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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9:46:25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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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或泥状的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有毒有害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产生、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谁污染、谁治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都有权检举和控告;遭受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
(二)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监督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组织或参与审查治理方案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科学管理和先进技术;
(六)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本行业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条 凡建设项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煤矿及火力发电厂(站)的煤矸石、粉煤灰的污染防治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以及其他建设项目中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拥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停用。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申报事项作重大改变时,应在变更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对排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治理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应会同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逐步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和控制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把保护土地、植被、水资源以及土地复垦等纳入规划,并组织实施。
露天采矿单位应按设计要求限期进行工程回填。对暂不能回填的工业固体废物,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堆放场地,并对该堆放场地进行防范性风险评价,采取防渗漏、扬散、流失、自燃等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正在使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或监测,并向所在
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或监测结果;在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内,不得擅自堆放未经批准的其他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堆放场地外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停止使用后,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一年内封场,分期进行覆土,并制定规划进行绿化或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和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煤矿、洗煤厂等排放固体废物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发生自燃的,要限期治理,并设置警戒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水库、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渠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已经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并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搬移或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时,不得沿途抛撤、倾倒;运输易扬散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对综合利用者在收费、装运、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方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生产产品的增值税、产品税及该产品实现的利润所得税。
对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财政、信贷部门应予以扶持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交换市场,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开发、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三)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控告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
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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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

化工部 劳动部


化工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

1991年3月25日,化工部、劳动部

根据劳动部劳培字(1990)14号文《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化工行业的实际,特提出化工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如下:
一、评聘高级技师专业(工种)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评聘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高级技师应在化工行业技术密集、工艺复杂的专业(工种)中具有高超技能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中评聘。根据化工行业的特点,决定先在氮肥、复肥、硝酸、硫酸、纯碱、氯碱、染料、农药、乙烯、电石、合成橡胶、基本有机化工和轮胎加工等十七类专业(工种)中进行试点。
化工高级技师的职务名称,原则上按专业命名。对于化工工艺操作高级技师,前面冠以专业或产品名称,如合成氨、尿素、纯碱、烧碱、轮胎加工高级技师。对于化工设备检修高级技师,按照检修物类型命名,如化工机械设备检修、化工电气设备检修、化工仪器仪表检修、化工防腐蚀高级技师。
专业(工种)范围和职务名称附后(见《化工行业高级技师试点专业范围及职务名称表》)
二、任职条件
(一)担任技师职务三年以上,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和解决本专业(工种)高难度生产技术问题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
(二)在本专业(工程)具有较系统的技术理论知识,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有参与组织系统或工序开停车的能力,在行业或企业内部有一定的知名度。
(四)热心传授技艺、绝招,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能指导、带领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
三、考核内容和重点要求
考核内容,应包括专业技术知识、操作技能、工作业绩和劳动态度等项。在坚持全面考核的原则下,重点放在工作业绩、分析解决生产技术难题和创新能力上。专业技术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的考核,应以笔试为主,同时应撰写单项成果论文或专业技术工作总结,并进行知识答辩。工作业绩的考核应以定量为主,包括履行技师岗位职责、技术成果、传授技艺等方面的成绩。各试点企业要根据上述要求,制定考核标准。考核标准要具体、明确,尽量定量化。
四、比例限额
化工行业高级技师的设置,原则上按生产装置或生产流水线确定。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应控制在技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试点地区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调剂使用。
五、组织领导
(一)化工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归口管理,负责提出实行范围、职务名称、考核标准及要求,制定实施办法,指导行业高级技师的考评工作。
(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主管部门应会同本地区劳动部门成立化工行业工人考核委员会和各专业(工种)的考评组织,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高级技师的考评工作。
(三)各试点企业要成立考核组织和各类专业考核组织,负责本企业高级技师的具体考核工作。各专业考核组织成员中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六、评聘程序
考评高级技师,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基层单位审查推荐,经专业考核组织考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行业考评组织评审。经考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证书。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者,由所在单位行政领导进行聘任,签订聘约。
为了加强化工技术人才的管理和交流,各试点企业应将高级技师考核评审表分别报劳动部一式二份和化工部一份。
七、职务津贴和其他待遇
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开始,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取消技师职务津贴。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平均每人每月50元标准核算,具体标准在每月40元至60元的幅度内(不得压低或提高,更不准挪作它用),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列入企业成本。
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高级技师任职二年以上,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根据生产工作的特殊需要及其身体健康状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八、使用和管理
(一)高级技师属工人编制,由企业劳动部门负责管理。
(二)高级技师的聘任期限一般为三年,根据工作需要可连续聘任。
(三)对高级技师应定期进行考核,并建立考核档案,不称职者应予解聘。
(四)高级技师脱离生产岗位从事非直接性生产工作后,应予解聘。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附表
化工行业高级技师试点专业范围及职务名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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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 业 │ 工 种 或 岗 位 │ 职 务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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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氮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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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成氨 │煤(焦)造气.油气化.转化.变换.│合成氨制造高级技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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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净化.合成.高压压缩机工 │ ┃
┠────────┼──────────────┼─────────┨
┃ │空分.氢分工 │ ┃
┠────────┼──────────────┼─────────┨
┃ 尿素 │尿液加工.尿素合成工 │尿素制造高级技师 ┃
┠────────┼──────────────┼─────────┨
┃ 硝铵 │中和.结晶造粒工 │硝铵制造高级技师 ┃
┠────────┼──────────────┼─────────┨
┃ │ │ ┃
┠────────┼──────────────┼─────────┨
┃ 2. 复肥 │磷铵中和工 │磷铵制造高级技师 ┃
┠────────┼──────────────┼─────────┨
┃ │ │ ┃
┠────────┼──────────────┼─────────┨
┃ 3. 硝酸 │氨氧化工.浓硝酸工 │硝酸制造高级技师 ┃
┠────────┼──────────────┼─────────┨
┃ │ │ ┃
┠────────┼──────────────┼─────────┨
┃ 4. 硫酸 │硫矿(硫磺)焙烧工.二氧化硫气 │硫酸制造高级技师 ┃
┃ │体氧化工 │ ┃
┠────────┼──────────────┼─────────┨
┃ │ │ ┃
┠────────┼──────────────┼─────────┨
┃ 5. 纯碱 │碳化.煅烧.氯化铵结晶工 │纯碱制造高级技师 ┃
┠────────┼──────────────┼─────────┨
┃ │ │ ┃
┠────────┼──────────────┼─────────┨
┃ 6. 氯碱 │电解.氯氢处理工 │烧碱制造高级技师 ┃
┠────────┼──────────────┼─────────┨
┃ │ │ ┃
┠────────┼──────────────┼─────────┨
┃ 7. 染料 │染料中间体合成工.精馏工;染料│染料制造高级技师 ┃
┃ │合成工 │ ┃
┠────────┼──────────────┼─────────┨
┃ │ │ ┃
┠────────┼──────────────┼─────────┨
┃ 8. 农药 │合成功.精制工 │农药制造高级技师 ┃
┠────────┼──────────────┼─────────┨
┃ │ │ ┃
┠────────┼──────────────┼─────────┨
┃ 9. 乙烯 │裂解.分离.压缩工 │乙烯生产高级技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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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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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 业 │ 工 种 或 岗 位 │ 职 务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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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电石 │电炉工 │电石生产高级技师 ┃
┠─────────┼─────────────┼─────────┨
┃ │ │ ┃
┠─────────┼─────────────┼─────────┨
┃ 11. 合成橡胶 │聚合工 │合成橡胶高级技师 ┃
┠─────────┼─────────────┼─────────┨
┃ │ │ ┃
┠─────────┼─────────────┼─────────┨
┃ 12. 轮胎加工 │炼胶.压延.压出.成型.硫化. │轮胎加工高级技师 ┃
┃ │内胎制造工 │ ┃
┠─────────┼─────────────┼─────────┨
┃ │ │ ┃
┠─────────┼─────────────┼─────────┨
┃ 13. 基本有机化工│合成.氧化.精馏.精制.萃取. │有机化工高级技师 ┃
┃ │聚合. │ ┃
┠─────────┼─────────────┼─────────┨
┃ │缩合工.石油炼制工 │ ┃
┠─────────┼─────────────┼─────────┨
┃ │ │ ┃
┠─────────┼─────────────┼─────────┨
┃ 14. 化学分析 │分析工 │化学分析高级技师 ┃
┠─────────┼─────────────┼─────────┨
┃ │ │ ┃
┠─────────┼─────────────┼─────────┨
┃ 15. 水.电.汽运行│ │ ┃
┠─────────┼─────────────┼─────────┨
┃ 锅炉运行│司炉工 │锅炉运行高级技师 ┃
┠─────────┼─────────────┼─────────┨
┃ 电气运行│汽轮机工.变输电工 │电气运行高级技师 ┃
┠─────────┼─────────────┼─────────┨
┃ │ │ ┃
┠─────────┼─────────────┼─────────┨
┃ 16. 化工设备检修│ │ ┃
┠─────────┼─────────────┼─────────┨
┃ 化工机械设备│钳.管.铆.焊.起重 │化工机械设备检修 ┃
┃ 检修 │ │高级技师 ┃
┠─────────┼─────────────┼─────────┨
┃ 化工电气设备│内外线电工.电机修理工.电气│化工电气设备检修 ┃
┃ 检修 │试验工 │高级技师 ┃
┠─────────┼─────────────┼─────────┨
┃ 化工仪器仪表│仪器.仪表检修工 │化工仪器仪表检修 ┃
┃ 检修 │ │高级技师 ┃
┠─────────┼─────────────┼─────────┨
┃ │ │ ┃
┠─────────┼─────────────┼─────────┨
┃ 17. 防腐蚀 │衬里工.玻璃钢工.塑料工 │化工防腐蚀高级技师┃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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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扶持与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7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扶持与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相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扶持与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要注意研究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以便适时完善本办法。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ОО七年二月一日



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扶持与奖励办法(试行)



为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切实扶持重点工业企业做强做大,加快建设以高新技术产业为先导的现代工业,强力推进我市工业化进程,对我市重点培育的100户工业企业制定以下扶持与奖励办法。

一、管理办法

(一)组织领导

成立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扶持与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组 长:张秀隆 市长

副组长:束 华 常务副市长

黄 丹 副市长

巫家世 副市长

蒋炳穗 市政府秘书长

张晓武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经委、发改委、财政局、科技局、统计局、建规委、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审计局、市政局、国资委、商务局、投资促进局、安监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桂林供电局、桂林海关、桂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桂林银监分局等部门主要领导组成。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企业发展中需要政府解决的问题和困难,协调全市重点工业企业管理与考核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巫家世副市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经委主任刘康禄任副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二)发展目标

到2011年实现我市强优企业“1234” 发展目标,即到2011年10户企业年销售收入达20亿元以上,20户企业年销售收入达10-20亿元,30户企业年销售收入达5-10亿元,40户企业年销售收入达1-5亿元。

(三)评估制度

通过市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评估,确定我市到2011年销售收入预期目标达1亿元以上的100户重点企业,并予以公布。在此基础上,对该100户重点企业,特别是预期目标为2011年销售收入达10亿元以上的30户重点企业,实行开放式动态管理,每年由领导小组组织进行一次考核评估,连续两年不合格者,不再列入相应档次的重点企业。

(四)扶持措施

1. 对30户重点骨干企业落实市领导和市有关部门组成的帮扶小组进行挂点联系和帮扶;对其他重点企业由市直部门或企业所在县区落实领导和部门组成的帮扶小组进行挂点联系和帮扶。

2. 对100户重点企业优先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1)争取上级扶持资金和扶持政策。

(2)安排市本级技改贴息。

(3)办理企业项目报建手续,减免市本级收费。

(4)协调银行贷款。

(5)提供企业发展用地和生产用电、用水。

(6)实施“退二进三”搬迁改造进入市工业园区的企业,适当提高土地增值收益部分市本级所得返回比例,支持企业发展。

(7)减免融资担保费用。

3. 对30户重点企业执行以下制度:

(1)执行检查、收费、罚款登记备案制度。

(2)执行检查、收费、罚款公示制度。

(3)执行“两证一卡一票”(即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登记卡、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发票)收费制度。

4. 市政府向30户重点企业颁发“桂林市工业发展重点骨干企业”牌匾,向其他重点企业颁发“桂林市工业发展重点企业”牌匾。

(五)工作制度

1. 每季度至少由市领导主持召开一次重点企业办公会,交流经验,研究措施,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的问题和困难。

2. 每季度开展一次30户重点企业银企座谈会。

3. 每年举行一次以上30户重点企业与有关院校、科研院所、金融部门交流活动,提高企业产品开发、技术创新和产业扩张能力,缓解企业资金困难。

4. 主要媒体开辟专栏,对100户重点企业加强宣传报道,提高企业声誉和知名度,进一步营造企业发展良好氛围。

5. 建立30户重点企业信息资源库,收集、研究同业企业市场、技术、人才、管理等方面信息,为30户重点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奖励办法

(一)经营实绩奖励

从2007年起,根据重点企业年销售收入和上交税金实绩,以当年纳税净入库数为计算依据,按下列条件和比例计提奖金,奖励企业领导班子。

1. 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达到增长幅度的重点企业:

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1亿元且增幅达30%,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5‰;

年销售收入1-5亿元且增幅达25%,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8‰;

年销售收入5-10亿元且增幅达20%,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2.1‰;

年销售收入10-20亿元且增幅达15%,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2.4‰;

年销售收入20-30亿元且增幅达15%,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2.7‰;

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且增幅达15%,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3.0‰。

年销售收入增幅超过上述各档次要求的,每超10个百分点,增加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0.5‰。

2. 上交税金5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15%的重点企业:

年上交税金500-1000万元, 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0‰;

年上交税金1000-3000万元, 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2‰;

年上交税金3000-6000万元, 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4‰;

年上交税金6000万元-1亿元, 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6‰;

年上交税金1亿元以上, 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8‰。

3. 销售收入和上交税金均达到奖励条件的重点企业,增加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

上述年销售收入、年上交税金所分各档次中,下限包含本数,上限不包含本数。企业销售收入、上交税金若上年度是下降的,当年的增长基数以该企业历史最好水平为准。

奖励金额=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根据年销售收入确定的奖励比例+根据年上交税金确定的奖励比例+增加奖励比例)

企业法人代表奖励额为奖金的50%,经营班子其他成员奖励额为奖金的50%。

对年销售收入达5亿元以上且增幅达15%的企业,市政府授予桂林市强优工业企业荣誉牌匾。

重点企业须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中没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当年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完成目标奖励

2011年完成销售收入目标任务的重点企业,按以下档次分别对企业领导班子予以奖励:

1. 年销售收入50亿元以上的重点企业,奖励200万元;

2. 年销售收入30-50亿元的重点企业,奖励50-100万元;

3. 年销售收入20-30亿元的重点企业,奖励30-50万元;

4. 年销售收入10-20亿元的重点企业,奖励20-30万元;

5. 年销售收入5-10亿元的重点企业,奖励10-20万元;

6. 年销售收入1-5亿元的重点企业,奖励5-10万元。

对以上不同档次企业只按一个档次奖励,不重复计奖,每提前1年实现目标,加倍予以奖励。提前实现目标奖励金额=实现目标奖励金额×提前实现目标年数。

(三)招商引资奖励

列入我市100户的重点企业,特别是30户重点企业要充分利用自身的资源和条件,围绕延长产业链、扩大经济总量,积极从市外引进企业或项目到我市投资发展。从2007年起,重点企业凡引进市外投资项目资金到位的,待项目竣工投产后,经有关部门验资、验收,对直接引资企业领导班子给予一次性奖励:

1. 引进市外资金投资符合有关产业政策、以固定资产投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正式投产后,按第二年新增财力地方留成部分的10%给予奖励。

2. 引荐市外资金收购、兼并、重组市内企业,属国有企业的,由市财政按实际收到的国有资产转让收益金额的0.5%给予奖励;属其他企业的,按外方实际投入资金的0.5%给予奖励。

引荐项目属工业项目的,引荐人须与市经委签订引资协议,并在市经委备案。引资协议作为界定直接引资者的依据。

(四)市帮扶小组的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和奖励办法由市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五)申报考核程序

1. 企业按属地原则申报,每年3月上旬,由各县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属地内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进行初审,3月中旬前将初审结果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2. 市领导小组在组织复审后,将拟奖励企业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后执行奖励。对各帮扶小组的考核奖励同时进行。

(六)其他

1. 申报企业和县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制度,保证数据的真实可信。如发现篡改、编造虚假数据,将取消奖励,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2. 本办法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按比例支付。

本办法涉及的具体措施、制度由市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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