单位的临时设施费和其他属管理性质的开支,以及征用土地、拆迁建筑物手续费。但不包括由原企业兼办的建设准备工作所需的管理费用。
3.研究试验费
指为本建设项目提供或验证设计数据、资料和结合本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进行必要的研究试验所需的费用,以及支付科技成果、先进技术的一次性技术转让费。
不包括:
(1)应由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开支的项目;
(2)应由间接费开支的施工企业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及技术革新的研究试验费;
(3)应由勘察设计费、勘测设计单位的事业费或基本建设投资开支的项目。
4.生产职工培训费
指新建铁路、工厂以及电气化工程和原有铁路、工厂为改变工艺过程所进行的改扩建工程,在交验投产以前对新招收的生产职工培训所必需的费用。内容包括:培训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差旅交通费、劳保用品费和教学实习费等。
5.办公和生活家具购置费
指为保证新建、改扩建项目初期正常生产、使用和管理,所必需购置的办公和生活家具、用具的费用。
范围包括:行政、生产部门的办公室、会议室、资料档案室、阅览室、文娱室、食堂、浴室、理发室、单身宿舍和设计规定必须建设的托儿所、卫生所、招待所、行车公寓、中小学校、医院等的家具用具。
不包括应由企业管理费、奖励基金或事业费、行政费开支的改扩建项目所需的办公和生活用家具购置费。
6.勘察设计费
指铁路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承担任务的工作量应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
7.供电贴费
指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项目应交付的供电工程贴费(其中,施工临时用电贴费,应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所确定的供电方案,按规定及标准计算所需发生的施工临时用电贴费,摊入到工程用电单价内)。
8.施工机构调遣费
指施工企业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经主管部门决定,成建制地(工程局的处、段、队或铁路局的工程段、队)由甲建设项目驻地,调往乙建设项目驻地,所发生的一次性搬迁费用。内容包括:施工队伍(包括行管人员及必须随行的家属)在调遣期间所需支付的职工的工资、差旅费、交通费以及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和周转性材料的运杂费。
不包括:
(1)施工企业内部平衡施工力量所发生的迁移费用;
(2)由于违反基建程序,盲目调遣队伍所发生的迁移费;
(3)其他间接费中的施工队伍转移费。
9.配合辅助工程费
指在该建设项目中,凡全部或部分投资由铁路基本建设投资支付修建的工程,而修建后的产权不属铁路部门所有者,其费用应列入本项。
(四)预备费
指在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总概算(或修正总概算)中,难以预料的工程和费用。其用途主要包括:
1.在进行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扩大初步设计)范围内,必须增加的工程和按规定需要增加的费用;
2.由于在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工程遭受到一般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和为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
3.在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验收委员会(或小组)为鉴定工程质量,必须开挖和修复隐蔽工程的费用;
4.由于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废弃工程,但不包括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而造成的返工费用和废弃工程;
5.征地、拆迁的价差。
(五)工程造价增涨预留费
指为正确反映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概算总额,在其由设计概算编制年度到项目建设竣工的整个期限内,因形成工程造价诸因素的正常变动(如材料、设备价格的上涨和人工费标准的提高,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标准的调整等),导致必须对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总投资额,结合动态因素进行合理的核定和调整,而需增加的费用。

四、费用定额及计费标准
(一)综合工费标准
综合工费标准包括基本工资、工资性质的津贴(含施工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隧道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和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以及辅助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护费等。各项具体标准如下:
1.基本工资(表略)。
2.工资性质的津贴(表略)。
3.辅助工资:0.82元/工日
4.工资附加费:0.77元/工日
5.劳动保护费:0.79元/工日
按以上各项标准组成的综合工费标准与实际支付标准脱钩,仅作为编制概算取定工费的依据。
概算综合工费标准(表略)。
(二)材料预算价格
根据材料预算价格的组成及材料供应方式的不同,其价格原则上应按下述规定分别确定。
1.外来供应材料
(1)厂发料:为材料供应部门材料目录的标准价,系由计划购入原价和业务费提成组成(其中业务费提成,应包括材料自来源地,运至供料基地的运杂费及材料供应部门的管理费)。
(2)直发料: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厂价,另加材料供应部门按规定核收的管理费。
2.当地自备材料
(1)向路内、外桥梁厂或混凝土成品厂,订购的钢铁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及制品等,均采用经其上级机构批准出厂价(应明确是否包括装车等费用)作为依据。
(2)凡向其他企业采购的砖、瓦、石灰、砂、石等当地材料,均采用调查价(调查的单价应明确交货地点,是否包括装、卸及运输等费用)。
(3)由施工部门自行开采的砂、石或设厂预制的钢筋混凝土成品(包括半成品)等的价格,均以预算定额分析的价格为依据。
为适应铁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满足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的需要和合理确定工程材料的预算价格以及统一概算编制的计费基础,编制概算一律采用以铁建〔1990〕118号文发布的《铁路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系为1988年度的价格水平),作为取定材料预算价格的依据(该材料预算价格包括综合购入原价和综合业务费提成)。并以此作为计取有关各项费用的基础。
根据上述材料预算价格取定的原则,对材料预算价格水平,由基期年(1988年度)至设计概算编制年度所发生的差价(简称材料差价),除砖、瓦、石灰、砂、石、道碴等当地材料,以其基期年价与编制年所采用的调查价之间的差价计列外;其余材料的差价,则均按部统一制订发布的不同地区、不同工程类别的价差系数计算。材料差价均列入第十一章29节项下。
(三)施工机械使用费
1.施工机械台班费
按预概算定额规定的台班数量和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分析的台班单价编列。其中可变费用的人工费按概算综合工费标准计算,燃料动力费除水、电单价外,其余均按铁建〔1990〕118号文发布的《铁路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中的价格计算。
2.工程用水综合单价
一般地区按平均每吨0.30元计列;特殊缺水地区可按实际供水方法,另行分析工程用水单价。
3.工程用电综合单价
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所确定的供电方案,按选用的不同电源及发电机机型,以现行的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工费、料价标准,按下述工程用电单价分析办法,计算出各种供电方式的电价。概算按其综合电价编制。
(1)采用地方电源的电价算式:
Y地=Y基(I+C1+C2)+f1+f2
式中 Y地——采用地方电源的电价(元/度);
Y基——地方电厂收费电价(元/度);
C1——主变高压侧的高压线路(指35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损耗率5%;
C2——变配电设备和配电线路的损耗率8%;
f1——变配电设备的修理、安装、拆除,设备和
线路的运行维修的摊销费等0.02元/度;
f2——按规定应交纳的施工临时用电贴费(元/度)。
(2)采用内燃发电机临时集中发电的电价算式:
y1+y2+y3+…+yn
Y集=-----------+S+f1
W(1-R-C1-C2)
式中 Y集——临时内燃集中发电站的电价(元/度);
y1、y2、y3、…、yn——各型发电机的台班费(元);
W——各型发电机的总发电量(度);
其值为W=(N1+N2+N3+…+Nn)×8×B×M
其中:N1、N2、N3、…、Nn——各型发电机的额定能力
(发电机容量)(千瓦);
B——台班小时的利用系数0.75;
M——发电机的出力系数0.8;
R——发电站的用电率5%;
S——发电机的冷却水费0.01元/度;
C1、C2、f1同(1)式。
(3)采用分散发电的电价算式:
y1+y2+y3+…+yn
Y分=------------------+S+f1
(w1+w2+w3+…+wn)(1-c)
式中 Y分——分散发电的电价(元/度);
y1、y2、y3、…、yn——各型发电机的台班费(元);
w1、w2、w3、…、wn——各型发电机的台班产量(度);
c——分散发电的线路和变配电设备的损耗率7%;
S——同(2)式;
f1——同(1)式;

当不具备确定供电方案时,其工程用电单价可综合按0.30元/度计列。
4.机车台班费
机车台班费原则上应按工程所在地的铁路局有关租用机车的规定编列。为了统一和简化编制概算的机车台班费单价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分别制订了蒸汽和内燃机车台班费分析办法,作为编制概算确定机车台班费单价的依据。
(1)蒸汽机车台班费分析办法(表略)。
(2)内燃机车台班费分析办法(表略)。
表7、表8中的不变费用已考虑了机车厂修、洗修、架修、定修、中检临修等因素,并包括了替换设备、工具及附具费,润滑材料及擦试材料费,软水费,上煤、砂费等因素;可变费用中的乘务人员工费和燃料价格分别按概算综合标准计列。
(四)运杂费
1.各种运输单价
(1)火车运价分营业线火车、临管线火车、工程列车、特定运价四种。
1)营业线火车运价,应按现行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计算。起码运程为100公里,超过起码运程部分,按10公里进级计算。区间(包括区间岔线)装卸材料的运程,应由发料地点的后方站起算,至卸料地点的前方站止(均系指办理货运的营业站),不另计取送车费。
2)临管线火车运价,应执行由部批准的运价。运价中应包括路基、轨道及有关建筑物和设备(包括临管用的临时工程)等的养护、维修、折旧费。起码运程为100公里,超过起码运程部分,按10公里进级计算。运程应按发料地点起算,至卸料地点止。区间卸车算至区间工地。
3)工程列车运价,应包括机车、车辆的使用费(指租用费和燃料、油脂等的耗用费),乘务员及有关行车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和差旅费,线路及有关建筑物和设备的养护维修费、折旧费以及有关运输的一切管理费用。起码运程为50公里,超过起码运程部分,按10公里进级计算。运程应按发料地点起算,至卸料地点止。区间卸车算至区间工地。
4)特定运价,按铁道部文件规定办理。地方铁路运价按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联运的运程,当营业线与未办临管的新线联运时,则按各线的综合运价分别计算。起码运程也按营业线及未办临管的新线工程列车的规定分别计算。但如全程还不足一个起码运程,则按发货站的费率采用一个起码运程计算。
为简化概算编制,根据铁道部铁运〔1990〕33号文发布的《铁路货物运价规则》及有关规定,按当地材料、外来材料(分厂发料、直发料)、机械设备等四类,经综合分析,制定营业线火车和工程列车每吨公里的综合运价,见表9(略)。
(2)汽车运价
原则上应参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省(市)、自治区运输主管部门的运价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为简化概算编制,特制订汽车运价分析办法,仅作为编制概算,分析计算汽车运输费的依据。运价综合考虑了各类车型与各种货物品种、公路与便道、长途与短途、整车与零担、回空与不满载等各种因素。
起码运距为1公里,超过部分按1公里进级。
汽车运价=基本运价+运距×综合运价率
式中 基本运价率——每吨货物每运一次按1.00
元计。
综合运价率——每千吨公里的费用按表10分
析求算出每吨公里运价(表略)。
(3)马车、船舶运价及渡口等收费标准,应以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级以上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列。
(4)人力、架子车、单轨车、大平车、轻轨斗车、轨道平车、机动翻斗车等运输单价,应按有关定额资料分析确定。
2.各种装卸单价
(1)火车、汽车的装卸单价,不分新线或营业线,无论采用何种装卸方法,均按表11(略)所列综合单价计算。
(2)水运、马车的装卸单价,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级以上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列。
(3)人力、架子车、单轨车、大平车、轻轨斗车、轨道平车、机动翻斗车等的装卸单价,按有关定额资料分析确定。
3.其他有关运输的费用
(1)铁路运输的取送车费(调车费)
凡用铁路调车机车从营业线车站往专用线、货物支线(包括站外出岔)或专用铁道的站外交接地点调送车辆时,核收取送车费。按综合指标0.075元/吨公里,乘以岔线的单程运程(即由邻近车站中心至岔线的卸料地点,以公里计)计算。
(2)过轨费
施工企业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不论空重),用自备机车或租用铁路机车牵引时,其过轨费按0.006元/吨公里计列。运距以公里计。
(3)汽车运输的渡船费
应以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级以上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列。
4.材料管理费
(1)一般材料(包括砖、瓦、砂、石等)、成品、半成品、机械设备等,不论供应方式如何或发生运杂费与否,均综合按每吨重量计列0.30元的施工部门材料管理费。但工器具及生产家具和不是作为材料对待的渗水土壤、粘土等均不计列。
(2)考虑到砂、碎石(包括道碴及中、小卵石)、粘土砖、粘土瓦、石灰等五种材料,在运输过程中损耗较大,凡是由施工单位负责运输者,不论其装卸、倒运次数的多少,一律另加列其运杂费(不包括0.30元的材料管理费在内)的3.5%的材料管理费。
5.工地小搬运费
除定额中已明确包括者外,余均按有关工地小搬运综合定额另行计列。
6.平均运杂费单价的计算及其有关规定
(1)平均运杂费单价分析的编制范围,原则上应与个别概算的编制单元相适应。
(2)路基、挡土墙、桥梁、涵洞、隧道、轨道等工程的平均运杂费单价,原则上应根据设计的工程量,按预概算定额统计的主要材料(包括成品、半成品、构件、设备)重量和各该材料的不同运输方法的运价进行分析求算;房屋、给排水、站场设备、通信、信号、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等工程,可按各该工程的建筑类型制订的材料重量比重指标,据以计算平均运杂费单价。
(3)分析平均运杂费单价,应考虑各种运输方法的起码运距及进级规定,如系采用加权平均计算的运距,则不应再次进级。
(4)各种运输方法的比重,应以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的运输方案为依据。
(5)如有条件可根据积累的资料,经分析归纳制定综合运杂费指标,据以编制概算。
(6)在分析平均运杂费单价时,对就地利用及直接送到工地,不发生运杂费的材料,亦应计算其重量,以求算该工程全部材料的平均运杂费单价。
(7)旧轨件的运杂费,其重量应按设计轨型计算。如设计轨型未确定,可按施工管理费的计算规定中有关轨型的重量,其运距由调拨地点的车站起算。如未明确具体调拨地点者,可按以下原则编列:
1)已明确调拨的铁路局,但未明确调拨地点者,则由该铁路局所在地的车站起算;
2)未明确调拨的铁路局者,则按工程所在地区的铁路局所在地的车站起算。
(五)其他直接费
1.冬季施工增加费
(1)计算期限:以工程所在地区近5天的气象资料为依据,按工程类别分别确定。
1)桥、隧等工程的圬工,每年每一次连续5天出现室外日平均温度在+5℃以下或日最低温度在-3℃以下的第一天起,至最后一次连续5天出现同样温度的最后一天止。
2)路基土方工程,每年第一次连续15天出现室外日平均温度在0℃以下的第一天起,至土壤连续冻结的最后一天止。
3)其他工程,可参照桥隧工程的期限计算。
根据国家气象局提供的1981~1985年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主要地区气象台、站的统计资料,进行综合归纳制定了冬季施工地区划分表(表12略)作为编制概算确定冬季施工期限的依据。
(2)计费标准
不论采用何种冬季施工措施,凡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在冬季施工期限内的工程量,均按该建设项目所在的温度区,以其各类工程的工料机费为计算基础,乘表13所列费率计算(表12、13略)。
(3)费用计算的有关规定
1)原则上应按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在冬季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全国冬季施工地区划分表,以及各该类工程的冬季施工增加费率进行编制。为简化起见,编制概算可按全年均衡施工考虑。
2)一个建设项目跨越两个以上的温度区时,则可按线路通过不同温度区的长度比例,计算冬季施工增加费的综合费率(按工程类别分类综合),再计算该建设项目的冬季施工增加费。
2.雨季施工增加费
(1)计算期限:按工程所在地区近5年的气象资料,凡在1个月内降雨天数在10天以上,且该月平均日降雨量大于3.5毫米的月份,即为计算雨季施工增加费的期限。
根据国家气象局提供的1981~1985年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主要地区气象台、站的统计资料,进行综合归纳制订了雨季施工地区划分表(表14略),作为编制概算,确定雨季施工期限的依据。
(2)计费标准
不论采取何种雨季施工措施,凡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在雨季施工期限内的工程量,均按建设项目所在的雨量区,以其各类工程的工料机费为计算基础,乘表15所列费率计算(表14、15略)。
(3)费用计算的有关规定
1)原则上应按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在雨季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全国雨季施工地区划分表,以及各该类工程的雨季施工增加费率进行编制。为简化起见,编制概算可按全年均衡施工考虑。
2)一个建设项目跨越两个以上雨量区时,则可按线路通过不同雨量区的长度比例,计算雨季施工增加费的综合费率(按工程类别分类综合),再计算该建设项目的雨季施工增加费。
3.夜间施工增加费
本项费用按不同工程类别,以其工料机费乘下列费率:
(1)路基为0.35%。
(2)轨道为0.10%。
(3)桥涵、通信、信号、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房屋、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为0.25%。
4.风沙地区施工增加费
本项费用按受风沙影响的室外建筑安装工程工天定额增列12%。
5.高原地区施工增加费
本项费用根据工程所在地的不同海拔高度,不分工程类别,以工天和机械台班定额,分别按表16(略)所列高原气候影响系数计列。
6.原始森林地区施工增加费
本项费用仅限路基土方工程,按其工天和机械台班定额分别增列30%。
7.行车干扰增加费
本项费用,根据工程所在的营业线路的行车对数,按受行车干扰范围的工程量,以其工天和机械台班定额,分别乘相应的行车干扰系数计列。
(1)行车对数的确定
1)行车对数,应按铁路局运输部门现行的计划运行图编列的正线每昼夜列车对数为准。如在单向行车线和复线单绕地段上施工,则其行车对数应按计划行车次数折半计算。所有计划外的小运转、轨道车、补机、加点车等均不计算。
2)枢纽项目,按各线通过的行车对数分别计算,站内的调车、编组等作业的运行,均不作为行车对数计算。
3)站内各股道间施工,包括站线、货物线、编组线等计算行车干扰增加费的行车对数,均以正线的行车对数为依据。
(2)受行车干扰的范围(表略)
(3)费用计算
应以受行车干扰的工程项目的工天和机械台班定额,按表18(略)所列行车干扰系数计算。
(4)关于土石方运输的行车干扰增加费
1)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论设计的运输方法如何,其行车干扰增加费,一律按人力挑抬的增运50米定额计算。
①取弃土石方或隧道弃碴,仅平面跨越1股行车线。
②仅挖、装在行车干扰范围内,运、卸在行车干扰范围以外。
③挖、装、运在行车干扰范围以外,仅卸在行车干扰范围内。
2)在上述情况中,同时有两种情况存在,则一律按人力挑抬的增运50米定额加倍计算。
3)取弃土石方或隧道弃碴,平面跨越双线、多线或车站股道,除第一股道按人力挑抬的增运50米定额计算外,以后每增跨一股道递增人力挑抬增运10米的定额(但跨越不应计行车干扰增加费的线路或股道者,仍不计列)。
4)挖、装、卸均在行车干扰范围外,仅运输在行车干扰范围内,则按设计的运输方法和受行车干扰的运距,选用相应的增运定额,乘行车干扰系数计算。
(5)以下情况不计行车干扰费
1)在封锁的营业线上施工(包括要点施工在内)。
2)在未移交正式运营的线路上施工。
3)在避难线、安全线、存车线及其他段管线上施工。
8.特殊地区津贴、补贴
本项费用按国家以及铁道部或省(市)、自治区有关规定计列。
9.生产用工具用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以及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费
此三项费用综合按各类工程工料机费的1.3%计列。
(六)施工管理费
1.施工管理费率(表略)
2.计算规定
(1)临时设施中的大临和过渡工程,亦按表19所列的同类正式工程的费率计算。
(2)采用综合指标或百分数编制概算时,如其中已含施工管理费,则不应再重复计列。
(3)凡属“Ⅲ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和“Ⅳ其他费”者(包括运杂费),均不计算施工管理费。
(4)利用废旧料或借用正式工程的材料修建的大临和过渡工程,或采用废旧料修建的正式工程,均按新料价计算施工管理费。但根据定额规定使用废轨或旧轨者(如桥梁和平交道的护轮轨,车挡弯轨等),则不应折成新料价计算施工管理费。
(5)利用旧轨件及旧梁,按下列规定折成新料价计算施工管理费,但应扣除原列的旧料价格及整修费。
①旧轨按50公斤新轨价格;
②旧道岔按50公斤12号新道岔价格;
③旧木枕按Ⅱ类油浸新木枕价格;
④旧钢筋混凝土枕按新的S—2型出厂价格;
⑤旧钢梁、旧钢筋混凝土梁,按各该型新梁的出厂价格。
(6)站场设备中的天桥、灯塔、灯桥、轨道衡、行车吊及机务整备设备中的转车盘,信号设备中的信号桥等的土建部分,按第3项费率计算,其上部建筑的架立工程(梁系价购者),分别按第5、6项费率计算。机电设备的安装工程,分别按第10、11项费率计算。
(7)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管理费率,仅限于使用《铁路房屋建筑工程预概算定额》编制概算时配套使用。
(七)其他间接费
1.临时设施费
(1)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有关材料费的计算
无论大型临时设施或过渡工程,均应结合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利用旧料和临时借用本建设项目正式工程的材料,以尽可能节约投资。
有关材料费的计算规定如下:
1)借用正式工程的新材料
①钢轨、道岔计列一次铺设的施工损耗,钢轨配件、轨枕、电杆计列铺设和拆除各一次的施工损耗(拆除损耗与铺设同),便桥枕木垛所用枕木,计列一次搭设的施工损耗。
②所有材料的运杂费,均按需要量的材料重量计算,只计由材料堆存地点至工地的单程运费。
③借用正式工程的材料,在概算中一律不计折旧费,损耗率均按预算定额的规定办理。
2)使用施工企业的工程器材
①凡属于表20所列的施工器材构筑临时工程,不论是新旧料或是否属于固定资产,均一律按表20(略)所列费率计算使用费。
②以上材料、构件的运杂费,除属固定资产的应按需要量计算由始发地点至工地的往返运杂费外,其余只计单程运费。
3)借用本工程拆下的材料
①一般钢铁结构和钢轨、道岔不列材料费,只计列一次由材料堆放地点运至工地和使用完毕由材料使用地点运到指定的归还地点的运杂费。
②利用旧道碴,除计运杂费外,还应计列必要的清筛费用。
4)不能倒用的材料,如水泥、石灰、道碴(不能倒用时)列全部价值。
5)旧轨件价格的计算规定
编制概算时,旧轨件价格可按相应的新轨件的国拨价格的75%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另计20%的整修管理费。
(2)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有关项目的养护费计费标准
1)铁路便线、便桥养护费
为使铁路运输便线、便桥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其养护费按表21(略)规定计算。
2)汽车便道养护费
为使通行汽车的运输便道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其养护费按表22(略)规定计算。
(3)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的计费标准
本项费用按二至九章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乘表23(略)所列费率编列。由施工企业(总承包单位)包干使用,不计列回收金额。
2.劳动保险基金
本项费用按二至九章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的4%计列。
3.施工队伍转移费
本项费用按二至九章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的0.5%计列。
(八)计划利润
本项费用按一至十章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及十一章材料差价的7%计列。
(九)税金
本项费用的具体计列标准如下:
1.营业税的计征基数,按建筑安装工程费总和扣除属专用基金的其他间接费(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基金、施工队伍转移费)后的3%。
2.城市维护建筑税系以营业税税额作为其计税依据。按规定应随纳税人所在地不同而异,即市区为7%;县城、镇为5%;不在市区、县城或镇者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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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审查批准和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审查批准和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的规定
人大


1999年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规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以下简称预算、决算)以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的程序,提高审查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本市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计划和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监督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审查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检查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计划和预算的编制、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分别具体组织计划和预算的编制、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计划和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有关材料,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财经委员会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组织开展以下调查:
(一)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
(三)征询有关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的意见;
(四)听取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审议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财经委员会会议,说明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及上年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财经委员会委员的询问。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审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草案。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对计划和市本级预算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三)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计划、预算的建议;
(四)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财经委员会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对初步审查报告草案进行修改。

第三章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一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的报告;
(二)计划草案;
(三)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
(四)预算草案。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将前款所列材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审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用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审查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计划安排的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已经确定的指导思想;
(三)计划安排的措施是否与确定的目标和指标相衔接,是否切实可行;
(四)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的解决措施;
(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审查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预算收入的编制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有无隐瞒、少列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是否贯彻了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对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的资金安排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代表中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提出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主席团应当将批准计划和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财经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财经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将修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议案提交大会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的议案,再就关于批准计划和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年度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批准以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同期的计划和预算支出数额预作安排;计划和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批准的计划和预算执行。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部分调整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计划和预算调整,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于举行会议前将上述方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对市人民政府的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听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经过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财经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再就关于调整方案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结,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的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及附表;
(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三)市审计机关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对市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查。
财经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财经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经过审议作出决定。

第六章 计划和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计划和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报送备案的计划和预算汇总后,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中和年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计划主要指标和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
(二)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财经委员会可以采用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等方式,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关于经济运行、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就可能影响计划和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向主任会议报告,并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将处理情况适时反馈。
财经委员会可以通过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财经委员会可以就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议案,经审议通过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已于 2013年 5月 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
水资源管理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及其管
理。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
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
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
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
建设,保证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保障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
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统筹协调全省水文工
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
关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
划,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
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
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
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在征求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
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实施。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站网功能、水文测站布
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建设等内容。
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
在规划建设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时,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意
见,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水库和水
电站、大型水闸、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要
求设置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
测设施。
第八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
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文
机构批准。
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
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
护提供公共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
理经费由财政承担。
专门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
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
管理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业管
理,加强水文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水文监测工作质
量。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
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
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
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
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
文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
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重要河段区域性
洪水和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的监测和预警,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水文测站、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
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及调度运行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
善水资源监测体系。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
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
断面的水量监测和重要江河水土流失的泥沙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应急和自动
测报系统,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
洪安全、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
监测和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
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统一监测标准和信息编码,实时
管理全省水文监测信息。
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采集的实时监测信息纳入省防汛水
情信息网络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洪水预报方案编制制度,加
强水文情报预报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江河防洪控制断面和河口沿海重要水位站的水文情报预报,
由有关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级负责。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
务的水工程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汛情、洪水警报、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防汛防台抗旱
指挥机构发布;
(二)流域降水量、水位、流量等水文情报预报,由水文机构发
布;
(三)全省水情年报,由省水文机构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
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要求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
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
文机构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
等部门,应当建立水文信息、监测资料共享制度,相互通报实时监
测信息和情报预报信息,定期开展交流与整编工作。
第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
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
用电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
线电频率、有线通信线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符合资质的单位开展水资源调
查评价工作。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设区的市和跨县(市、区)的
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
文机构组织评审;县(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水文监测资料
按照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理权限
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
机构汇交;
(二)水功能区、地下水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
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河流交接断面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
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
构汇交;
(三)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
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次年三月底前向有
关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存储、保管水
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
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一般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
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沿
河纵向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五百米;专用水文测站沿河纵向
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三百米;沿河横向监测断面以两岸水文
监测设施构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降水、蒸发等观测场周围环境保护范围:观测场所以外
周围三十米;
(三)河口沿海水位站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监测设施
以外水域一百五十米。
第二十三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禁止从事的活动外,禁止设置网箱、锚锭等阻
水障碍物。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水域、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船舶、车辆通过时,应当减速或者
避让。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堰坝、引调水
工程,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
设码头、桥梁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
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对工程建设方案依法实施审查时,应当对工程建设影响水文监
测情况一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迁移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
属水文机构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省水文
机构应当对迁建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对比监测要求、应急
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
文监测信息、调度运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
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
以处警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
水域内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3年 9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
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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