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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8:58:03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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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二、第九章附则新增第三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三、原文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顺序调整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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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51号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辖内银监分局,供各地在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工作中参考。
二○○七年二月四日




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本社)社员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社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注册名称:
注册资本:
本社住所:
邮政编码:
第三条 本社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县(市)××乡(镇)或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或:本社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县(市)××乡(镇)或行政村××经济组织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社不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以服务社员为宗旨,谋求社员共同利益。
第五条 本社依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设立,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对由社员股金、积累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对本社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社的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
第七条 本社社员以其社员股金和在本社的社员积累为限对本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社的组织与行为、本社与社员、社员与社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九条 本社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十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社经营以下业务:
(一)办理社员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
(二)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三)办理同业存放;
(四)办理代理业务;
(五)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符合审慎要求);
(六)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社 员
第十一条 本社社员是指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向本社入股的农民及农村小企业。
(或:本社社员是指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向本社入股的××农村经济组织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成员)
第十二条 农民向本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本社所在的××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本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小企业向本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本社所在的××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本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社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本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本社提供的各项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本社社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向本社入股;
(二)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四)按本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股权管理
第十六条 本社每个农民社员入股金额起点为×元,每个农村小企业社员入股金额起点为×元,入股金额为元的整数倍。单个农民社员或单个农村小企业社员入股金额不得超过本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十七条 社员缴纳股金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十八条 本社向入股社员发放记名股金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
第十九条 本社社员持有的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经理持有的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本社社员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和积累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第二十一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本社社员可以办理退股。
(一)社员提出全额退股申请;
(二)本社当年盈利;
(三)退股后本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凡要求退股的,农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农村小企业社员应提前6个月向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向经理)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退股社员的社员资格在完成退股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三条 社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四条 社员资格终止后的1个月内,本社以现金形式返还该社员的股金和积累份额;社员资格终止的当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二十五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社员,经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批准,可予以除名,被除名社员如有未归还贷款,以该社员在本社的股金和社员积累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部分,该社员应通过其他方式偿还。
(一)不遵守本社章程;
(二)其行为给本社名誉和利益带来严重危害;
(三)以欺骗手段从本社取得贷款;
(四)恶意逃废在本社的债务;
(五)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认为需要除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社建立社员名册,社员名册载明以下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或企业法人代码、住所;
(二)社员所持股金金额、投票权确认数;
(三)社员所持股金证书的编号;
(四)社员缴纳股金日期。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社员(社员代表(社员代表按照社员数量(或入股比例)分别从农民社员和农村小企业社员中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本社社员代表大会由×名代表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组成。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不设理事会的选举经理)、监事;
(三)审议通过本社的发展规划;
(四)审议通过本社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为经理)、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六)审议决定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事项;
(七)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八)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薪酬;
(九)对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十)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社员代表)提议,或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监事会提议,可在20日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应当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社员(社员代表)。
第二十九条 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社员代表)出席。不能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可授权其他社员(社员代表)代其行使表决权。授权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应当由本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选举经理(不设理事会的)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决议应当由本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条 本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入股金额前×名的农民社员、前×名的农村小企业社员在基本表决权外,共同享有本社基本表决权总数20%的附加表决权(享有附加表决权的农民社员、农村小企业社员合计一般不超过10名),并按照农民社员和农村小企业社员的入股金额或比例进行分配。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票数,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
社员代表参加社员代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是本社的执行机构,由×名(不少于3名,应为奇数)理事组成,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为本社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除理事长外,本社不设专职理事。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理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并向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更换理事长;
(四)拟订本社的发展规划;
(五)审议决定本社的年度经营计划;
(六)拟订固定资产购置以及经营活动中其他重大事项计划;
(七)对经理拟订的大额贷款、国债和金融债券投资、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计划提出审核意见;
(八)聘任和解聘本社经理;
(九)对经理提出的拟聘用(解聘)财务、信贷等工作人员提出审核意见;
(十)审议通过经理的工作报告;
(十一)制定本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拟订本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
(十三)拟订本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方案;
(十四)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不设理事会的,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职权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职权由经理行使;第(七)项、第(九)项职权由监事会行使。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是本社的监督机构,由×名(不少于3人,应为奇数)监事组成。监事由社员、捐赠人以及向本社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等利益相关者担任,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通过。本社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本社不设专职监事。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监督本社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对理事会决议和经理的决定提出质询;
(四)监督本社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五)进行内部审计,并对理事长、经理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六)对经理拟聘用(解聘)财务、信贷等工作人员提出审核意见,对经理拟订的大额贷款、国债和金融债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计划提出审核意见;
(七)向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八)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本社设经理1名,由理事会聘任(不设理事会的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理可由理事长兼任。经理全面负责本社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社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不设理事会的组织实施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拟订本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拟订本社的年度经营计划;
(四)提出拟聘用(解聘)财务、信贷等工作人员意见,以及大额贷款、国债和金融债券投资、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计划,征得理事会、监事会同意后实施;
(五)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不设理事会的,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授权)。
第三十六条 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的薪酬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定,本社不向其他理事、监事支付薪酬。
第三十七条 本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将本社资金借贷给非社员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本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本社的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
第六章 业务、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社以吸收社员存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符合审慎要求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第四十条 本社的资金应主要用于发放社员贷款,满足社员贷款需求后确有富余可存放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
第四十一条 本社办理社员结算业务,并按有关规定开办各类代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本社不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不以本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本社按存款和股金总额的×%以内留存库存现金。
第四十四条 本社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二)对单一社员的贷款总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农村小企业社员及其关联小企业社员、单一农民社员及其在同一户口薄上的其他社员贷款总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四)对前十大户贷款总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五)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本社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的财务制度与会计准则,设置会计科目和法定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六条 本社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并于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社,供社员查阅。
第四十七条 本社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进行利润分配。
第四十八条 本社的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本社以前年度社员积累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
(三)按年末风险资产余额1%的比例提取一般准备;
(四)向社员分配红利;
(五)向社员分配社员积累。
第四十九条 本社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转增股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五十条 本社向社员分配红利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当年如有未分配利润(亏损)全额计入社员积累,按照股金份额量化至每个社员,并设立专户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社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二条 本社按照规定向社员披露社员股金和社员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贷款发放及其风险情况、投融资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 本社按规定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并对所报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四条 本社合并,自合并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五十五条 本社分立,将财产作相应的分割,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本社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社员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第(一)项、第(三)项原因解散的,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社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由社员、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七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本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并在清算结束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缴回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本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社员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社社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社设公告栏,对需要公告的事项以张贴的形式向全体社员公告。
第六十一条 本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补充规定,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视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社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为经理),修改权属本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经本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自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注册之日起生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七年二月八日印发

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发挥保安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规范与保安服务相关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组织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保安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性企业。
内部保安组织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守护巡逻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组织招用或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对保安服务公司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组织的设立
第六条 各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需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娱乐服务场所和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单位或组织,所需使用的保安人员,由保安服务公司负责派驻。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服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的法律专业水平及保安管理工作经验;
(六)国家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须经设区的市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公安厅核准;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直接报省公安厅核准。经批准设立的,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营业。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经办保安服务公司。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受申请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核准证;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保安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依法向社会提供下列保安服务项目:
(一)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银行、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提供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质和爆炸、化学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和经营性的文娱、体育、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提供报警保安服务;
(六)防火、防盗、防爆、报警、通讯等保安技术防范设备器材的销售;
(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和保安装置的设计、安装、保养和维修;
(八)安全防范咨询;
(九)其他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安全防范服务项目。
公安机关不得参与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具体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活动。
保安服务公司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和警用械具、标志以及制式服装;
(二)钢珠枪、催泪枪、仿真手枪和管制刀具等杀伤性器械;
(三)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并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订立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内部保安组织负责本单位内部守卫、巡逻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
内部保安组织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开展工作情况,接受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检查,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不得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保安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从具备条件、并取得《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的人员中招聘;为保安人员配备的保安器械、标志和制式服装应当从合法的供应渠道采购。

第四章 保安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法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守卫、巡逻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现行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全省统一的服装标志和佩带《保安人员执勤证》,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并按规定佩带保安器械、通讯和报警等用具。在非值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专门从事重要的金融、贵重物资、仓储、科研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保安人员,确有必要配备枪支、警械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本人和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财物;
(七)擅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其他非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超越其职责范围的非法活动。对单位组织或个人非法指使行为,保安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依法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保安业务轮训和年度考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每年对保安服务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一次考核,并配合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督察制度,对保安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负责组织保安人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或更换,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或更换,应向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证件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保安教育和培训活动。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火、防盗、防爆、报警等安全防范技术服务、咨询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安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依法予以没收或者取缔:
(一)擅自设立保安组织或者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的;
(二)保安服务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制造、销售、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四)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教育培训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从事防火、防盗、防爆、报警等安全防范技术服务、咨询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招用、聘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
(二)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或更换未按规定向审批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组织未按规定组织保安人员参加岗位轮训和年度考核的。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单位或者接受保安服务的单位,强令保安人员超越职责范围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安组织超越权利范围,造成后果和非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义务或超越职责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以及从事与保安服务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保安组织和从事保安相关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200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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