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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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各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和约瑟·玛卡莫综合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
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月工资标准见本议定书附件。该标准将根据工资和价格政策的变化,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根据附件所列工资标准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5.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尽最大可能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基本食品供应的方便。
6.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7.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六十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四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董相臣 若泽·坎波斯
(签字) (签字)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
晋政发〔2007〕4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煤炭开采企业:
为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规范煤矿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函》(财建函〔2007〕2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煤矿转产和产煤地区经济转型,规范煤矿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促进我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山西省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复函》(财建函〔2007〕2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煤矿转产发展资金(以下简称转产发展资金)是指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户储存,专门用于煤炭企业转产、职工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障等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转产发展资金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成本列支、自提自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各级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经委和煤炭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提取和储存
第五条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标准为每吨原煤产量5元,按月提取。
原煤产量以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六条社会负担沉重、足额提取转产发展资金确有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炭生产企业,可根据其盈利水平、矿山服务年限和转产发展实际情况,提出分年提取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两年试点期内分年逐步提取到位,但第一年提取标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50%。
第七条转产发展资金由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于每月10日前在代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山西各分支机构)专户储存上月提取的转产发展资金。
第八条转产发展资金计入企业生产成本。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九条转产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
1.发展循环经济的科研和设备支出。
2.发展第三产业的投资支出。
3.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支出。
4.煤矿转岗失业工人转产就业支出。
5.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转岗失业人员的创业补助支出。
6.职工技能培训支出。
7.接续资源的勘察、受让支出。
8.迁移异地相关支出。
9.发展资源延伸产业支出。
10.其他社会保障支出。
11.其他直接与接续发展相关的支出。
第十条转产发展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环保等相关政策,需履行相关审批、核准、备案程序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企业使用转产发展资金,由企业按项目组织实施,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依法监督。
第四章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转产发展资金按项目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委和煤炭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企业终止经营或关闭破产进行清算时,已提取的转产发展资金如有结余,应首先用于本企业职工安置,职工安置完成后仍有结余的,补交所得税后归出资人所有。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提取转产发展资金,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并按规定用途纳入企业内部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财政、审计、发展改革和煤炭部门对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储存和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企业转产发展资金提取、储存和使用管理情况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转产发展资金的提取、储存、使用管理情况及各县(市、区)上报情况进行汇总,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转产发展资金,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转产发展资金提取、储存和使用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经委和煤炭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转产发展资金挪作他用。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潮州市车船使用税征管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车船使用税征管暂行规定
为加强市城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防止税款流失,确保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市城区(包括湘桥区、枫溪区)范围内除经批准办理免税手续的党政机关、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定编的机动车辆外,其它在用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二、在用车辆实行先纳税后年审制度。公安交警部门凭已加盖地方税务部门专用印章的年度机动车定期检验表及纳税记录卡办理年检手续。
三、公安交警部门路检时对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应责令其补办纳税手续。
四、公安交警部门应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停(寄)放车辆场所的车辆依法进行纳税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或其他税费的,责令其依法补缴。
五、公安交警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地方税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互换上月年审车辆数、纳税车辆数等有关资料。并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地方税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应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二上午召开联席会议,总结经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以保证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不按规定申报车船使用税或偷漏税的,按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因把关不严造成缺征或少征的,从严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税务机关和交警部门的工作,认真协调处理工作中碰到的问题。
八、各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潮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